搜尋結果:賴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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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DARTI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到錢、是依照原告指示收取金錢等語,然 被告對於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8萬元後所存入之比特幣帳戶係 DAVID提供等節並不爭執,被告前已於111年2月14日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告知不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 ,卻仍為將28萬元轉手至DAVID提供之帳戶之洗錢行為,與 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AVID、JHON LIU共同 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8

NHEV-113-湖簡-1166-202410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潘延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83,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小-1000-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黃銀成 原 告 葉蓁蓁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3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簡-835-20241023-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豐嵐 被 告 羅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抗辯、參加人陳述略以:保費已經匯入受告知人即參加 人之前受僱人林嘉盈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生效,且按一般 保險實務習慣,原告應先照會被告補正等語。查,保險經紀 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 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進而收取報酬之人,並非保險公司手足之 延伸,故林嘉盈雖告知錯誤帳戶而經被告將保費匯入該帳戶 ,不能認為被告已經將保險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認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之事實。再查,被告與參加人雖均陳稱:依板橋 簡易庭另案判決,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等語,然而契約之「 成立」與契約之「生效」在法律上為不同層次的問題,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保險契約之「生效」 ,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客觀上未有收取保 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未生效,則被告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另查,參加人陳稱關於一般保險實務習慣部分, 經審閱參加人庭呈之參證七,第6、7條係關於客戶補正資料 期限之約定,並非賦予保險公司應照會客戶之義務或如客戶 遵期補正即會予以核保之義務;參證五「資料不全照會單」 之照會原因業已敘明本件保險契約因未繳交保費而未生效, 解釋上無從認為係通知被告補繳保險費。而金管會之函釋與 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參加人之主張係無 理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保險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保險小-4-202410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妍潔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87元,及其中89,671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小-1102-202410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沛菱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5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46元,及其中(一)134 ,61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5%計算利息。(二)19,84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254-202410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譯賢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91元,及其中180,894 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248-202410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3年度湖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魏誠毅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63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309-202410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珈菱即張美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09 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07元,及其中74,663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8

NHEV-113-湖小-1083-202410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王榮慶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0元,及其中59,130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8

NHEV-113-湖小-10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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