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進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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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李明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5009-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敏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高敏智住所地在屏東縣新埤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500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林家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 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CTDV-114-司促-3422-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張均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77-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徐得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3778-202503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即債 羅本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務人 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6***-*B汽車(西元2002年9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G*-***6汽車(西元1992年10月出廠,下稱B車) 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債務人陳報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牌已註銷, 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 變價分配;B車,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2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 ,有114年2月27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5號函、送 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 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4

KSDV-114-司執消債清-5-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桂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8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3年1月至同 年9月,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之實 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29,603元【計算式:(21,707元+25, 441元+52,440元+32,152元+22,706元+24,322元+22,706元+3 8,598元+26,357元)÷9月=266,429元÷9月=29,6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表、國泰人壽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月薪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26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另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 ,將要保人由債務人分別變更為三名女兒,保單解約金合計 288,205元,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 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288,205元暫列入計算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共計298,184元, 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稱 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房貸由長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裁定認定在案。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嗣債務人固提出自113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之房租6,000元房租轉帳資料及長女出具之切 結書,主張自113年7月起每月需支付長女房租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提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 予長女等情,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之事實與必要在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始提出長女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網路轉帳 資料,債務人所陳顯與常情未符,而有臨訟編纂之虞,要難 採信,仍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1,416元【計算式:收 入29,603元/月×72月=2,131,4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98,1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 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243,217元【計算式:(2,131,416元+298 ,184元-1,048,248元)×9/10=1,243,217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3,29 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7,2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43,2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63 5.76﹪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4 0.38﹪ 6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22 2.71﹪ 4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56 6.49﹪ 1,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227 12.54﹪ 2,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821 2.41﹪ 4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3.5﹪ 60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5 4.97﹪ 8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907 6.48﹪ 1,11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90 8.94﹪ 1,54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98 25.03﹪ 4,3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407 3.36﹪ 58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803 2.54﹪ 43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5,036 14.89﹪ 2,571 合 計 10,707,247 100﹪ 17,268 總清償金額:1,243,296元,清償成數11.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503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 原 告 戴名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孫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1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分配表 ,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 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 ,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 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 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 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7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做成分配表,定 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 發函通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即訴外人孫志華、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1574號、第60266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屆實行分配 日,上開債權人、債務人均無人到場。原告雖主張其為孫志 華之最大債權人,然並無提出執行名義請求併案執行,則其 是否為孫志華之債權人,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未於113年1 1月28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卻於同年12月13日逕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是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 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592-2025032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龔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柒 元,及其中陸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TYDV-114-司促-3439-2025032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游○○ 游○○ 指定送達處所:○○縣○○鎮○○路○段000號 游○○ 游○○ 游○○ 被 代位 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游○○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游○○(下稱游○○)之被繼承人 游○○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及游○○共同繼承,游○○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游 ○○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游○○未訂有遺囑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游○○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游○○積欠 原告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共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尚未 清償,又游○○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 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游○○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游○○積欠原告債務(256,935元及其遲延利息、 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31558號債權憑證 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依游○○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游○○迄今均未清償 ,已如前述,堪認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 債務;又被告等及游○○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游○○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游○○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游○○於107年8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個人戶籍(除戶)資料、被繼承人游○○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07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181頁、第第201 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則揆諸前揭 規定,游○○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游○○與 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游○○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游○○ 與被告游○○、游○○、游○○、游○○、游○○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游○○死 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游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 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又附表 一編號05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 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 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游○○之遺產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游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02.00 全部 由被告游○○、游○○、游○○、游○○、游○○及被代位人游○○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55地號土地 同上 55.00 同上 同上 03 同上段56地號土地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99.00 同上 同上 04 ○○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路○段000號) 175.45 同上 同上 05 門牌○○縣○○鎮○○里○○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20.40 2分之1 同上 0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4年日產-1995cc,車牌已報廢)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游○○ 1/6 02 游○○ 1/6 03 游○○ 1/6 04 游○○ 1/6 05 游○○ 1/6 06 游○○ 1/6

2025-03-24

CHDV-113-家繼簡-9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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