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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 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 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 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 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 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 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 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 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 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 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 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 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 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 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 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 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 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 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 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 ,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 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 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 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 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 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 )。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 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 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 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 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 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 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 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 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 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 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 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 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 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 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 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 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 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 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5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王豐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以新臺幣44萬9750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圖A至G)所示圍牆(面積0.0 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 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同時,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9750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55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暨分圖A至G,下合稱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 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 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性質為預備合併,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 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 追加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 、買賣契約、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圍牆、雨遮、三層建物、鐵皮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 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訟予以援用,無害被上訴人訴訟防 禦權之保障,故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建設公司,取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築前,向苗栗縣政府竹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後方知,484地號土地東側遭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為求順利興建建築,乃將遭 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重新分割為系爭土地。不料其動工開挖後 方知,不僅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甚且地樑亦向西深入 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除,其迫於無奈只得將鋼 筋水泥包覆於該地樑外側後,繼續興建建築。被上訴人以如 附圖所示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其在484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售價為每坪19萬500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達1.799坪,依484地號土地之容積率200%及法 規許可增加之建築面積1.3倍計算,其相當損失約4.6774坪 之建物面積(計算式:1.799坪×容積率2×增加建築面積1.3 倍=4.6774坪),以實際賣出每坪之單價19萬5000元計算, 其損失91萬2093元(19萬5000元/坪×4.6774坪=91萬2093元) 。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 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等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上 訴人係於109年6月1日取得484地號土地,之所以分割出系爭 土地係因本件建物越界爭議,則上訴人於調解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占用情事,前開調解內容應包含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上 訴人請求權業經拋棄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另件調解成立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脫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縱認上 訴人得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行使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應 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依合法程序興建,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在案,嗣 增建後方鐵皮屋時亦內縮相當距離以留餘裕,足認其所有系 爭房屋無越界建築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縱認有之,亦顯非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號土地 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界占用 ,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不得 請求其移去變更其房屋。再本件如判其拆除,勢須拆除系爭 房屋一側之所有牆面及樑柱、地樑結構,系爭房屋幾成廢墟 ,影響其權益甚鉅。反之,上訴人僅取回其原早已留設割出 之畸零地2.25坪,顯見已在上訴人預設可吸收之興建成本範 圍內,於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微,無助公共利益之提升,與當 事人利益亦顯不相當。  ㈢上訴人主張受有建築容積減少之91萬2093元損害,僅屬單純 之期待,上訴人實際未建有該4.6774坪建物面積,且面積損 害未經上訴人舉證。況上訴人自行退縮建物建築面積,而建 物所處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二者地號業已不同,上訴人既 未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物,如何能謂有建物坪數之損害。其 如有占用行為,業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占用行為構成侵害,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國華,與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金 和間共用壁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存在,歷 時數十年。該共同壁約定雖非由兩造達成約定,然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時即知雙方建物土地間存在爭執,且上訴人亦多 次自行測量而知悉系爭房屋或有越界建築之事,不能就共用 壁之約定推諉全然不知或無知悉可能。況共用壁之約定即為 調和相鄰建物與土地間之爭議,故該共用壁協議應有物權化 效力,而得拘束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預備合併)及追加(即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並於本院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於原審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第4點已敘明,應由被上訴 人價購系爭土地,且經原審磋商價構而未能達成協議,故依 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以判 決定價購金額。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建造時,上訴人係基 於與鄰地有共同使用四寸壁之約定而占用,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但是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越 界占用乃屬事實,縱有共用壁約定書,就越界建築超過四寸 壁部分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其於109年3月9日測量後, 已將測量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 越界情況,遠超過與前手間共用壁約定書所允許之位置與深 度,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就越界超過四寸壁部分 ,難謂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固然另 論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上訴人自 承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並於109年3月9日測量時,即知悉被上訴人 越界建築情事,至遲應於111年3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遲同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但是越界建築 乃繼續性侵害行為,消滅時效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件侵害行為迄今未經被上訴人拆除而繼續,故上訴人消滅 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  ⒉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 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買賣契約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66至16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苗簡卷第91至93頁)  ㈡上訴人取得484地號土地興建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依於109年3月9日測量之結果,知悉被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故將上開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 4日分割一部分為系爭土地。(苗簡卷第15至16頁、第19、3 1、284頁)  ㈢兩造於前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立 。  ㈣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如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所有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 越界建築。且上開越界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 撐之樑柱、地樑結構。(苗簡卷第97、154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否可採?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孫建平於原審中詳細證述 ,其係以經緯儀為本件測量,且係實地測量,於無法測得之 部分,乃以兩造建物之牆面為依據加以拉出界線,再將測量 的資料繪製在AUTOCAD圖檔上,而繪製出附圖(苗簡卷第331 至335頁),顯見已依現有測量技術為本件測量;又其與兩 造間核無利害關係,應能持平而為測量。其測量之結果應屬 正確。因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圍牆0.0369平方公尺、雨遮0.0809平方公尺、三層 建物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273平方公尺部分。  ㈡兩造曾經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 立,上訴人是否仍有本件請求權存在?   另件調解成立前,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實略以:上訴人在48 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因為上訴人之 施工而受損而申訴主管機關。兩造前經苗栗縣政府建設管理 處人員協助下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復稱上訴人 之施工不得借用其牆面,再度向主管機關申訴,致上訴人施 工進度再度受阻而無法完工等情(司調卷第13至17頁)。另 件調解所依附之事實應為,上訴人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遭被上訴人申訴主管機關,造成上訴人施工進度受阻,此 與本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迥然相異。是縱便兩造於前件訴訟中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筆錄明記「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司調卷第 274頁),但是上訴人未曾於前件中拋棄關於本件之民事請 求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本件權利,顯屬無理由 。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 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係於69年 起造,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以實其說(苗簡卷第91至96頁),故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本件自有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另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因為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 號土地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 界占用,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 ,知而未提出異議等語(苗簡卷第72頁、第83至85頁);然 而上訴人對此陳述,其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知而不提出異議 之情事,實情為其告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後,被上訴 人不願配合拆除越界部分,其屬竹南頭份當地之小型建設公 司,推案量體均小,礙於資金壓力,恐無法等候訴訟終結, 乃另切割出系爭土地以遂行興建,非無即時提出異議等語( 苗簡卷第125至126頁)。上訴人既否認有知而未提出異議之 情事,故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就知而未提出異議之待證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之前手 間所訂立之共同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惟上訴人 亦明確否認其知悉該共同壁約定書之存在,並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性(苗簡卷第73頁、第285至287頁),則縱便假定承認 該文書之真正性,被上訴人仍未就上訴人知悉上情進一步舉 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共同壁約定書至多僅拘束訂 立之當事人,尚不得拘束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上訴人知而未提出異議,故其抗辯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之部分,並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 ,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 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依附,屬建築基礎 之地上物,故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再者,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其出 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苗簡 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壁約定 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系爭房 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又參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即越界建築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撐 之樑柱、地樑結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若予拆除,勢必 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使被上訴人承受耗資拆除部 分房屋,並花費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又參衡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 (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面積共僅5.9473平 方公尺,且其占用部分屬細長型之畸零地,有附圖在卷可按 (苗簡卷第163至177頁),上訴人縱予收回,亦無法為完整 而有效之利用。本院審酌越界建築經拆除,所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甚鉅,然對上訴人之利益尚微,故綜合兩造利益及公 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之適用。  ⒋縱上所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並據以賠償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土地經濟利益,要屬無 據,應駁回其先位之訴。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如可,相當價額為若 干?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即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 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 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 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 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 ,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 ;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 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 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  ⒊經查,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免於拆除之依據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而非同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則上訴人請求價 購之依據,即應為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而非同法第796條 第2項。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其同意上訴 人價購之單價(簡上卷第211頁),惟就價購之面積(被上 訴人前已爭執是否越界建築之事實)、總額仍未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形成判 決酌定價購金額,乃屬有據。茲斟酌上訴人所提每坪單價25 萬元之價購基礎,乃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 據(苗簡卷第75至79頁),堪認此基礎接近系爭土地之實際 價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211頁),應屬公 允且可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為5.9473平 方公尺,相當於1.799058坪,則上訴人請求價購總額為44萬 9750元(計算式:1.799坪X25萬元/坪=44萬9750元),乃屬 可採。上訴人並依此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此買賣契約,亦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如可,上訴人主張 以3.598坪建物面積、每坪19.5萬元為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 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被上 訴人出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苗簡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 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 系爭房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況被上訴人要非 不動產專業人士,自難期待其得自主另行申請鑑界,藉以查 明其具越界建築之情事。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顯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其所損失之建坪經濟損失共70萬1610 元之本息,此部分備位之訴要屬無據,應屬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本件具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要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即本院審理中之先位之訴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即請求本 院酌定價購金額,並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部分,均屬有理 由,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但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部 分,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建坪損失部 分,仍屬無理由,故應駁回,是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2-簡上-64-2025020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柏鋒 被 上訴 人 田茹涵 林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0.57平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0 .35平方公尺)拆除(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履勘測量 後當庭更正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0.57平方 公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0 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上訴人已多 次當面告誡建設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於建設公司 110年5月間破壞上訴人之地上物時,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無不即時提出異議 之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系爭建物 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仍故意越界加蓋雨遮, 且上訴人有即時在與建設公司的訴訟中追加此部分的侵權 問題,顯有提出異議,況之後所搭蓋之雨遮顯非主體結構 ,並不是建物之一部分,拆除並不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 且雨遮非房屋構成部分,自不適用民法796、796-1之規定 。 (三)被上訴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0.35公尺,然此僅係 雨遮占用部分,被訴人圍牆外緣至道路間約90公分亦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合併檢討,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面積(0.57平方 公尺)上之圍牆、雨遮及地上鋪設之石磚等物,並無權利 濫用情事。 (三)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訴外人雄鋒建設公司在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之109年1 月6日即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然因為當時鑑界失 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另向地 政機關聲請國家賠償,顯非故意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且雨遮與建物連成一體,當有民法796、796-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雨遮建築過程終未提出異議,直至雨遮興建完成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占用到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極微,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並無影響,然 倘拆除不僅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且被上訴人需重新修補亦 所費不貲,上訴人之請求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圍牆、雨遮及屋前石磚,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占用系 爭土地0.5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建設公司於建造系爭建物前即已鑑界,因 鑑界失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部分,業已 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91頁)為證。然查,系爭建物 於建造申請時,建物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並無逾越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放大圖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建設公司於建造時雖有鑑界,但 自承當時已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造之花台在上述50 2-1地號土地以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10號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詳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9 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因 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致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請求國賠資 料或其他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 始生占用系爭土地情事,難認為有據,洵不足採。 (三)按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 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 ,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 磚,均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對於被上訴人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無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難認 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並無須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雨遮、 圍牆及屋前石磚,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 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拆除之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 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 又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上訴人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上訴人之 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 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屬權利濫用。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0.57平 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4

HLDV-113-簡上-29-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市○○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合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裕 與訴外人周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過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法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爰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牆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形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形,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鄉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形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影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地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歐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於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楊乃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漆幼薇(原名漆子逸、薛純嚴、薛子逸)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 於誹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 為,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 云,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斯時 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被告, 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一 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  ㈡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 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一個女生 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室友一直 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 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他」云云 ,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 情、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 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 行為云云,足徵被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 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 就診,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 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年1 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告因此長達4個月 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何悔意,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43萬7690元:   ⒈工作損失23萬4260元。  ⒉醫療費用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之帳號eria_eria_ eria(下稱「系爭IG帳號」)上所發布之下開貼文,均未指名 道姓,是不特定第三人難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且被告 亦非指原告已經玩過4p,亦未明確指述原告係睡過的女歸me (按:指女閨密);再者,被告於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 坊(下稱「PTT」)發布下開貼文時,已遮蔽原告之個人資 料,不特定第三人並無法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是被告顯未 貶損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下開貼文及 於PTT上發布下開貼文之行為,顯不構成民法上之侵害名譽 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顯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更因自殺未遂而前往萬芳醫院急救等情,然上述情形與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上開貼文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主張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又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出國亦有進行拍攝及相關之工作,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437,690元,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 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且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起訴時,亦已罹 於2年的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 43萬7690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 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 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 時效抗辯,原告自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計算方式為以一造最後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 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 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 2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被告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之解釋亦同,因兩造皆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故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始提出被證12、13 ,屬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審酌,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 (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知悉 在後之事實洵無足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應以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 之時效計算起點,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 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已 造成原告損害(假設語氣,該前提被告否認之)。然查,於10 9年12月間被告即已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原告遲至1 12年11月,方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 之主觀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引用證人甲○之證詞來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然查:    ⑴縱然證人甲○於111年11月19日始告知原告上情,然與原告何 時知悉該情係屬二事:若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證人其 之前從不知道被告有系爭貼文云云,則證人該證言係得自原 告之陳述,該證述係傳聞證據,不能成為原告知悉在後之證 據;或是證人判斷原告何時知悉,但證人並非具有心理學等 專業,如何能判斷原告當時係真誠的表示第一次知悉,該判 斷顯係臆測,自不足採;更何況,若證人為專業之判斷,且 該爭點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該證人之該部分證詞即有鑑示性 值,自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該部分證人自 不足採;從而,證人甲○之個人意見自不能做為原告知悉在 後之證據依據。  ⑵又證人甲○與被告有另訴糾紛在案(111年度桃小字第2842號 ,被告認為證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該法院112年8月29日判決被告6萬元勝訴確定),因此有客 觀事實足認為證人甲○與被告係不睦之狀態,證人甲○之證言 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自不足採信。  ⑶觀諸本院卷1第135頁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 11月19日對被告陳稱原告認為被告先前對證人甲○提告非常 不合理,若被告不將其對證人甲○之訴訟撤回,原告即會提 出本件訴訟;復觀桃園地院簡易庭之訴訟於112年9月間確定 ,原告112年11月提出本件訴訟,係基於報復心態有高度之 可能。  ⑷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古琉璃」(即證 人甲○)告知,其始知悉被告曾於110年6月20日於批踢踢實 業坊發文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所為之侵權行 為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除以上證據之外,原告未 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本院認 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 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合    計       537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31至4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110年12月間基於誹 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為, 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還 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云( 原證1),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 ,斯時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 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 原證2),原告一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合先敘明。  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 帳號「n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 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 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 他」云云(原證4),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 年11月19日告知上情(原證5)、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 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 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行為云云(原證6),足徵被 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原證7), 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8),被告仍 不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 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證9),原告因 此長達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 何悔意(原證10),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2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曾因110年12月間誹謗原告而向原告道歉之事實。 3 原告於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 證明被告所擷取之照片係取自原告之社群媒體,一般合理之人看到被告所張貼原證4之文章及照片後、皆可得而知被告所指涉、誹謗之對象為原告之事實。 4 被告於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5 原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友人告知後、始知二度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6 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 證明被告誹謗之內容已於網路廣泛散布、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7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進而就診之事實。 8 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之事實。 9 112年1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自殺未遂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之事實。 10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於造成原告精神創傷仍毫無悔意之事實。 11 維基百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稱原告「很綠茶」為一人格貶損用語之事實。 12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之事實。 13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58565元之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 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 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 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 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亦可斟酌。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 告照片後(參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 」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等文字,所謂「綠茶」係網路 流行語,代指「外表清純、但靠引誘男性甚至出賣肉體獲得 名利之女性」,為一人格貶損之歧視用語(原證11),經原 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發現文章後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 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111年11月19日始知遭被告在網路發文誹謗,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滿二年、未罹於時效,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顯然。  第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極為注重外在形象,被告之上 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造成原告精神創傷、 甚至因此自殺未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1806元,爰就各項請 求臚列如下:  ⒈工作損失234260元:(原證12、13)   查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參原證7) ,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 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共 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模特兒分類在「其 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111年11月至112 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算式:(48589+68 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為234260元(計算 式:58565x4=234260)(原證1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惡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創傷、 自殺未遂而無法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醫療費用3430元:(參原證7、9)   查精神科看診費用1380元、急診費用550元、交通費用1500 元,共計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0000元:   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主要收入為廠商合作邀約及產品代 言,廠商欲委託模特兒進行宣傳時,皆極為注重模特兒之外 在形象,故在模特兒業界中,名譽即為第二生命、至關重要 ,被告竟多次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誣指原 告有多人性愛、私生活不檢等不實言論,致使該等言論廣為 流傳,重創原告之網路形象,始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適當。  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名譽遭受貶損,更使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的論。    並提出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原告於 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影本)乙份、被告於PTT社群媒 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原告 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Fac 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影本)乙份、111年12月15 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影 本)乙份、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112年1 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維基百 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影本)乙份、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影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影本)乙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被告如抗辯原告提出之 片段對話紀錄恐不能呈現事件之全貌,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 文供本院參酌),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 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1事實、證人y證明A2事 實、證人z證明A3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 訊,以下皆同〉…;⑵聲請函詢b機關或c公司,證明系爭毀損 原告名譽之文章非被告所為;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非被告所為或認定被告無 罪;⑷聲請函詢原告健保署原告身心科求診之資料;或聲請 調閱d、e、f醫院之病歷,證明原告非因本次件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或對慈濟醫院醫師之判斷有意見聲請醫療鑑定;⑸原 告主張因此事件於112年1月27自殺未遂,被告有何意見?⑹ 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引用原證12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 為據,被告有何意見?⑺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 這人跟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 她跟她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 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 以討厭他」,被告自應提出與原告4p之人之全名且證明該節 (人、事、時、地、物)係屬實,否則該言論應構成對原告 名譽之侵害〈以上就被告之諸言論僅舉其中一例,不以此為 限…〉,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 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2、原證10僅為片段,若被告否 認,為避免斷章取義,片段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原告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原證4本院卷第39、40頁有塗黑,請提 出未抹去之證據),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 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 群媒體,…」,如被告否認之,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恐難 採信,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原告 之年收入之報稅清單併原告任職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書函及 薪資單、❷提出社群媒體成立之年月日及粉絲數、❸原告與第 3人之契約以證明原告陸續有擔任模特兒之事實,…以上併為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之參考…〉;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 上情…」,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如此類似「幽靈主張」恐 難遽信,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友人乙到 庭〈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 明原告知悉本事件之時間;❷請提出原證1〈本院卷第31、33 頁〉與原告對話之人之真實姓名,並證明該段對話之時間〈由 該段對話末顯示亦為片段,自應提出全部對話以供審酌〉或 傳訊該友人丙…;❸原告雖以「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 發文」為據,但假設該不明人士為某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 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 神科就診(參原證7),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 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間、共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 ,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 算式:(48589+68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 為234260元(計算式:58565x4=234260)(原證13)…」, 惟原告尚需舉證:⑴原告係從事模特兒行業;⑵為何原告從事 模特兒行業卻無實質之收入?如無法證明有實質之收入,可 否逕以「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似原告若不能證 明其工作有收入,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謂正當;⑶ 原告應提出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 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 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⑷原告之 自殺未遂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⑸原告固主張醫療費用共3430元,然僅提出健康存摺(原證7, 本院卷第59、61頁),該證據若為可採(假設語氣),原告 僅支出48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合。醫療費用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或函詢慈濟醫院或調取該院之病歷以查 明原告支出多少醫療費用、原告之主訴、醫師之判斷之事實 ;交通費部分: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計程車收 據…),並陳明原告只是前往身心科求診,並非行動不便之 人,為何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 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 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 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1第533至536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 二、被告於該狀提出之被證12、13,已屬逾時提出,除非原告同 意,否則該等證據本院不予審酌,茲敘述理由如后: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㈤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因被告於前函之所諭知之113年9月23日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依前函之計算方式,以之加計7日,故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提出之原證14至29仍屬遵期提出,復依前函之計算方 式,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聲請調 查證據仍屬遵期提出。惟,自此之後原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 及證據方法,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末日據前函之計 算為113年10月3日。被告遲於113年10月25日之書狀始提出 被證12、13,顯屬逾時提出,從而,除非原告同意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否則本院對於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不為 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追 求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2025-01-23

TPEV-113-北簡更一-1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原 告 廖韋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13萬4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追加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 ,合於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支付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於附表編 號1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未獲兌現,被告依法應付給付票款責任。原告另持有被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發附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訴外人張智棠( 下簡稱張智棠)之原因,係借予張智棠供維多益公司(負責 人張智棠)向「台灣土地銀行」維持LC額度之用,維多益公 司及張智棠對被告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毋須給付系爭票 款予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     ㈡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屬因期後背書而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 以對抗原告前手即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拒絕支付系爭票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2紙支 票,則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1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依 本院如附件1、2函所示,應以兩造遵期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再加計7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因被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3年10月1日,加計送達原告 繕本之日期,則從寬認以113年10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最末日,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果,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 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字第659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 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 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 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1、79頁),然迄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1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依 本院如附件1、2函所示,應以兩造遵期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再加計7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因被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3年10月1日,加計送達原告 繕本之日期,則從寬以113年10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最末日,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果,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第2 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  ⑹被告之解釋亦同,從而,被告於113年12月24提出之被證8、9 ,屬逾時提出,本院均不斟酌。  ㈢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 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 日內。」票據法第125條第3款、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 按「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 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 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 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 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一百三十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 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2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以 發票人「中山樂方藥局林翰均」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均記載為「臺北 市○○區○○○路00號」,因發票地與付款地位在同一個市區內 ,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113年3 月31日後7日內,即113年4月7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於113年4 月7日後所為之背書,依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指即屬期後背書,其票據背書轉讓僅具通常債之移 轉效力,而不生對發票人抗辯限制之問題。觀諸證人張智棠 (下簡稱張智棠)於同日證稱:「…(問:具體轉讓時間是 今年五、六月?地點?)應該是七月,承德路我忘記幾段14 5號是當舖店面。因為六月被告對我們公司提起假扣押,假 扣押導致我們銀行帳戶無法收錢產生現金流,公司營運需要 資金,所以找原告來處理資金,要處理資金。…」等語,由 此可知,張智棠係在被告對其進行假扣押後導致銀行帳戶無 法收錢產生現金流,始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時間係在11 3年7月間。原告則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提示付款, 由此可推論原告已逾113年4月7日之提示期限,為期後背書 取得支票。  ⒊原告固陳稱:據證人張智棠所述,系爭票據是票貼借款一定 是未到期遠期支票來票貼借款不可能用已到期支票票貼,證 人張智棠證稱原證六的日期確實就是交付系爭支票日期,張 智棠也說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三個月,兩者一致。可以確 認5至6月是證人記憶錯誤,事實上在6月份張智棠因為假扣 押無法繼續支付原告利息,所以原告才會提示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  ⑴張智棠固證稱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3個月等語,然該段證言 係就其處理一般事務之描述,僅屬眾多交付支票之事務中之 經驗為概括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顯不足以作為系爭支票 交付之時點;加以,經本院詢其「具體轉讓時間是今年五、 六月?地點?」時,張智棠回答應該是七月(本院卷第341 頁),更可知張智棠之「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3個月」之 證言僅係眾多交付支票之事務中之經驗為概括陳述,系爭支 票轉讓則非如此;又張智棠雖證稱原證六(本院卷第221頁 )為伊親筆書寫,其上「已放@112.11.30」之意思是在那時 間點拿支票給原告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張智棠將系爭 支票交給原告,應由原告出具簽收單證明已收到支票正本, 尚無由張智棠簽名之理,原證六之簽署方式有違經驗法則, 不足憑採;又被告對張智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舉顯然 對張智棠造成重大影響而必須另尋金錢周轉,故其對於因假 扣押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之記憶,必定印象深刻,此部 分之證述,顯然更為可信。  ⑵因張智棠於113年7月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故原告 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得以對抗原告前手即維多益公司、張智棠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4963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7萬5493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第31至4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凱基銀行大直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13萬4250元、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未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如抗辯該票非被告 所開立,請被告務必於113年9月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 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 ⒋)。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 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 訟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 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⓵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然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被告自應 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 實為真實、提出物證z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提出兩造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⓶原告給付之物品有不符合契 約效用之瑕疵,聲請送交z鑑定人鑑定、③被告對原告有債權 可供抵銷…)…;…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⓵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 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⓶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原告又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原因(基礎) 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 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 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自被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 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證人 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 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 之…;以上僅舉例…)。  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 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因為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追加起訴,故兩造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延長至113年9月19日,逾越該期日本院 得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均以凱基銀行大直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3 萬4250元、418萬4000元、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 0000號,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提示系爭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 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如抗辯該票非被告 所開立,請被告務必於113年9月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 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 ⒋)。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 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 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 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⓵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然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被告自應 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 實為真實、提出物證z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提出兩造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⓶原告給付之物品有不符合契 約效用之瑕疵,聲請送交z鑑定人鑑定、③被告對原告有債權 x可供抵銷,並提出債權x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⓵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 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⓶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原告又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原因(基礎) 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 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 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自被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 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證人 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 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 之…;以上僅舉例…)。  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原告迄 今只提出追加狀,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未提出前開資料,為「預備主 張」,則有違悖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若經被告否認,則有駁回 之虞,原告至少應提出⓵系爭支票如果原因關係是買賣契約應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金流、⓶如果原因關係是貨物供給契約應 提出供給契約及金流,原告不可於被告言詞辯論時否認原告之 主張時,才要提出,本院得以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逾 期,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原告113年9月20日以後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務必注意…)…;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6598-2025012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被上訴人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 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 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占用部分 能向被上訴人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上訴人業 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 充: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紅磚牆加蓋鐵皮屋頂,作為倉庫 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其使用上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上訴人 於90年間建造系爭紅磚牆前有測量,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自 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並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鄰,足證被上訴 人係知悉且默許;又系爭紅磚牆若拆除,恐影響系爭倉庫結 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遭占用僅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 地,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土地,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 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工廠時, 明知系爭紅磚牆越界,卻於約2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系爭紅磚牆建構於排 水溝上方造成高度落差,導致長期排水不良,且積水易生被 上訴人工廠地下電纜導電走火風險,反觀系爭紅磚牆僅為近 千坪倉庫之微小部分,如拆除,不影響倉庫之堆置功能,並 無上訴人所稱重大經濟利益受損之情;況兩造土地本以圍牆 為界,上訴人跨越該圍牆分界而建造系爭紅磚牆,並非對於 越界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 無默許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系爭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紅 磚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紅磚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10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制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9、81、83、59、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抗 辯系爭紅磚牆所在之系爭倉庫係越界建築,其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建造已逾20年,被上訴人知悉且默許,又若拆除恐影 響系爭倉庫結構安全,且占用面積狹小,縱使收回該土地,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 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 信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訴人原 來的工廠有擋土牆,之後伊才蓋伊的工廠,後來上訴人又把 擋土牆往外推重新蓋紅磚牆,紅磚牆才坐落在伊的通道(水 溝)上,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是何時興建紅磚牆的,因為伊平 常不會從後面鐵門進出,是111年淹水進來時伊才去查看等 語(本院卷第84、8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當初伊是依照伊原來的圍牆蓋的,可能有點偏離,被上訴人 20多年來都沒有異議,直到111年才來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 8、8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原於其地界內蓋有圍牆,後來 才興建系爭紅磚牆,興建時已偏離原區隔兩造土地之原圍牆 位置而往外推入系爭土地地界內。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紅磚 牆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留設之水溝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圍牆蓋於系爭土地水溝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興建 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紅磚 牆建於被上訴人廠房後方,且位置鄰近原有圍牆,被上訴人 未能於上訴人興建時及時發現越界建築,未違情理。況且,   被上訴人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泛言被上 訴人於其越界建築時必然知悉,未能舉出確切證據為證,亦 非可採。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 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 人提出即可,並不以向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為必要。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淹水查看時有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紅磚牆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達不同意系 爭紅磚牆越界之意見,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越界建築系 爭紅磚牆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 建築系爭紅磚牆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且知悉後不及時提出異 議,自不能僅憑其推論之詞,據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異議權既未喪失,自仍得依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紅磚牆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  ⑵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紅磚牆、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5. 0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紅磚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 另支出其因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圍牆費用,對國 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系爭倉庫係鋼骨結構,屋齡僅 約15年,尚難認拆除附連之外牆即系爭紅磚牆有危害其鋼骨 主結構之安全疑虞,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應屬有限。而系爭紅磚牆建於被上訴人留 設之水溝上,且緊鄰被上訴人廠房後側,影響水溝疏通及排 水,日積月累造成水溝阻塞,遇雨排水不及,確實較易淹入 地勢相對較低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反應111年有大量淹水,可能是水溝 有阻塞等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是系爭紅磚牆 若不拆除,確實有危及被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損及公共利益及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免為拆除系爭紅磚牆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系爭紅磚牆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紅磚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29-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3號 原 告 劉怡婷 被 告 曾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 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5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91頁) ,迄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5日,有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就醫費用部分可請求3140元:  ⑴原告提出新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記載原 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至醫院治療等情,且刑事判決記載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 左大腿、左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提出就醫單據請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計3140元, 即屬正當。  ⑵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 記載,易言之,無相關醫囑認原告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 原告關於中醫治療難認係必要費用,均不准許。  2.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101頁)、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75至 177、203頁),請求開庭北上交通、開庭請假及全勤獎金工 作損失云云。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不 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3頁)及機車維修明細單( 本院卷第189頁)請求修車費用云云,查機車行車執照記載9 71-TEZ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永宏,是受損 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所有權人,原告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4.提出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05至173頁),請求代步費用,查 原告本件事故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足、 雙膝),認為原告具搭車需求,然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原 告112年5月31日搭車上下班(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 告112年5月24日事故日經過8日後即可上班,傷勢尚屬輕微, 加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騎乘機車僅有刮痕(本院卷 第34至36頁),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機車無法騎乘, 認為原告上下班可以騎乘機車,無代步車需求,本院職權就 一切客觀情狀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主張112年5月24日事故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內之急診回 家、換藥等代步費用合計在956元(計算式:143元+137元+1 00元+94元+85元+165元+232元=956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幼兒園老師,月薪3萬7500元,被告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 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以及被告肇事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內,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6.綜上,合計可請求1萬40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0元+代 步費用956元+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1萬4096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09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096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日期 (民國) 醫院 金額 (新臺幣) 頁數 000年5月24日 國泰醫院 000 000 000年5月24日 林口長庚 000 000 000年6月3日 臺北醫大 000 000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 000 179、181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藥膏) 0000 000 000年8月24日 新長安診所 000 000  合 計 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 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 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處被告有 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 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 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 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 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 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 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23

TPEV-113-北小-515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6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原告之主張如附件2所示,其起訴書亦主張「…本件係在110 簡上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1、2提出虛偽主張,使原 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本院卷第11頁),似指被告於110 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下簡稱前案)之抗辯係屬不實之陳述, 導致其身心受害精神痛苦,然其後接續陳述「…53審故意非 法『接續』違法執行職務…故意偏頗包庇圖利一造,不予實質 審理、開啟實質調查勘驗影帶確認對造主張自始不存在…更 於110年簡上53號判決頁5行6非法認定對造單一指述…更於11 0年簡上53號判決頁5行10非法採認中山分局派出所刑案監視 器照片7…」,顯見前審採取被告之抗辯而駁回原告之訴,自 無被告之抗辯係屬不實之陳述之問題。前審既於判決書認定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除記載系爭傷勢, 並於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09月19日21 時20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9月19日22時45分出 院(以下空白)』(見原審3729號卷第11頁)外,並未記載王○ 福罹有何後遺症或受有頭部內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王○ 福因林○家之行為,而遺有後遺症及頭部內傷,因而有額外 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之必要,即難逕採。況上訴人雖主張 王○福因系爭傷勢而有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提出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注意事項、頭部外傷之相關文章 、運動營養師之撰文等為憑(見原審3729號卷第37-43頁、 第257頁、第399-405頁、第441-443頁),惟細繹上開文章 內容,無非說明醫學上頭部外傷之定義、症狀、臨床處理方 式等,無法證明王○福有上訴人主張需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 人看護之必要,除此之外,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費用及必要 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療養補充營養費2 萬元、傷後1個月短期特別看護照護費用4萬元、傷後1年中 期特別看護照護費用22萬元,共計28萬元,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查詢被上訴 人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以證被上訴人自稱受害時間與 其受害時間不同;㈡調取107年度北小聲字第22號保全影帶並 進行勘驗;㈢命被上訴人提出受害之直接證據(見本審卷二 第365頁)。惟上訴人聲請勘驗前開錄影光碟部分,業經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擷取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如前(見10 7年度兒調字第35號卷第32頁),且兩造於109年11月3日本 院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均已陳明:已看過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1頁);且被上訴 人亦已提出林○家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上訴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前案判決已 經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兩造,故該判決尚無認定被告在該 案之抗辯有何虛偽陳述之問題;加以,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給付之訴,為其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其訴請滿足之權利是否存在,本即 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倘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 證據為訴訟手段,則縱法院判斷結果與當事人認定之事實有 間,亦無由成立虛偽不實之陳述,兩造均同;且本院109年 度聲判字第50號之刑事裁定(見實體部分,容后述之)亦同 認被告尚無不實之陳述。從而,原告對之再事爭執,並謂前 案法官或判決有諸多違法云云,惟其未提出該等法官業經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違法,經本院命原告如附件1補正而未補正( …一…㈡…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自屬原告片面地 、單方地主張或是自我解讀,恐難遽信。原告似就該確定判 決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 駁回。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本案前揭請求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 第1567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誣告、 名譽權、自由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而後又起訴,經鈞 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1672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13243號起訴,隨即撤回,而後又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 第2056號起訴,隨即撤回。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37號(11 3年度店簡字第509號)…」,原告似有不當使用司法資源濫 訴,致使被告不斷應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之可能,併請原告注意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2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提出須為主 張,使其身心痛苦,並因此受訴訟詐欺支付2500元等節,造 成其心生恐懼、身心長期痛苦等情,其名譽、身心健康、時 間、金錢、精力、人權等多層次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旨。惟查:原告本案前 揭請求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110年度簡上 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誣告、名譽權、自由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而後又起訴,經鈞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167 2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3號起訴,隨即 撤回,而後又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起訴,隨即撤 回。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店簡字第509號) 是以,本件原告再次起訴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400條等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等歷年來不斷起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改以不 斷起訴,待被告耗費精力應訴後撤回等手段,原告明知該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起訴,濫用民事訴訟制度 甚明,虛耗司法資源,騷擾被告,顯屬基於惡意起訴,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各處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112年度訴字 第699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調取107兒調35、107北小聲22、107北小3729、10 9北簡更一14、110簡上53之卷宗以調查事實:   按原告所稱被告有於訴訟上虛偽主張至其受不利判決,繼而 受損等節,業經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110年 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多次重複起訴請求, 當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告既無 法釋明被告於訴訟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85條第1項禁止摸索證明請求之規定,且其僅以個人好惡及 利害,即主張對造訴訟上主張造成其精神痛苦,而有侵權行 為等節,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請予駁回就請求調取之卷 宗,當無調查之必要。  ㈢就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呂承翰律師之待證事實為證人於鈞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遭駁回事件中之具狀事 實,查證人於該案件中為原告之代理人,縱有任何具狀陳述 ,亦是受原告委託所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39頁第3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3年1月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306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 73頁),然迄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退萬步言,縱不認原告之訴應予程序駁回(假設語氣),原告 雖主張「…本件係在110簡上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1 、2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云云,並不 足採:  ⒈原告所提證據為其網上自行擷取之資料,然原告所擷取他案 之判決對前案及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首開敘明。其餘擷取 之資料,該資料之作成人若為某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又無高度 之蓋然性、可信性,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⒉原告雖聲請調閱卷宗、函詢醫院、傳訊證人等等云云(本院 卷第199至209頁):  ⑴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 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 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 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 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 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 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摸索證明是否應予禁止之 問題,在德國法上之討論已由來已久;但在我國則較少被論 及,對於此一制度之研究,可謂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待開 發之領域。所謂摸索證明主要係指證據聲明中之證據主題未 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而證據調查聲請人乃希冀藉由此次證 據調查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或新證據方法。其中最具爭 議問題乃對於應證事實乃基於推測而提出者,是否應區別舉 證人有否提出適當根據以決定其准否?摸索證明是否應予准 許之問題,乃涉及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及 訴訟上之證明權與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及第3人之自由 權、名譽權、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間之衝突與調協。 其且與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及訴訟 經濟之訴訟法基本要求、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等在理論 上有一定之緊張之關係(姜世明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 至108頁同此意旨),有關於摸索證明之禁止同為我國實務上 所採,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 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 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即是,另可參酌學者姜世明 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至108頁同此意旨。原告前關於 病歷之調取、請製作診斷書之人說明、依前述回函再請求依 原告所指之分類標準勘驗等等,皆屬前開證據之摸索證明, 不應准許。  ⑵「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聲請調查之證據,惟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經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對被告鞠○輝、訴外人李艾倫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2、18835、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詐欺得利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並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1163號處分書,認為其他部分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於109年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於該案認為「…訊據被告鞠○輝、李艾倫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鞠○輝辯稱:我們去台大醫院驗傷,林○家確實有受傷,王○玲的小孩也承認踢到我的小孩,我只是提出民事賠償等語。被告李艾倫辯稱:民事部分已經判決認定林○家確有遭王○福踢傷;林○家所稱玩具槍之情節,我並沒有主張過,我是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聘僱,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1.聲請人王○玲、王○福(即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曾主張於107年9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時,聲請人王○福因故與被告鞠○輝之子林○家發生爭執,即遭林○家以手拉旋轉數圈後放手甩出,因此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等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家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鞠○輝、林○家之父林○源,共同負擔損害賠責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分案受理。嗣於該案審理中,被告鞠○輝與林○家、林○源委任被告李艾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林○家提出反訴主張聲請人王○福於前開爭執中,以腳反擊踢中林○家右膝,致受有右膝鈍傷,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聲請人王○福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王○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即聲請人王○福、王○玲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認反訴原告即林○家請求反訴被告即聲請人王○福、王○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下稱他2586號卷〕第69至76頁)。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鞠○輝為林○家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代理林○家委任律師即被告李艾倫,對其等提出反訴,並經本院判決其等應賠償林○家2,000元等情,堪可認定。2.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王○福並無致林○家成傷一情,主張被告鞠○輝、李艾倫前開提出反訴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家於警詢證稱:王○福拿玩具槍要射我,我怕槍聲,想要阻止他,所以捉他手。不小心鬆手造成他摔出去,他爬起來就用腳踢我右腳膝蓋,我右膝蓋鈍傷等語(見他2586號卷第17頁),及被告鞠○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案發當天對方母親罵得很厲害,我以為是發洩而已,沒有說要報警;我小孩腳受傷,我還說他活該跟人家吵架,第3天對方母親攔住我們,跟我說他有驗傷要提告,我才帶小孩去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2號卷〔下稱偵18832卷〕第66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林○家於107年9月21日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害等情(見他2586號卷第21頁),足認林○家當時確實有受傷、疼痛之情,則被告鞠○輝因認林○家與聲請人王○福有肢體衝突,而認林○家傷勢即為聲請人王○福所致,衡與情理無違。從而其認有向聲請人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委任被告李艾倫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訴,應認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被告李艾倫亦係依其擔任被告鞠○輝、林○家之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為委任人為訴訟上之主張而已。又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給付之訴,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其訴請滿足之權利是否存在,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倘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縱法院判斷結果與當事人認定之事實有間,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是由前開事證觀之,均難認被告2人前開提起反訴求償之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可言。3.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王○福當時並無踢到林○家,縱認有踢到,也是踢到左腳,而非右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聲請人王○福無關云云。然查,林○家於案發後2日至醫院就診結果,確受有右膝鈍傷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聲請人2人亦無否認聲請人王○福有對林○家為踢腳之舉(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鞠○輝依聲請人王○福踢腳之外觀,及林○家受傷之結果,推認該傷害結果為王○福所致,其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前開所述,已與證人林○家前開警詢所述不符,且依另案即聲請人王○福告訴被告鞠○輝誣告一案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該影片有攝得聲請人王○福踢腳過程,有參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8832卷第38至39頁),聲請人2人亦不否認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未清楚攝得踢腳過程(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核其等前開主張僅係片面之詞,尚乏證據佐證為真,自難採憑。4.聲請意旨雖再以林○家係案發後隔2天才至醫院驗傷,主張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當發當日衝突無關,係偽冒之證據,而認被告2人有意施詐云云。然查,依被告鞠○輝前開於警詢所述,可見被告鞠○輝於案發當日本欲息事寧人,並無就林○家及聲請人王○福等孩童間之衝突訴警究辦之意,且參林○家僅係受有右膝鈍傷一節,復如前述,亦可見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鞠○輝因認林○家受傷非重,本無刻意就醫之需,係因知悉聲請人2人已經報警,方再就醫取證等情,亦屬常情。況聲請意旨並不否認聲請人王○福有踢擊之動作,則此等行為若踢中他人身體,亦非全無造成鈍傷傷勢之可能性,又林○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過2日,並非相隔甚久,尚難徒以此2日間隔,遽謂該等傷勢必與聲請人王○福無關。此外,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林○家就診後,由醫師診斷、檢視後,在其業務範圍內就其所見林○家之傷勢狀況所開立,難謂有何行使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則聲請人該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偽冒之證據,亦難憑採。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無可採。5.聲請意旨又以證人林○家前開所述聲請人王○福持玩具槍之情節,未見於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而主張係被告鞠○輝教導其子說謊,虛構事實云云。惟證人林○家前開證詞雖與卷內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然其何以為該等證詞,原因眾多且不明,聲請人前開所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復酌以被告鞠○輝係依林○家所言,陳述其認為之衝突發生之起因,縱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惟林○家與聲請人王○福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一節,乃屬事實,被告鞠○輝憑信之基礎亦非全係出於虛捏,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以遂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李艾倫受被告鞠○輝之委任,亦同憑前開事證認有前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協助被告鞠○輝及林○家、林○源提起反訴,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鞠○輝共同詐欺之情事。6.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李艾倫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明知刑事案件之認定對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仍聲請法院採用少年法庭對於林○家及聲請人王○福傷害案件所為不付審理裁定之理由,阻擋聲請人2人於該案聲請法院勘驗光碟,無視聲請人已於該案清楚敘明案發始末,而提起反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僅係被告李艾倫代理其當事人即被告鞠○輝等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對證據調查之方式意見而已。況被告李艾倫受被告鞠○輝,本於前述案發當日林○家與聲請人王○福有衝突,聲請人王○福自承有踢腳,林○家陳述其腳痛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右膝鈍傷等各情,認有前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俱如前述,顯難認有何與被告鞠○輝共同虛構事實提告之情事。聲請人2人僅因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認知,與被告2人之認知歧異,逕謂其等即有詐欺犯行,尚非有據。7.至於聲請意旨稱:依卷附107年9月21日員警到場處理錄影帶之截圖,可見林○家當時右膝並無傷害云云,並提出2紙截圖為憑。然參該等截圖係於夜間拍攝,光線昏黃,畫質亦非十分清晰,無從遽此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林○家傷害不存在一事。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之代理人業經閱覽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1號之相關偵查案卷,發現被告鞠○輝於另案中陳述:林○家膝蓋痛2、3天,沒能下床等語,顯與109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所示林○家步履穩健之情形不符,且依蒐證影片,林○家於107年9月21日尚難操作動電平衡車,並無痛到不能下床之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並非事實云云。然此部分事證均未見於本案偵卷案卷之內,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縱認被告鞠○輝所述林○家傷勢不無誇大之情,亦無從逕予反推林○家之傷勢即為虛捏,是以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均無可取。…」,觀諸呂承翰律師即為該案之代理人,該案既已裁定確定,自以該裁定認定之事實為據,尚無傳訊呂承翰律師之必要,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次以,本院業已闡明原告傳訊證人時應依照如附件1二㈠㈡㈢陳報訊問之具體問題,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法律之規定及本院之闡明自難諉為不知,其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載明訊問事項,被告不知道原告要訊問證人之內容,依該函所闡明所示,本院自得認為其撤回證人之聲請;加以,本院審認全卷結果認被告在前案尚無虛偽陳述之情,復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刑事裁定同此認定可稽,原告再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審認結果,認為被告 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110年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以下簡稱系爭案 件),因被告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且 遭受訴訟詐欺支付新臺幣2500元及利息等而起,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 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❷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 10年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以下簡稱系爭案件),因 被告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且遭受訴訟 詐欺支付新臺幣2500元及利息等而起」,並非重複起訴,其 起訴所指之事實被告有何意見?…;…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在系爭案件為虛偽主張云云。惟 查,被告究竟如何虛偽陳述或抗辯,原告只提出其個人的、 片面的主張,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虛偽陳述或抗辯、…),其主張恐難遽信,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在系爭案件中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459號裁定駁回,足以證明系爭案件之法官尚無原告所指 之情事;且系爭案件已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自應尊重該 判決之既判力,觀諸系爭案件之判決尚無認為被告如何之虛 偽抗辯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虛偽是基於何項 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 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 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 13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306-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洪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牌照號碼RDY-5559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5月17日,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時,被告駕駛BKS-0138號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91 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侵害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9萬6536元(鈑金工資費用8127元、烤漆工資費用42 89元、零件費用8萬41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 輛亦與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自負五成肇責;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賠付金額之五成4萬8268元。經原告多次之聯繫 ,與被告尚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2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場和解且雙方要求各自修復,派出所調閱資料 ,因非道路警方沒有立案,和解狀況警方沒有處理。原告保 戶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沒有提到任何保險公司的事情,本件當 場和原告保戶和解,條件是各自修車不向對方求償。有試著 查警方有無口述資料,但沒有,本件雙方倒車,當下都認為 後續不會請求賠償,所以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7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99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後),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3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18頁第5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7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修車 照片、現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私人土地內,非 道路範圍,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 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 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 難採憑。  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 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 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 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 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 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 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 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本院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 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經本院命補正 (如附件所示)亦無補正。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 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原告車是否 呈現靜止狀態?若是,是否依約定停車?縱使原告依約定停 車,該停車場之設計如何?…),合於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原告雖聲請調閱警詢筆錄,惟若該警局筆錄並無法證明㈠之事 項,系爭事故究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 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 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 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 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 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停車或未保持 安全距離或停車場之設計不當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 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 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 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 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 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 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07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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