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陳振中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陳侑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24萬1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
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其他被告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
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
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
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
佣金後,被告及其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
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被告黃繼億是講師,
投資之前正常返還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後原告方知遭詐
,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
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
0元=24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124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繼億則以:被告本身投資300多萬元。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也不是被告招攬的。假設原告投資被告有因此得到佣金
的話,願意就佣金部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淑芬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甚至部分本金有兌回,原告可能都沒有
發現,兌回本金和利息是否有扣除,如果有,希望原告給機
會讓我們和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有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耀鋒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部分本金有兌回,兌回本金和利息應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等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
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張淑芬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黃繼億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振中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
決可參,而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
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刑事判決附表
1-1編號376所示),原告陳述從109年開始投資正常,返還
金額都是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
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
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被
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
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
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未就其有利事項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主
觀臆測,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下稱附民卷,第17頁
)起,被告曾耀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張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黃繼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
陳振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
31頁)起,被告陳侑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124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3-北金簡-69-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