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尹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坤
被 告 陳家揚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2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2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
外側車道與外二車道間往文心南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
預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
扭挫傷、唇撕裂傷、兩側手挫傷、兩膝挫傷、左腳踝挫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就前揭
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美加德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8,72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242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須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二氧化碳
飛梭雷射治療5次(每次費用4,000元)及皮秒雷射治療6次
(每次費用25,000元),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17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
10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2次,
每次往返為200元,合計4,4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次,往返為200元)、美加德診所(5次,每次往返為400
元,合計2,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6,600元,及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另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前述第⒊點就醫
部分,11次,每次之往返200元)2,200元,合計8,800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年滿20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因受
有前開傷害所需就醫次數甚多,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5,000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承上,扣除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
4,511元,原告尚受有492,255元之損害。綜上,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2,25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5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且前
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就
本件車禍亦有嚴重超速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應提出經醫師
判定必要性並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系爭機車受損
修繕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南
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與外二車道間往文心南十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應預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80公里嚴重超速行駛(
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正
常、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兩造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兩造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告就前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5日以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原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及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案卷(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41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全卷查核無誤,堪
以認定。綜核原告、被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事發
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本
件車禍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加德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證2、3、9,並詳原
告準備書狀之附表一就醫明細表),堪認該98,724元為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器材用品費1,242元,業據
原告提出支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3,並詳原告
準備書狀之附表二醫材明細表),堪認該1,242元為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須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二氧化碳
飛梭雷射治療5次(每次費用4,000元)及皮秒雷射治療6次
(每次費用7,000元),此均為自費療程,且每次雷射療程
須另負擔雷射藥費180元及門診醫療費用508元等情,此綜參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7日、112年7月7日、11
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自費單價明細表(見原證2、4、10
)及該醫院113年6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8212號復本院函
,應堪認定。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
69,568元(即包括:⑴「二氧化碳飛梭雷射」20,000元(即5
次,每次4,000元);⑵「皮秒雷射」:42,000元(即6次,
每次7,000元);⑶另每次門診688元(含每次藥費180元、門
診醫療費用508元)×11次=7,568元。上述金額合計:69,568
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往返原告之上址住處)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22次,每次往返為200元,合計4,400元)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次,往返為200元)、美加德診
所(5次,每次往返為400元,合計2,000元)就醫之交通費
用6,600元,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另須支出之交
通費用(即前述第⒊點就醫部分,11次,每次之往返200元)
2,200元,合計8,800元等情,此綜參前揭卷附中國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加德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原告提出之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
統計算資料,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
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就醫而受有前揭交通費用損害8,800元損害,尚無違於
常情,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被告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
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
,00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偉勝機車行
估價單、收據即明(見原證6)。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為111年8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
原證5),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25日已使用4月,
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
為20,533元(第1年折舊值25,000×0.536×(4/12)=4,467;第
1年折舊後價值25,000-4,467=20,533)。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20,533元,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見原證7)。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
為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
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
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98,867元(98,724+1,242+6
9,568+8,800+100,000+20,533=298,867)。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詳如
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149,434元(298,867×50%=149,434,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4,511元,業據原告提出該保險公司給付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4,923
元(149,434-14,511=134,923),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4,92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8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4,92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35-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