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肇事責任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71-76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吳春龍 被 告 黃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 為訴外人林建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擦撞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肇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含鈑金34,500元及烤漆20,000 元),而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70%及3 0%,而訴外人林建邦業已與原告以19,075元達成和解,有原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 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70% 及30%,業已如前述,則內部分攤比例亦分別為70%及30%, 是其內部分攤額應為38,150元(計算式:54,500元x70%=38, 150元)及16,350元(計算式:54,500元x30%=16,350元)。 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建邦以19,075元成立和解,然原告並無消 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林建邦賠償之 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 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建邦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與連帶債務人 即訴外人林建邦內部分攤額即16,35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881-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黃驛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65,4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洲際路口,因過 失撞損被保險人劉奕如所有,由訴外人劉中成所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 934元(工資279,485元、零件1,385,44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7 3,155元,加計工資279,485元,必要修理費用為552,640元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64,934元,其中工資279,485元 、零件1,385,449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佐。 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 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83,8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 支出工資279,48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563,344元(計算式:283,859元+279,485元=563,344 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劉中成有超速之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憑。劉中成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 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 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劉中成應負擔30%過失責 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94,341元(計 算式:563,344元×70%=394,341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449×0.369=511,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449-511,231=874,218 第2年折舊值 874,218×0.369=322,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218-322,586=551,632 第3年折舊值 551,632×0.369=203,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632-203,552=348,080 第4年折舊值 348,080×0.369×(6/12)=64,2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080-64,221=283,85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3087-20241022-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松津 陳月鳳 翁文彥 潘子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 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汽 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在臺 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時訴外人 即被害人楊健豪(為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之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被 害人翁渝瑄(為原告翁文彥、潘子慧之女)行經該路口,B 車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停 放在路口西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及C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健豪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 ,於到院前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 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 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無過失責任,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等人 之再議,另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亦經 鈞院裁定聲請駁回;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陳世民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故被 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 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即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與訴 外人楊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 ),搭載訴外人翁渝瑄行經該路口,A車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後,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及路邊停車格內停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左側車身,楊 健豪因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 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則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 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具實質之證據 力,是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有前揭所載之行車疏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 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 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 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 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楊松津、陳月 鳳、翁文彥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 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 等聲請,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 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 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 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 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 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應具 實質證據力,被告爭執其等證據力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 難憑採。  ㈣再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24次第15案( 案號:10824)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1.楊健豪騎乘EMQ-8 19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 2.陳世民駕駛036-U7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原因。3. 王朝欽駕駛EAD-1638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原因。4. 王鵬勝駕駛AWZ-0790號自小客車(D車):無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並參酌 C車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前鏡頭)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畫面及路碼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運 作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北市裁鑑字第 1113133558號鑑定卷、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電子卷、111 年度相字第429號電子卷及111年度偵字第23149號電子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 採。是主張主張被告陳世民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之行車疏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此 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陳世民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陳世民暨其僱用人即被告國光汽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 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 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13年7月23 日具狀聲請本件車禍事故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為肇責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陳世民並無肇事 原因等情,業經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判定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送 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責鑑定,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 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重訴-13-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二段與柳陽西街口 ,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毛水杏駕駛其所有,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而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 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致本件事故發生,復因初判表判定原 告之保車未依號誌減速慢行,固代位主張被告應負擔70%之 肇事責任。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1 5元(工資25,627元、烤漆16,466元、零件125,622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7,715元,其中工資25,627元、 烤漆16,466元、零件125,622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 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 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 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4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另支出工資25,627元、烤漆16,466元,故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8,267元(計算式:16,174 元+25,627元+16,466元=58,26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毛水杏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毛 水杏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毛水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0,787元(計算式:58,267 元×70%=40,787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622×0.536=67,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622-67,333=58,289 第2年折舊值 58,289×0.536=31,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89-31,243=27,046 第3年折舊值 27,046×0.536×(9/12)=10,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46-10,872=16,1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507-202410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尹宣 訴訟代理人 張耀坤 被 告 陳家揚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2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2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 外側車道與外二車道間往文心南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 預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 扭挫傷、唇撕裂傷、兩側手挫傷、兩膝挫傷、左腳踝挫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就前揭 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美加德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8,72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242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須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二氧化碳 飛梭雷射治療5次(每次費用4,000元)及皮秒雷射治療6次 (每次費用25,000元),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17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 10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2次, 每次往返為200元,合計4,4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次,往返為200元)、美加德診所(5次,每次往返為400 元,合計2,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6,600元,及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另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前述第⒊點就醫 部分,11次,每次之往返200元)2,200元,合計8,800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年滿20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因受 有前開傷害所需就醫次數甚多,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5,000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承上,扣除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 4,511元,原告尚受有492,255元之損害。綜上,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2,25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5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且前 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就 本件車禍亦有嚴重超速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應提出經醫師 判定必要性並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系爭機車受損 修繕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南 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與外二車道間往文心南十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應預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80公里嚴重超速行駛( 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正 常、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兩造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兩造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告就前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5日以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原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及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案卷(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41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全卷查核無誤,堪 以認定。綜核原告、被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事發 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本 件車禍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加德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證2、3、9,並詳原 告準備書狀之附表一就醫明細表),堪認該98,724元為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器材用品費1,242元,業據 原告提出支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3,並詳原告 準備書狀之附表二醫材明細表),堪認該1,242元為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須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二氧化碳 飛梭雷射治療5次(每次費用4,000元)及皮秒雷射治療6次 (每次費用7,000元),此均為自費療程,且每次雷射療程 須另負擔雷射藥費180元及門診醫療費用508元等情,此綜參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7日、112年7月7日、11 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自費單價明細表(見原證2、4、10 )及該醫院113年6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8212號復本院函 ,應堪認定。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 69,568元(即包括:⑴「二氧化碳飛梭雷射」20,000元(即5 次,每次4,000元);⑵「皮秒雷射」:42,000元(即6次, 每次7,000元);⑶另每次門診688元(含每次藥費180元、門 診醫療費用508元)×11次=7,568元。上述金額合計:69,568 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往返原告之上址住處)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22次,每次往返為200元,合計4,400元)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次,往返為200元)、美加德診 所(5次,每次往返為400元,合計2,000元)就醫之交通費 用6,600元,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另須支出之交 通費用(即前述第⒊點就醫部分,11次,每次之往返200元) 2,200元,合計8,800元等情,此綜參前揭卷附中國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加德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原告提出之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 統計算資料,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 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就醫而受有前揭交通費用損害8,800元損害,尚無違於 常情,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被告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 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 ,00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偉勝機車行 估價單、收據即明(見原證6)。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為111年8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 原證5),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25日已使用4月, 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 為20,533元(第1年折舊值25,000×0.536×(4/12)=4,467;第 1年折舊後價值25,000-4,467=20,533)。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20,533元,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見原證7)。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 為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 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 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98,867元(98,724+1,242+6 9,568+8,800+100,000+20,533=298,867)。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詳如 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149,434元(298,867×50%=149,434,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4,511元,業據原告提出該保險公司給付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4,923 元(149,434-14,511=134,923),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4,92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8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4,92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35-20241004-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勇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7萬9,254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原告具狀減縮為9 萬5,254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溪州鄉公所13605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劉麗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維修費用:3萬2,254元。   ⒉價值減損:6萬元。   ⒊鑑定費用:3,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9萬5,25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願支付本件車禍事故車損費用,只是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調解時與開庭時應一致,又原告所請求之價值減 損費用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劉麗球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 肇事責任,此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爭車輛所有權人劉麗球亦將其對被告之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瑋誠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憑, 此部分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6,000元,其中零件6萬5,700元、 工資2萬0,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4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13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0,300元,其總額為2萬9,43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萬9,4 3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價值減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等情,已提 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佐,被告抗 辯:金額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而上開公會為汽車買賣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 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 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 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賠償6萬元以 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鑑定價值減損,支出3,000 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4,934元(計算 式:2,500+29,434+60,000+3,000=94,9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9 3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00×0.369=24,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00-24,243=41,457 第2年折舊值 41,457×0.369=15,2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7-15,298=26,159 第3年折舊值 26,159×0.369=9,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9-9,653=16,506 第4年折舊值 16,506×0.369=6,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6-6,091=10,415 第5年折舊值 10,415×0.369×(4/12)=1,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15-1,281=9,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22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