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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楊嵐鈞 被 告 約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訂共用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房 屋2樓空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押租金19,000元,於 簽約當下預繳1年租金114,000元,租金則折扣為每月9,500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年租金114,000元及押租金19,000元, 共計133,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0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要 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嗣原告於同年11月搬離系爭房屋,被 告應退還剩餘7個月租金共66,500元、押租金19,000元,並 承諾分攤一半裝潢費用3萬元,共計115,500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15,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匯款申請書、押 租金及租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25頁、 本院卷第27-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調解卷第43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469-202410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蔡碧華 相 對 人 廖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2號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按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聲請人起訴雖預繳裁判費11,890元,惟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81,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1,79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27,976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179元(計算式:11,791元×【1-9/10】=1,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10,612元部分(計算式:11,791元-1,179元=10,612元)尚未確定。 二、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45元(計算式:【10,612元+16,185元】×86%=23,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52元(計算式:【10,612元+16,185元】×【1-86%】=3,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931元(1,179元+3,752元=4,93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45元,扣除雙方已預納部分,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860元(23,045元-16,185元=6,86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聲-27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蔡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所陳 ,證人石金藤、張新燈、張以文之證言,系爭租約之內容, 及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佐以上訴人簽發並支付租金支票 乙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一樓,被上訴 人已依約履行交屋,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存在,清除存貨補貼契約自未併同解除。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租金 及清除存貨補貼款共新臺幣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租賃 契約、錄音檔及譯文、照片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9-20241009-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曾志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吉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8

STEV-113-店補-6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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