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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龔柚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31-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94-202503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7月間某 日」更正為「7月1日」、第5至6行「大尾」刪除,並增列「 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 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 接近之時間提領被害人楊景文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 害人楊景文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 偵查卷第11頁),又被告本案之提款金額共計為2萬4000元 ,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600元[計算式:24,000×0.025=6 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貸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景文,致楊景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楊景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某 不詳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景文,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銀客字第1130016668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景文 於113年7月2日9時19分許 2萬4,2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4,000元

2025-03-19

TPDM-113-審原訴-187-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2025-03-19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 時57分前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分子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連線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部 分金額至其他帳戶。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申辦連線銀行帳戶,並有將連線銀行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連線銀 行帳戶借給「阿倫」使用,他說他帳戶一有錢就會被扣款, 所以我才借他,我覺得我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 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卷【下稱審 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甲○○、乙○○共2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遭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 帳戶後,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轉匯至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至遲於112年9月 2日收受附表編號2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 認定。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另申辦網路銀行使用,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不肖分子或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理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甚 至逕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款或匯出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 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 交付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已屆23 歲之成年人,並依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滿18歲時即 已跟家人做工,滿18歲後即從事代辦業與貸款等工作,可見 其智識正常,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 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 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 ,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 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 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詐欺分子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再另行匯出,而認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等情。然查,觀諸被告歷次陳 述,⑴其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固陳稱:我沒有 將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都是我自己使 用。因為有朋友欠我錢,他說要還我錢,要我馬上去領,但 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沒有,他就一直催我去領,他這樣催,我 不敢去領,在他打進來沒多久,我就變警示戶。我沒有印象 我有轉帳,該朋友綽號叫「小偉」,他欠我10萬元,我不知 道他本名,我跟他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認識的,我們住 在一起,算是同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⑵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當時有2個帳戶,一個是中國 信託,一個是連線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我自己用,連線銀行 帳戶則借給我另一個朋友使用,「小偉」因為要還我錢,我 就叫他把錢匯到連線銀帳戶內,「小偉」把錢轉進來後叫我 趕快去領,那時候我很擔心,想說這筆錢一定是不乾淨的, 所以我才不敢去領,後來過沒多久,大約1、2小時我的帳戶 就被鎖起來了。我是回臺後,因「小偉」有錢還沒還我,我 就用飛機軟體告訴「小偉」連線銀行的帳號,後來「小偉」 就將他的飛機帳號刪除,就查無此人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⑶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將連線銀行帳戶借給當時跟我一起上班的朋友「阿倫」 ,他現在在國外,「阿倫」說有欠保費,帳戶有錢就會被扣 ,所以才跟我借。朋友「小偉」要還錢,因為「阿倫」跟「 小偉」也認識,所以我叫「阿倫」給他帳號,「小偉」才匯 錢過來,錢匯款後他馬上叫我領,我也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去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24頁);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的連線銀行帳號有借給「阿倫」,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我去柬埔寨被朋友拐去做詐騙、出國認 識的。「阿倫」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一有錢就會被扣款, 我沒想太多就把帳戶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由 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否認 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宣稱該帳戶都是自己在 用以外,在本案繫屬於法院後,其均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則考量被告初次於偵查中接受調查之際,為 求撇清關係,未能如實陳述其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上揭資訊交 予他人使用乙情,尚合情理,且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佐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後,又經轉 出3,000元至其他帳戶部分,確係被告所為,固尚難僅以被 告於前述⑴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前後不一且無佐證之陳 述,遽認自連線銀行帳戶內再轉匯3,000元部分確係被告所 為,故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證明。 ㈣另從被告前揭歷次陳述,被告雖對於其係將連線銀行帳戶資 訊交予「小偉」或是「阿倫」,以及如何告知對方帳號及密 碼等情,均有前後陳述矛盾、相互歧異之處,甚為可疑,但 均無礙被告係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下,即將自 身連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因先前出境在 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時所認識之朋友使用,其自身對於其帳 戶內可能因此流入來路不明之可疑不法金錢亦甚為知悉,但 仍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均昭昭甚明,足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時,顯係恣意提供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合理信賴 之不詳人士使用,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辯稱其係遭陷害的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交付連線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 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復 經轉匯款項,以致難以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 成上開犯行之正犯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且正犯與幫 助犯之犯罪態樣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仍可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述學歷、工作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 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可 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2人匯款前,餘額為68元,嗣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5萬元、2萬 12元、2萬9,985元,而共計匯入9萬9,997元至被告連線銀行 帳戶內,嗣遭轉帳3,000元後,尚餘9萬7,065元之餘額,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扣除被告帳戶 內原有餘額68元後,連線銀行帳戶內剩餘未遭提領之9萬6,9 97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被告雖將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分子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 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能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聲請沒收亦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甲○○ 112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二手拍賣 112年9月2日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2.甲○○提出與詐欺分子間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偵卷第17頁) 2 乙○○ 112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拍賣 112年9月2日18時57分、59分許 5萬元、2萬12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2.乙○○提出與其聯繫詐欺分子之使用頁面及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2025-03-19

PCDM-113-金訴-2383-202503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林育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PHDV-114-司促-35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楉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至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 號1樓),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嘉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連 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連線 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 2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死 亡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3日新北檢貞忠113偵24327字第1139134126號函上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豪 112年12月17日1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18日1時36分許 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112年12月18日2時43分許 1,000元 1,000元 5,800元 2 萬俊宏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18日9時8分許 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 500元 7,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269-202503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8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玉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潘玉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進而依 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給第三人,極 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15分許,將其申 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號碼提供予「森」,由「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 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潘玉蕙旋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怡珊、楊昶濂、郭于瑄、黃子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玉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54、60、6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怡珊、楊昶濂、郭于瑄、黃子恩 證述明確(警卷第95至99、113至115、133至137、149至151 頁),並有告訴人戴怡珊與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昶濂與LINE暱稱「以希- 小助理」、「Chiii活動專員」、「Ken Wu」對話紀錄、存 款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郭于瑄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告訴人黃子恩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暱稱「ch iii活動專員」、「森」、「娜娜小隊長」及群組「長頸鹿 財務群」之聊天紀錄、被告製作之本案帳戶匯入匯出明細及 轉匯帳號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5、31至91、109至110 、127至129、145至146、159至1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與「森」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 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戴怡珊達成和解且當場賠付5,800元完畢 ,而告訴人戴怡珊亦具狀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 刑,而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子恩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 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戴怡珊刑事陳述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63、67、71至72頁);復參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69頁) ,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擔任照服員(審金易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所涉罪名、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 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並與告訴人戴怡珊達成和解而賠付全額財產上損失等節,亦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 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54頁),且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戴怡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向戴怡珊佯稱:下單商品將有獎勵返傭金云云,致戴怡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4日13時4分匯款800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41分匯款800元 ⑶113年5月24日21時25分匯款4,200元 均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昶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楊昶濂佯稱:低價批量買入商品再以原價賣出可獲利云云,致楊昶濂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14時1分,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于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郭于瑄佯稱:可參加活動領取現金回饋云云,致郭于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14時56分匯款1,4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黃子恩佯稱:可買東西衝平台銷售量以收取傭金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22時36分匯款7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CTDM-114-審金易-2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郭孟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 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673-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亭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亭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附件附表編號4「時間」欄「113年7月2日14時13 分」更正為「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與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歐亭秀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亭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在統 一超商六甲門市、及翌日(28日)在統一超商二鎮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接續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人,並期約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連線、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為詐 術,詐騙附表所示甘秉芳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 、中信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甘秉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甘秉芳、廖佳萱、諾利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歐亭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因與「賴心慧」家庭代工期約每個帳戶5,000元補助金之對價,而交付上開連線、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甘秉芳、廖佳萱、諾利卡於警詢之指訴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瞞於警詢之指述 ③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連線、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賴心慧」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帳戶 1 甘秉芳 (提告) 113年6月30日11時50分 5萬元 連線 113年6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2 廖佳萱 (提告) 113年6月30日14時30分 1萬元 中信 113年6月30日14時32分 1萬元 3 諾利卡 (提告) 113年6月30日15時58分 2萬3,000元 中信 4 吳秀瞞 (未告) 113年7月2日14時13分 5,000元 中信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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