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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昱泓(原名:楊家敏)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昱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389,21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5, 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聲 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為 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8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7日公告本院作成之分配表,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5,000元,復於110年1月5日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 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89,21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000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 。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 ,並取得清償證明,並提出各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本 院卷第18、20、22、153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 關於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並通知全 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 意見。其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清 償狀況如附表E欄所示(本院卷第82、84、90、140、195 、201、203、205頁),而聲請人則提出其向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9,582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8頁),陳報聲請人目前已無積 欠債務,另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 ,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業依系爭附表D欄所示之 金額為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 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103   20,926   19,582 已清償 (本院卷第18頁) ⒉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89   28,774   26,926 26,926 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4,041  81,863  76,605  76,605 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7,293   78,013   73,002 73,002 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620  21,134  19,777 19,777 ⒍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462   779   729 729 ⒎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87   1,292   1,209 1,209 ⒏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138   12,612   11,802 11,802 ⒐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1,390 60,233 56,364 56,364 ⒑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5,000 83,589 78,219 已清償 (本院卷第22頁) 合      計 4,726,123  389,215 364,215

2024-12-16

SLDV-113-消債聲免-1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益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拘役20日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 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198-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倫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惟犯罪時間相距3 月餘,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 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橋院 甯刑匡113聲1304字第113101795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02號

2024-12-11

CTDM-113-聲-130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2關於「備註」欄 之記載應予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豐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00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3日」)以前所 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於11 3年11月27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吳豐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NDM-113-聲-2184-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告甲○○ 之 繼承人 A02 A03 A04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已歿)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83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 確性」具狀陳報,如有變更聲明應提出書狀,並按被告人數 添具足夠繕本。 三、被告甲○○之繼承人A02、A03、A04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以書狀陳明是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如不 願意或逾期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 內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原告與訴 外人乙○○、丙○○、丁○○、戊○○及被告甲○○(已歿)均為法定 繼承人,原告、乙○○、丙○○、丁○○、戊○○及被告甲○○於10 6年6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第2條內容即履行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具名 登記出售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湖司補字第50號卷17至22頁)。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迄今,經多次催促被告甲○○,其仍 未履行系爭約定,故依該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履行「被 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 標的(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 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 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 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 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 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 (四)系爭房地雖未出售,但仍得依市場行情價為預估:   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8.78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 積(822×331/10000=27.2)+建物面積78.6+附屬建物面積 12.98】,此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33頁),換算後為35.93坪(計算式:118.78×0.3025) ,參考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3年7 月間每坪為64.4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市價應為2313萬8,920 元(計算式:35.93×644,000=23,138,92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⒊依前開聲明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可獲得買賣價金的比例為1/5,此為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的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7,784元(計算式:23,138,92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即應具備必要之 明確性,就給付之訴而言,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   (二)本件聲明之疑義:   ⒈請求被告甲○○履行系爭約定,但其已死亡,是否應予更正 ?   ⒉原告將前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全部複製貼上以做為本件聲明,是否應酌予修正,以符合法院實務之聲明要求及避免贅述或有不能特定之情形?    ⑴系爭房地現已依系爭約定辦理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是 否仍要列為聲明之內容?    ⑵本件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後的買賣價金, 未見庚○、戊○○、乙○○、丙○○加入成為原告,其等均出 現於聲明中,是否適當?    ⑶其餘內容如必要成本或其他等,金額均不確定,範圍亦 有疑問,是否適合列於聲明,如認為符合可以特定,則 應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   ⒊本件依原告聲明內容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的金額應特定明確,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的1/5,但就扣除的必要成本之淨額,其範圍(即必要成本,特別是「其他」)似有疑義而難以特定,則將來執行法院是否會同意此為必要成本恐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至少在理由中先予以特定必要成本的範圍,以利於調解或審理時與被告協商確認,並助於訴訟之進行。 (三)如兩造有意願進行調解,則原告就主文第2項的部分得暫緩提出,但應提出書狀說明願意調解,且有初步的調解方案,並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三、承受訴訟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告甲○○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2日死亡之部分,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參,被告甲○○之繼承人A02(配偶)、A03(長男)、A04(長女)等情(下逕稱其姓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A02、A03、A04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以本裁定限其等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如其等不願意或逾期未陳報,則原告亦應表明是否依上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續行。 (三)如果A02、A03、A04:   ⒈認為無庸承受訴訟(例如已拋棄繼承),亦請具狀說明理 由並提出佐證。   ⒉對本裁定內容或書狀格式有疑問:    ⑴得依法聲請閱卷,並應一併提出閱卷聲請狀,或可就近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    ⑵得連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相關書狀https://www.jud icial.gov.tw/tw/cp-0000-0000-0e7c5-1.html,如該 網址已失效,請以關鍵字「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 人)」搜尋下載使用。 (四)原告得來電詢問或聲請閱卷確認A02、A03、A04是否已聲 明承受訴訟,如無,則應陳明是否依前開規定以他造當事 人身分聲明其等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主張履行遺產協議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標的(房地【按:即本表格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2024-12-05

SLDV-113-家補-497-202412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於5個月 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 院113年10月30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244字第1131016950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5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

2024-12-04

CTDM-113-聲-124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宣告有期徒刑 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 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 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張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2/15~110/12/16 110/12/14 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12/04/14 112/12/27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9 113/03/25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7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0號 受刑人張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0號

2024-12-02

PCDM-113-聲-3657-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林O鴻 相 對 人 林O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鑑定,經彰化醫院安排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鑑定,後聲請人致電彰化醫院取消原訂鑑定期日並稱 欲撤回聲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 內就是否繼續本案聲請表示意見,惟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或補 正,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聲請人未為該鑑 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相對人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 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亦未明確表示是否撤回聲請,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288-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霖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3 期,利率5%,自105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之協商 方案,後於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累繳金額618,116元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已繳納100期至113年8月, 履約期間因其他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強制執 行扣薪,且因對外諸多借款,每月還款金額約55,600元,始 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8月9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證,核與中信 銀行陳報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時間相符,復依卷 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9至 40頁),聲請人自107年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111年至112年投保薪資為36,3 00元至45,800元之間,再依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所 得金額分別為484,754元、486,0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4 50元,參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入帳證明(本院卷第45頁),其 遭強制扣薪後113年9月、10月領取薪資為26,935元、28,639 元,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6,000元後,雖有餘 額20,935元、22,639元,足以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惟聲請人已自105年2月履約至113年8月,乃 於113年9月遭強制扣薪1萬餘元始未繼續履約,考量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還款,難以期待於遭扣薪後能 依約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4,950元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46,746元、債權人和裕數位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6,584元、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835元、43,472 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300元(調解卷第75至81 、83至87、89至91、97、107至109頁),另債權人創鉅有限 合夥、呂宇翔即典泰精品當舖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23,840元、91,000元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9,981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 27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107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另有投保商業 保險,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平均 所得為39,38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機車行照、買賣合約 書、薪資入帳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 35、43至47頁),是以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度平均每月收 入40,4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4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21,2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589,98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27元,扣除機車價值 2萬元,尚欠債務約916,727元,考量其現遭強制扣薪且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13-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伯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伯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伯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 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是聲請人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 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 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 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 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徐伯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70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7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判決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確定日 113年9月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17號

2024-11-29

TNDM-113-聲-19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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