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毛建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歐阿柳
毛紀勳
毛姵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毛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調解卷第19-2
1頁附表一之財產,按調解卷第25-29頁附表三或第31-35頁
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分割方法。」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
出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毛榮治於109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歐阿柳為
毛榮治之配偶,原告毛建中、被告毛紀勳、毛姵蓁、毛紀如
為毛榮治之子女,而毛榮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並
已辦畢遺產繼承登記,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
號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因兩造
就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未能
取得共識,故無法逕為分割及逕為提領存款逐人分配,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㈡原告對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之分
割方法。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部分: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⑴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毛榮治之遺產為分割,然因
兩造未能解決紛爭,致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之標的與本件
分割標的並無二致,問題在於前案確定判決附表3被繼
承人毛榮治之繼承費用、遺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分配,即
應優先由原告、被告毛紀勳及歐阿柳分得者,前案確定
判決並未指明應自哪一個遺產標的中分得,致個別金融
機構或地政機關,無從得知上述三人究竟是否已自其他
遺產標的中扣除繼承費用、遺產債務或剩餘財產分配,
因此陷入僵局,全部遺產皆無從分割。是本件分割方法
之採擇理應避免日後產生僵局,或使大筆資產久懸於共
有狀態,以免重蹈覆轍。
⑵前案確定判決已囑託鑑價之不動產,應由被告歐阿柳單
獨繼承,亦即前案確定判決針對系爭遺產中臺南市○○區
○○段○○○段○○○區○○段○○○段○○○○○○○○號4至9不動產已囑
託鑑價),其中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不動產為祖產對於
家族有傳承意義;而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不動產,過去
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使用,為歐阿柳與被繼
承人毛榮治夫妻共同奮鬥積攢之財富,除表彰過往共同
生活的情感價值,更是早年努力之心血,實在不應進入
法院變價,徒增繼承人程序成本。至被告歐阿柳新臺幣
(下同)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之計算基礎
,係奠基在前案確定判決囑託不動產估價之結果,倘若
大筆資產因變價分割而有實際變價所得與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價額有落差,無異是宣告22,578,748元債權額之計
算基礎有所變動,全然不顧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是系
爭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應按附表註1所載
之方式受償。
⑶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樹脂公司)為毛
榮治之家族企業(負責人毛榮三為毛榮治之弟弟),該
公司為毛家親人、摯交合資創辦,被告歐阿柳與被繼承
人毛榮治夫妻早年皆有在該公司服務,眾人積年累月地
將該公司發展到今日之規模,不應採變價分割,使一家
族企業之股票有遭外人價購之風險。
⑷其餘財產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毛紀如部分: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被繼承
人毛榮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
,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遺產,然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於前案確定判
決之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1、2、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保
持共有;⑵編號30部分優達樹脂公司股票分歸原告、被告毛
紀勳、毛姵蓁各取得219,450股、被告歐阿柳取得438,900股
後,剩餘4股由前開四人保持共有;因原告、被告歐阿柳、
毛紀勳、毛姵蓁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顯
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案
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
毛榮治所遺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
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是本
院依兩造之意願、系爭財產之使用情形、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財產之分割方式,應
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執行分割方法並依「備註欄
」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財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財
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執行分割方
法並依「備註欄」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財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重訴-13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