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展延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丙○○遺產債務之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月 11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 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 24日死亡,繼承人即聲請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許自113年1月11日公示催 告,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是 否列入遺產存有爭議,聲請人就該爭議已提起民事訴訟,且 聲請人另聲請確認民事侵權行為訴訟費用額。為釐清上開遺 產權利歸屬,及訴訟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比例,並避免損害 被繼承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9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9

HLDV-113-司繼-786-202503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吳德民 被 繼承人 吳富悰(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富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德民係被繼承人吳富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 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繼-870-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劉忠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長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6)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劉長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長標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繼-151-2025031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魏子淵 魏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魏吉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魏吉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魏子淵( 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與魏子凱(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共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魏吉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魏吉田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8

SCDV-114-司繼-288-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何靜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何心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 0○0號4樓)於11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何心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心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繼-681-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謝曉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謝學書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學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學書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繼-384-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景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滄賢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滄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滄賢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18

CHDV-114-司繼-332-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毛建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歐阿柳 毛紀勳 毛姵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毛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調解卷第19-2 1頁附表一之財產,按調解卷第25-29頁附表三或第31-35頁 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分割方法。」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 出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毛榮治於109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歐阿柳為 毛榮治之配偶,原告毛建中、被告毛紀勳、毛姵蓁、毛紀如 為毛榮治之子女,而毛榮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並 已辦畢遺產繼承登記,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 號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因兩造 就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未能 取得共識,故無法逕為分割及逕為提領存款逐人分配,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㈡原告對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之分 割方法。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部分: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⑴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毛榮治之遺產為分割,然因 兩造未能解決紛爭,致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之標的與本件 分割標的並無二致,問題在於前案確定判決附表3被繼 承人毛榮治之繼承費用、遺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分配,即 應優先由原告、被告毛紀勳及歐阿柳分得者,前案確定 判決並未指明應自哪一個遺產標的中分得,致個別金融 機構或地政機關,無從得知上述三人究竟是否已自其他 遺產標的中扣除繼承費用、遺產債務或剩餘財產分配, 因此陷入僵局,全部遺產皆無從分割。是本件分割方法 之採擇理應避免日後產生僵局,或使大筆資產久懸於共 有狀態,以免重蹈覆轍。    ⑵前案確定判決已囑託鑑價之不動產,應由被告歐阿柳單 獨繼承,亦即前案確定判決針對系爭遺產中臺南市○○區 ○○段○○○段○○○區○○段○○○段○○○○○○○○號4至9不動產已囑 託鑑價),其中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不動產為祖產對於 家族有傳承意義;而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不動產,過去 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使用,為歐阿柳與被繼 承人毛榮治夫妻共同奮鬥積攢之財富,除表彰過往共同 生活的情感價值,更是早年努力之心血,實在不應進入 法院變價,徒增繼承人程序成本。至被告歐阿柳新臺幣 (下同)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之計算基礎 ,係奠基在前案確定判決囑託不動產估價之結果,倘若 大筆資產因變價分割而有實際變價所得與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價額有落差,無異是宣告22,578,748元債權額之計 算基礎有所變動,全然不顧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是系 爭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應按附表註1所載 之方式受償。    ⑶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樹脂公司)為毛 榮治之家族企業(負責人毛榮三為毛榮治之弟弟),該 公司為毛家親人、摯交合資創辦,被告歐阿柳與被繼承 人毛榮治夫妻早年皆有在該公司服務,眾人積年累月地 將該公司發展到今日之規模,不應採變價分割,使一家 族企業之股票有遭外人價購之風險。    ⑷其餘財產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毛紀如部分: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被繼承 人毛榮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 ,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遺產,然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於前案確定判 決之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1、2、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保 持共有;⑵編號30部分優達樹脂公司股票分歸原告、被告毛 紀勳、毛姵蓁各取得219,450股、被告歐阿柳取得438,900股 後,剩餘4股由前開四人保持共有;因原告、被告歐阿柳、 毛紀勳、毛姵蓁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顯 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案 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 毛榮治所遺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 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是本 院依兩造之意願、系爭財產之使用情形、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財產之分割方式,應 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執行分割方法並依「備註欄 」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財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財 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執行分割方 法並依「備註欄」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財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8

TNDV-113-重訴-130-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周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周順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順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周順龍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18

CHDV-114-司繼-561-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陳威餘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良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於114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良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良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繼-68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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