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彤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心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5頁)記載110年
度至112年1月至10月打零工,每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依序為13
,283元、13,291元、13,000元至15,000元左右。然於113年1
月3日民事補正狀陳稱:110年9月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
與父母同住,吃住均由父母提供等語(清卷第269頁)。經本
院詢問前後說法不同之原因(清卷第317-318頁),債務人才
於113年3月7日陳報在家製作手工肥皂,將成品銷售給親戚
朋友,沒有到外面工作任職,只好自稱無業,月收入約13,0
00元至15,000元等語(清卷第341頁)。
2.而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詢問債務人收入情形,經債務
人回稱我在朋友家做手工皂,然後拿回家包裝,自己賣,打
電話、LINE跟朋友說我有在做手工皂,並無網頁也從未在網
路上販賣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53-254頁)。然經司法事務
官追查之結果,發現債務人在網路上販賣手工皂,此有網頁
影印資料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307頁),且經債務
人於本院陳稱113年9月以前我有在網路上賣手工皂,也有在
露天市集賣朋友寄賣的東西,賣出後抽取金額,例如寵物的
東西可以抽10元、護唇膏可以抽15元、茶包可以抽50元等語
(本案卷第96-97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債務人曾賣出液態皂、寵物美容安全剪、護唇油、纖
姿茶等商品乙情明確(司執消債清卷第343-351頁)。
3.承上,債務人既於聲請前二年至113年9月間都有在網路上賣
手工皂,亦有幫友人寄賣其他商品以抽成,與其先前向本院
陳稱未在網路販賣,僅在親友間賣手工皂之商業規模及賺取
金額,應無法相提並論,其卻隱匿真實商業活動情形,堪認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致本院難以判斷其聲請前二年之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
否有構成本條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