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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74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 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乙○○之某債權人以清償乙○○之債務,作為乙○○提供上 開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聰周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 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42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又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遂 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雄檢信珍113偵14044字第1139060186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審金訴卷第3頁), 是兩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 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蔡炎成」指示於112 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事實,然此部 分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曾聰 周)遭詐騙部分款項之事實,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故應認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金 訴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213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本案金訴卷第93至1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34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至1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396號函檢附本 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79至82頁)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字第1120002353 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銀資料(本案金訴卷第103至1 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 「蔡炎成」,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 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 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 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者「蔡炎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 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 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 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案金訴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如 數交由「蔡炎成」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 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薪資說是3至5萬元,不 過對方操作完成後沒給我錢,但有轉6萬元到我朋友李昌政 的銀行帳戶,對方知道我欠他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依指示 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乃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為相同之人(即「蔡炎成」)提供帳戶 與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總報酬,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聰周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等帳號向曾聰周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⑵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曾聰周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5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2 王惠琦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胡睿涵」等帳號向王惠琦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⑴112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7,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⑸112年3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⑹112年3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2,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王惠琦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3 陳榮藏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麗媛」向陳榮藏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8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 ⑴證人陳榮藏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⑶取款憑證(偵一卷第112至114頁)       4 陳英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陳英華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經比對交易明細,左列款項應屬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中之款項,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英華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3至107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5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黃柏文」等帳號向丙○○誆稱:可在特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⑴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金訴-643-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菎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周峻揚(另由警方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 沁宜」、「陳鳳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 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保管條 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邱沁 宜」、「陳鳳研」聯繫洪淑怡,對洪淑怡誆稱:可透過「立 學」APP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陳柏菎被訴範圍內)。迨陳柏菎於 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洪淑怡誆稱 :股票中簽且帳戶金額不足、需補200萬元云云,致洪淑怡 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後述時間、地 點面交上款。陳柏菎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 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間,至新竹地區 某不詳便利商店,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其上「經辦人」欄內業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吳忠新」之印文1枚;其上「委託 保管單位」欄內業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與「李玉燕」之印文各1 枚)及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吳忠新」、「專員」等文字 )印出後,在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填寫日期為「112 年9月1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其上「經 辦人」欄內偽簽「吳忠新」之署押1枚,再於112年9月1日上 午9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1張之方式,假冒「立學公司專員吳忠新」而行使之,向 洪淑怡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 交予洪淑怡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淑怡、「吳忠新」 、「立學公司」及「李玉燕」,並致洪淑怡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柏菎。嗣陳柏菎取得上款後,即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峻揚 ,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保管 (嗣後「王俊傑」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陳柏菎),而以此等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淑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 提供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經警方就該偽造之商 業操作保管條進行採證、鑑定,發現其上採得之指紋與陳柏 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柏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 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8頁), 核與告訴人洪淑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509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 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上開偽造商 業操作保管條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持偽 造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 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柏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 分款項予告訴人洪淑怡(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故雖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吳忠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更將部分款項轉交他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周峻揚、「邱沁宜」、 「陳鳳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他人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被告嗣後並未完 全依照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僅給 付1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無償還 意願、視法庭為無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此有告訴人聲請 狀、被告陳報(補正)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89頁),故當難以被告自白及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節為對其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休學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菎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 管條1紙(見偵卷第23頁背面之編號4照片),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洪淑怡收受而已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上之 「吳忠新」印文1枚、「吳忠新」署押1枚、「立學公司」印 文1枚及「李玉燕」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 既為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而前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 峻揚,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 保管,「王俊傑」嗣後再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被告,此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被告所述,「王俊傑」僅係 代被告保管部分款項,並非自被告處終局取得部分款項,故 本案部分詐欺贓款縱仍為「王俊傑」保管中,性質上亦屬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是經扣除周峻揚已朋分取得之90萬元 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9 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元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9萬元,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被告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 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 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 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最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業如前 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行為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2,000萬元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而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則經被告轉 交予周峻揚,是此二部分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 備註 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9月1日 新臺幣200萬元 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4照片)

2024-11-28

SCDM-113-金訴-45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吳崑城 被 告 鄭閎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3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國盛-菲菲」之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中午12時39分,匯款 300萬元、28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5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匯款30 0萬元、28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 系爭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 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 內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 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 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58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 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5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1-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保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Z○○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l○○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丑○○、Z○○、l○○、N○○、I○○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3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1頁、第308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Z○○、l ○○、N○○、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丑○○、Z○○、l○○、N○ ○、I○○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 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 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U○○出資並居於幕 後,委由同案被告A○○出面招集旗下監控成員,同案被告X○○ 為現場之指揮者,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即被告(或同案 被告)丑○○、B○○、Z○○、l○○、N○○等人載送、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轉交該等帳戶予 其餘不詳成員使用,並透過被告(或同案被告)丁○○、申○○ 、壬○○、s○○、G○○、Y○○、辰○○、I○○、M○○、w○○等人出面提 領如起訴書附件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繳 回,是被告等人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 過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 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 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等被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無誤。  ㈢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5、7、8、 1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 38、40、41、45、46、47、48、49、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5、7、8、11、13、14、15、17 、18、20、22、23、26、30、34、35、38、40、41、45、46 、47、48、49、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2至5、7、8、11、13、14、15、17、18、20、22、23、26、 30、34、35、38、40、41、45、46、47、48、49、5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 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Z○○、l○○、N○○部分  ⒈核被告Z○○、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 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Z○○、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Z○○ 、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51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 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I○○部分  ⒈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I○○ 之本件如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無礙於 被告I○○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 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 、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丑○○、Z○○、l○○、I○○、N○○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 案被告U○○、A○○、X○○、B○○、丁○○、申○○、壬○○、s○○、G○○ 、Y○○、辰○○、M○○、w○○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財」、「金金」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N○○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適用),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另被告等人(被告l○○、丑○○、N○○除外)所犯數罪雖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狀,附此說明。  ㈧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丑○○、Z○○、I○○雖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 之其等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N○○於偵查時並 無自白,是上開被告自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同 案被告U○○、A○○、X○○所發起、指揮之車手集團,共同參與 載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領取贓款之犯行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係擔 任控車、車手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被告l○○、丑○○、N○○除外),兼衡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 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報酬、被告Z○○獲得每週7千, 共10萬元報酬、被告l○○獲得2萬1千元報酬、被告I○○獲得1, 050元(70萬元*0.15%=1,050元),為渠等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至11、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l ○○、I○○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l○○、I○○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故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5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7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7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3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4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0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U○○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X○○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Z○○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150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I○○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M○○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U○○(暱稱胖老爹,以下括弧內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德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X○○(阿 宏、雨過天晴)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丑○○(阿發)、 B○○(阿哲)、Z○○(小安)、l○○(阿佑、樂樂)、N○○(阿 龍)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 綽號「文財」、「金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U ○○、A○○共同發起本案集團,U○○透過A○○操縱該組織之運作 、招募組織成員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資金;A○○則負責操縱 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並分配組織成員之薪資;X○○ 則負責於現場指揮該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 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丑○○則負責對外招攬 人頭帳戶提供者,招攬陳成漳(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Z○○、l○○、N○○ 則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 二、U○○、A○○、X○○、丑○○、B○○、Z○○、l○○、N○○、丁○○、申○○ 、壬○○、s○○、G○○、Y○○、辰○○、I○○、M○○、w○○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11年7月11日間,由U○○、A○○指示X○○承租南投縣○○鎮○○○ 街00號「放Release」民宿後,B○○、Z○○、l○○、N○○則於該 址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俗稱車主),續由綽號「 文財」之年籍不詳者招攬u○○(綽號小凱,所涉犯行,另函 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另由 丑○○招攬陳成漳(綽號阿成,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 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並均前往「放Release」民宿 入控。續於111年7月15日,由B○○、Z○○、l○○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85大樓處搭載癸○○(綽號阿鈞,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 金金」之年籍不詳者招攬龔永泰(綽號阿泰,所涉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由l○○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附近搭載龔永泰,而均載往「放R elease」民宿入控。後於111年7月16日1時許,因懷疑「放R elease」民宿遭警方監控,隨即移轉車主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續行監控,直至111年7月18日「 柚子茶鋪」為警查獲為止。A○○領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X○○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丑○○領有1萬5千元報酬、B○ ○可獲得3千元報酬、Z○○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l○○ 獲得2萬1千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u○○、陳成漳、癸○○、龔永泰名下如附件 一所示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由丁○○、申○○、壬○○ 、s○○、G○○、Y○○、辰○○、I○○、M○○、w○○於附件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上游,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 情。 三、s○○另與「范姜士青」、「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永生精品店,下稱金永生帳戶)內,嗣由s○○依 「范姜士青」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所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s○○提領款項可 獲得4萬元。 四、案經J○○、玄○○、甲甲○、D○○、f○○、地○○、P○○、r○○、k○○ 、q○○、寅○○、O○○、R○○、V○○、何沛縈、辛○○、戌○○、y○○ 、e○○、庚○○、c○○、己○○、x○○、m○○、亥○○、j○○、v○○、F○ ○、h○○、d○○、楊慧氷、a○○、Q○○、午○○、n○○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丕承、o○○、子○○、b○○、C○○、L ○○、W○○、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U○○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匯款給被告A○○之事實。 2 被告A○○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U○○招集後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U○○提供金源,並由被告A○○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 2、於111年7月間,有指示被告X○○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Z○○、l○○、N○○、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3 被告X○○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X○○坦承及證明其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A○○招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Z○○、l○○、N○○、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丑○○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U○○、A○○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續由被告X○○負責現場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2、被告丑○○媒介同案被告陳成漳以8萬元出售名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帶其前往「放Release」民宿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並可獲得1萬5千元報酬。 5 被告B○○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B○○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指示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B○○、Z○○、N○○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l○○負責操作車主帳戶確認可使用後寄出,被告B○○並可領取3千元報酬。 6 被告Z○○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Z○○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B○○、Z○○、N○○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X○○於收其車主帳戶後寄出,被告Z○○並可領取10萬元報酬。 7 被告l○○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l○○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並均於值班時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l○○測試車主帳戶可使用後,寄送車主帳戶給被告A○○,被告l○○並可領取2萬1千元報酬。 8 被告N○○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N○○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有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內,並以阿龍暱稱加入「控肉飯」群組。 2、被告X○○、Z○○、l○○、B○○均有於上開時間待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 9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申○○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該款項係來源於不明博弈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s○○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s○○坦承如下之事實: 1、不知悉「金躍庭」職業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金躍庭」。 2、不知悉「范姜士青」、「KEN哥」金流來源,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KEN哥」,並可獲得4萬元報酬。 13 被告G○○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G○○坦承不知情「招財進寶」身分及款項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招財進寶」之事實。 14 被告Y○○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Y○○坦承未實際經手虛擬貨幣交易,僅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並賺取跑路費之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辰○○坦承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僅依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6 被告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I○○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7 被告M○○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M○○坦承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8 被告w○○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w○○坦承不知悉「豪哥」之身分及金錢來源,仍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豪哥」,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u○○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l○○、B○○載同案被告u○○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龔永泰、陳成漳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龔永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龔永泰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工作分配,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龔永泰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成漳於警詢、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成漳於111年7月間,找偏門工作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工作分配,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癸○○、陳成漳之事實。 22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癸○○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l○○、B○○載同案被告癸○○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癸○○、陳成漳之事實。 23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s○○、辰○○、w○○於111年3、4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假造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防免檢警查緝之事實。 24 同案被告關浚瑀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u○○缺錢急需工作之事實。 25 證人汪○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X○○負責管理收得之人頭帳戶,並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之事實。 26 證人魏子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U○○於111年7、8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提款之事實。 27 1、告訴人J○○、玄○○、甲甲○、D○○、f○○、地○○、P○○、r○○、k○○、q○○、寅○○、O○○、R○○、V○○、何沛縈、辛○○、戌○○、y○○、e○○、庚○○、c○○、己○○、x○○、m○○、亥○○、j○○、v○○、F○○、h○○、d○○、楊慧氷、a○○、Q○○、午○○、n○○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p○○、宙○○、未○○、g○○、t○○、酉○○、甲○○、z○○、S○○、K○○、天○○、巳○○、H○○、T○○、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告訴人廖丕承、o○○、子○○、b○○、C○○、L○○、W○○、i○○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黃○○、E○○、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如附件一所示各帳戶及金永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提領傳票、金永生精品店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丁○○、申○○、壬○○、s○○、G○○、Y○○、辰○○、I○○、M○○、w○○提領之事實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幣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未見有何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紀錄,被告I○○、w○○所涉提領其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32 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雨過天晴」、「文財」之對話紀錄截圖、X○○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蒐證照片、「柚子茶鋪」民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A○○(德哥)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阿宏、雨過天晴)安排被告B○○(阿哲)、Z○○(小安)、l○○(阿佑、樂樂)、N○○(阿龍)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小凱)、陳成漳(阿成)、癸○○(阿鈞)、龔永泰(阿泰)之事實。 33 通訊軟體Telegram「胖老爹」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於111年7月間,被告U○○提供金源,並委由被告A○○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之事實。 34 證人魏子婷診斷證明書 證明111年間證人魏子婷因病手術及住院,應未使用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U○○、A○○部分 1、按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發起犯行始告終結。足認發起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發起犯 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 祇須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 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U○○出資並居於幕後,委由被告A○○出面招集旗下監控 成員,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加密通 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以規避偵 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 應認渠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部分,核被告U○○、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U○○、A○○以一發起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 及個人法益,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U○○ 、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U ○○、A○○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4、被告U○○、A○○所犯如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 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X○○部分 1、按「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等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參 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 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 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 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 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 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B○○、Z○○、l○○、N○○均證稱被告X○○為現 場之指揮者,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X○○應係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載送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 轉交該等帳戶予其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被告X○○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 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 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部分,核被告X○○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X○○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 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X○○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X○○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X○○所犯如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丑○○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 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4、5、7、8、1 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3 8、40、41、45、46、47、48、49、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2、被告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B○○、Z○○、l○○、N○○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 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B○○、Z○○、l○○、N○○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 至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B○○、 Z○○、l○○、N○○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B○○、Z○○、l○○、N○○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4、47、48、 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0、13、19、27 、4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申○○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申○○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7、13、18、 20、34、40、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壬○○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壬○○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s○○部分 1、被告s○○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6、38、41、犯 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s○○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s○○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G○○部分 1、被告G○○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14、23、34、 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G○○以一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G○○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Y○○部分 1、被告Y○○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1、18、22、47 、4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Y○○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Y○○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辰○○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十二)被告I○○部分 1、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0、41部分(編 號3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併此敘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I○○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2、被告I○○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M○○部分 1、被告M○○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5、7、8、15、17 、21、24、26、28、30、35、36、45、46、47、50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M○○以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M○○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w○○部分   被告w○○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w○○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十五)被告U○○、A○○、丑○○、B○○、Z○○、l○○、N○○、丁○○、申○○ 、壬○○、s○○、G○○、Y○○、辰○○、I○○、M○○、w○○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各該被告為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 ,均為各該被告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A○○領有8萬元報酬、被告X○ ○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被告丑○○領有1萬5千元報酬、被告 B○○可獲得3千元報酬、被告Z○○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 、被告l○○獲得2萬1千元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s○○提領款項可獲得4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U○○、A○ ○、X○○、B○○、Z○○、l○○、N○○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 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為利用同案被告 u○○、陳成漳、癸○○、龔永泰名下之帳戶,而將其等拘禁在 「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等節,因認被告U○○、A○ ○、X○○、B○○、Z○○、l○○、N○○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查,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 永泰雖遭控制於上開旅館等節業經被告A○○、X○○、B○○、Z○○、 l○○、N○○供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 現場查獲照片可參,然同案被告龔永泰於本署供稱:當時伊 在網路上找工作,稱只要綁定帳戶後交出,並前往南部住幾 天,監管後可以獲得5萬元,監管其他沒有打罵,也有提供 三餐並可以使用手機云云;同案被告u○○於本署供稱:當時 小胖介紹伊工作,說帳戶綁好約轉功能,1天有2至3千元, 伊之後就帶著行李和帳戶到龍山寺,之後就被載到南投民宿 ,現場三餐有人買給伊們吃云云;同案被告癸○○另於警詢時 供稱:伊當時為了辦貸款就約不詳之人在85大樓見面,對方 看伊帳戶後,伊就被帶往南投民宿,在民宿期間手機使用要 經過他們同意,伊就都待在房間云云;同案被告陳成漳另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阿發跟伊說,只要提供存簿就可以獲得17 萬元,之後他們就跟伊說到埔里去玩,之後伊就被控在民宿 云云,足認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均應係基 於販售帳戶以獲得報酬之目的而自願受被告U○○、A○○、X○○ 、B○○、Z○○、l○○、N○○監控,且監控期間亦未見有何暴力行 為,且受控者亦有正常飲食,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剝奪同案 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行動自由之情事,自無從逕 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等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PRO」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202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提領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2 o○○ 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碧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5分許,匯款234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22分許,提領2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 子○○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提領3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4 E○○ (未提告)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富途」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匯款24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提領4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5 b○○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豐利」程式操作股票獲利,然若要提領需要扣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25分許,提領44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6 宇○○ (未提告)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Firs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2、112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匯款225萬元 112年3月9日15時34分許,提領46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7 C○○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德朋」程式操作股票獲利,惟需要補繳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提領2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 L○○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投信」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但提領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提領24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9 W○○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SCOT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55萬3千元 10 i○○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昌恆投資」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58分許,提領49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34-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21、43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杰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杰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杰葳知悉為3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詳後述),由賴杰葳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杰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劉秀 琴、林淑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賴杰 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賴杰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 劉秀琴、林淑芬遭詐欺款項)至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劉秀琴、林淑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淑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杰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林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 年度偵字第598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係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 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且被告於112年6 月2日10時13、24、3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另案 被害人邱水慍遭詐欺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4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3721號偵查卷第5頁 至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本案同一轉匯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得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即被告交付帳戶對象)共犯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 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淑芬數次匯款之 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 劉秀琴、林淑芬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8頁、第50頁),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裝潢、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已將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供帳戶及轉匯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0 劉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邱沁宜」、「劉佳怡」、「林欣嬡」向劉秀琴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社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39分許 16萬2,000元 112年6月1日 12時48分許 46萬元 0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燕俐」、「陳思彤」、「營業員~百合」向林淑芬佯稱:加入富達APP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儲值,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0時13分許 46萬10元 112年6月2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0時24分許 40萬1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2日 10時31分許 30萬10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劉秀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2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8頁) 賴杰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淑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盧燕俐、「陳思彤」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賴杰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796-20241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芸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自不得繩以是項罪名)」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遂 減輕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尚未繳 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下限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下 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無 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 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 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1枚、「黃千柔」印文及署名各1枚;「商業 操作合約書」各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1枚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 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黃千柔」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邱沁宜」、「廣隆客服專 線」、「合力人力-黃博韜」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前 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邱沁宜」、「 廣隆客服專線」、「合力人力-黃博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 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女兒罹患精神疾病、職業為 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仍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 個人所有之財物,尚非本案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取得7,000元車資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既尚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力人力-黃博韜」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 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廣隆客服專線」之人為好友;詐欺集團再向康力仁誆稱:儲 值投資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至8%云云。之後詐欺集團成 員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咖 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受「合力人力-黃博 韜」指示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乙○○以「合力人力-黃博韜 」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現金收款收據」( 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黃千柔】印文 )、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印文)2份、偽造之③「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黃千柔」工作證;再於①收據上偽簽【黃千柔】 署名。準備完成後,乙○○攜帶上開①②③物品,於113年7月3日 13時4分許,至咖啡店與康力仁見面。乙○○現場向康力仁自 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千柔」,並交付上開① 收據、②合約書予康力仁簽名,接著開始點收現金。其他埋 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 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物品、「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 務員黃千柔」工作證、OPPO A77手機1支、現金5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幫公司行號收錢等語。 2 1.職務報告 2.與 「邱沁宜」、「廣隆客服專線」之對話 (第123至134頁)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本件查獲經過。 3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37至40頁) 1.證明①②③物品屬偽造之事實。 2.從上可知被告非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仍持扣案物化名「黃千柔」欲向康力仁收款。 4 被告與「合力人力-黃博韜」之對話(第43至121頁) 1.被告稱「對不起,我可以問一下,不是車手吧」(第45頁)、「朋友說沒那麼好賺的錢」(第57頁),可知其已意識到跑單收款顯有異常。 2.被告依指示購入藍芽耳機(第51頁),係「合力人力-黃博韜」於被告收款時即時指示被告之用;以及收款後撕毀文件(第109頁),不符社會常情。 3.向康力仁收款前,「合力人力-黃博韜」指示被告以QRCODE列印、填寫①②③物品及待命(第113至119頁)。 4.「合力人力-黃博韜」匯款2184元(第57頁)、5750元(第73頁)、4500元(第87頁)、12790元(第107頁),可知扣案現金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①②③物品,以及在①收據上偽簽【黃千柔】署名之 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合力人力-黃 博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①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黃千柔】印文、【黃千柔】署名(各1枚)、②合約書上偽 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2枚), 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千柔」工作證、OPP O A77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額:50萬元、經辦人:黃千柔)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1枚、「黃千柔」印文及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1枚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千柔、職務:外務員、編號:0043)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 A77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否(與本院無關)

2024-11-20

SLDM-113-審訴-1409-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且支付之金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為4000元,自 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被告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故此 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 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和解金額為10萬 元,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加入臉書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2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邱沁宜」、「劉雅雯」於112年8、9月間,接續 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現金入金,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旋即聯絡甲○○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得手;再於同日返回臺 中地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領取5,000元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開手法詐騙,並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擷取照片3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定位資訊及路線圖、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749-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241-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636-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71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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