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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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8日,分別向本院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有本 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經核其 溢繳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14

TPAA-113-聲再-394-20241114-2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 記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是債務協商者,資金無周轉 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查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 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 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之事由,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 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58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已要求曾參與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 之法官,於各該再審程序均應迴避,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 一再或多次不迴避;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屬憲法所 要求之應迴避事由,不應限於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亦應包含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其迴避不應以一次為限;請 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迴避之相關文書、未遮掩資 料、吳淑芳結文、證據、依法處置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 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生活困難, 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就 醫治療資料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支出 ,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縱有聲請人所指可調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亦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 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 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 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 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56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僅有新臺幣(下同)4,049元之補助 ,尚有罰單分期9,000元、闖紅燈罰單2,700元、稽查不停逃 逸罰單15,000元及每月銀行分期1,800元等語。經查,聲請 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45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就該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聲請迴避事件提出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 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及前程序 原審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違背法令或法院辦理行 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或不列印吳淑芳之結文 附於卷宗,不令證人舉證或不交付未遮掩之文書予兩造或不 將勘驗結果製成完整筆錄或不提出完全資訊予當事人知悉等 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而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8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各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 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23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 定,及為此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旨,因命補正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並不得聲明不服,就之聲 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亦失所依附,尚無從據以 補正本件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 判費等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21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5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 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29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 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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