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邵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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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昶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聲請書誤 載113年1月16日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955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3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啓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啓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啓軒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5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弘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弘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5日送監執行。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78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4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蔡 子右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的代價,向告訴人施旭昌承租高價的保時捷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本案保 時捷車輛)後,原訂應於翌日返還,到期後被告卻藉故稱欲 行續租,隨即失去連絡,嗣後被告均未還車,且因不詳原因 造成該車遭拖吊後下落不明,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雖辯稱是 案外人謝淳凱於110年10月15日駕駛該車載他去花蓮工作, 行經中橫公路時不慎擦撞山壁,當時他認為車子是謝淳凱撞 的,應該由謝淳凱去修理,於是謝淳凱叫了拖車,他就繼續 去花蓮工作,後來車子不見,他有找謝淳凱但都沒回應云云 ,均未能提供任何可供確認為真實的佐證。再者,謝淳凱於 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有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 之事,而且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花蓮肇事或發 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何況被告租賃該車後,旋即逾期未還, 身為昂貴車輛的承租人,未妥善保管,且本案保時捷車輛如 曾發生事故,衡情被告應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 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導致無 人知悉該車下落,則被告辯稱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顯不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他的辯解實難遽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早上,我開車去臺中接謝 淳凱,走中橫準備一起去花蓮。當天早上是謝淳凱開車,我 坐在副駕駛座,謝淳凱駕車在中橫路上發生撞山事故,當時 是快要中午的時候,發生車禍後我自己叫1輛車繼續去花蓮 ,謝淳凱則把車子拖回南投方向,去辦理修車的事宜,隔天 我辦好事情,就自己坐火車回桃園。因為是謝淳凱駕車撞山 ,應該要他去修理,我也相信他,原本我以為要拖去我們2 人都認識的修車廠,結果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把車子拖到 寶誠汽車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干涉那麼多,反正他也 是同行,我就跟他說修好車再去找他,過了5、6天施旭昌問 我車子的狀況,我要詢問謝淳凱後續的時候,謝淳凱就失聯 了,車子的GPS也定位不到,我就請施旭昌直接報警,我認 為車子就是在謝淳凱手上不見的。我是無罪的,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 ,以每日租金4,500元的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 承租本案保時捷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被告即駕駛該車 離去。  ㈡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告知施旭昌有意續租,施旭 昌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嗣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施旭 昌因發生車禍,以致本案保時捷車輛毀損。  ㈢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 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業者,並要求將 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謝淳凱在此之前是 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  ㈣施旭昌獲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 系統查詢結果,查得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誠公司 )」,即去電詢問寶誠公司,確認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該 處無誤,但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寶誠公司,欲拖吊本 案保時捷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本案保時捷車輛 已遭拖走。  ㈤依寶誠公司函覆原審的傳真回函,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是於1 10年10月間由綽號「阿凱」之人自行連絡拖吊車,將該車輛 拖至寶誠公司維修,但由於寶誠公司無法維修,故由「阿凱 」將本案車輛拖離,寶誠公司無從得知「阿凱」將本案保時 捷車輛拖至何處維修。  ㈥以上事情,已經施旭昌、黃崧豪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表一至三、施 旭昌提供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寶誠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中橫公路山壁 而受損,並由謝淳凱或被告致電黃崧豪聯繫拖吊車,將該車 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 保時捷車輛拖離後即下落不明,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保時捷 車輛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㈠謝淳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有看過被告駕駛本案保時捷 車輛,我有於110年9、10月間駕車跟被告一起去花蓮找人等 語(偵緝1807號卷第79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 節(原審易卷第63頁),大致相符。而謝淳凱在本件案發之 前曾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 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 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 保修廠維修,施旭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詢結果,查得 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寶誠公司,其後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 ,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所示。再者,依照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晶富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審易卷第147-151頁), 晶富育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黃崧豪為該公司董事長,謝 淳凱則為該公司董事。又黃崧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或 謝淳凱其中1人曾為了1輛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山之事打電話 給我,由我幫忙聯繫安排埔里的修車廠,好像因為拖吊費用 沒有談妥,我又安排臺中的修車廠,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 在拖車上面,有可能是謝淳凱等語(原審易卷第183頁)。 另謝淳凱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阿凱」,一直住在南投,110年10月間也住南投,我曾在黃 崧豪那邊工作過,他是我的老闆,我也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 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由此可知,被告的綽號「阿 凱」不僅符合寶誠公司函覆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 離之人的描述,且依照謝淳凱一直居住於南投地緣關係、曾 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當時是 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黃崧豪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 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等客觀事實,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 有高度可能是謝淳凱將之拖離後,即下落不明。  ㈡施旭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5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本 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到並傳送照片過來,他說他當時太累 ,請朋友開車,他自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透過車子的衛 星定位,查到車子當時先被拖去南投,我們打電話去南投問 修車廠,修車廠說又被拖去臺中的寶誠公司,隔一週我到寶 誠公司時,該公司的人說又被拖走,我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 給他們看,對方說不是被告去拖走,是另一個男子等語(偵 104號卷第83頁)。而依施旭昌所提出他與被告之間的對話 紀錄擷圖(偵104號卷第55頁),確實可清楚辨認本案保時 捷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山壁而受損。又被告事後 於110年11月間傳送訊息予施旭昌時,確實提及:「拖車司 機 可問分局紀錄誰人駕駛」、「Z000000000 謝淳凱」等內 容(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再者,被告所傳送某對話紀錄 擷圖予施旭昌時,該對話擷圖內容為:「(某人:南投了嗎 ?)還沒剛下山約30分內會到達喔。(某人:他手機沒電。 )對,大哥請問拖車費呢?我已經在這等半小時了耶,我要 趕回花蓮,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你。(某人:好,等等) 謝謝你,你們要不要請修車廠先代付拖」等內容(偵緝1807 號卷第51頁),其後被告在與施旭昌對話時,亦不斷提及: 「哥我現在也受害…我要問出車子下落 我要跑來跑去…我筆 錄作完也是要找你一起去要錢」(偵緝1807號卷第55頁)、 「哥我要去修理廠問什麼時候拖走,我們不是應在同一陣線 」(偵緝1807號卷第61頁),且前述對話紀錄亦經施旭昌於 偵查時確認無誤(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綜上,由前述 施旭昌的證詞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知施旭昌有關本案保 時捷車輛於中橫發生撞山之事,經施旭昌以車輛定位查詢, 該車當時確實先被送往南投,再轉送寶誠公司,而被告在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隨同前往南投,而是準備趕去花蓮 ,且在施旭昌抵達寶誠公司時,該公司人員明確告知並不是 被告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走,之後被告亦急欲尋找謝淳凱, 以了解本案保時捷車輛的下落。是以,綜合前述各項事證, 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由謝淳凱 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因寶誠公司 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 明,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案保時捷 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難論以侵占罪。  ㈢謝淳凱雖否認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於原審 審理時並證述:事發當天我雖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劉小 娟」,但是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不是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 ,路程中也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原審易卷第6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間我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人,是 開被告老婆的車子,我們是從桃園出發,先走北宜公路再接 蘇花公路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由前述施旭 昌與黃崧豪的證詞、寶誠公司的函覆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 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 淳凱即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何況證人即被告前妻葉雅昕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名下有1輛馬自達自小客車,平時都是 被告使用,後來我們2人雖然離婚,該車還是由被告使用, 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租用本案保時捷車輛,因為被告說要 將我的車送去維修,被告確實有說要於110年9、10月間與謝 淳凱要去花蓮之事,我雖然不確定他們2人當時駕駛哪輛車 子去花蓮,但應該不是駕駛我那輛馬自達車輛等語(偵緝18 07號卷第99-100頁)。是以,由前述葉雅昕的證詞,可知謝 淳凱的前述證詞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 花蓮肇事或發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且被告身為昂貴車輛的承 租人,未妥善保管,如本案保時捷車輛曾發生事故,衡情應 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 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即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惟查,一 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 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 屬私法行為,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 推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逕認應成立財產犯罪(如 詐欺、侵占或背信)。被告雖為本案保時捷車輛的承租人, 但因發生交通事故,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 即下落不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 案保時捷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如前 述,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本案保時捷車輛,依照前述說明,核 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據此論以侵占罪。又經 原審函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雖均函覆表示 無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報案紀錄(偵2900卷第47 頁,原審易卷第103、105頁),但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之事 發生於中橫公路上,不僅位處偏僻之處,且有可能是管轄權 不明之地,加上僅為駕駛人駕車自撞而無被害人或有人受傷 的交通事故,自不能排除到場員警有便宜行事的情況。何況 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有於案發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被告 或謝淳凱其中1人聯繫黃崧豪安排拖吊事宜等情,亦已如前 述,自不能因無報案紀錄,遽認本案保時捷車輛並未於中橫 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侵占罪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謝淳凱涉嫌犯罪部分:   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 確實由謝淳凱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 ,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 該車即下落不明,則謝淳凱就此部分即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的侵占罪嫌。又謝淳凱有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駕 駛本案保時捷車輛,預備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通事故 、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情,均已如前述,這 些均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謝淳凱親身 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 、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虛偽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就被詰問之問題,如據以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與其他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就該問題得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原審易卷第71 頁,本院卷第127頁),猶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沒有 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 通事故、也沒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內容( 原審易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即涉有刑法第 168條的偽證罪嫌。綜上,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部分,未經追 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 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原起訴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力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力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力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送監執行。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78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01號函及內容:「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STATIC-99量表:中高 、MnSOST-R量表:低」,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3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雲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雲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雲慶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6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輝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3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2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上訴-23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華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 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 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法院更定執行刑時,自不應比之前定 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 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又 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 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 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 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 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 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 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的措施。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 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 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 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 ,則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 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至於法院更定 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 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 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 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2-4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 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4所示之罪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雖 然犯罪行為相隔時間較長,但從他所犯4罪的罪名相同來看 ,顯見他是因為施用毒品成癮,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 罪(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會法益),與編號1-4所 示各罪並無任何的依附性或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 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 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 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45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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