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099-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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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蔡 子右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的代價,向告訴人施旭昌承租高價的保時捷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本案保時捷車輛)後,原訂應於翌日返還,到期後被告卻藉故稱欲行續租,隨即失去連絡,嗣後被告均未還車,且因不詳原因造成該車遭拖吊後下落不明,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雖辯稱是案外人謝淳凱於110年10月15日駕駛該車載他去花蓮工作,行經中橫公路時不慎擦撞山壁,當時他認為車子是謝淳凱撞的,應該由謝淳凱去修理,於是謝淳凱叫了拖車,他就繼續去花蓮工作,後來車子不見,他有找謝淳凱但都沒回應云云,均未能提供任何可供確認為真實的佐證。再者,謝淳凱於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有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之事,而且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花蓮肇事或發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何況被告租賃該車後,旋即逾期未還,身為昂貴車輛的承租人,未妥善保管,且本案保時捷車輛如曾發生事故,衡情被告應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導致無人知悉該車下落,則被告辯稱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顯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他的辯解實難遽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早上,我開車去臺中接謝 淳凱,走中橫準備一起去花蓮。當天早上是謝淳凱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謝淳凱駕車在中橫路上發生撞山事故,當時是快要中午的時候,發生車禍後我自己叫1輛車繼續去花蓮,謝淳凱則把車子拖回南投方向,去辦理修車的事宜,隔天我辦好事情,就自己坐火車回桃園。因為是謝淳凱駕車撞山,應該要他去修理,我也相信他,原本我以為要拖去我們2人都認識的修車廠,結果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把車子拖到寶誠汽車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干涉那麼多,反正他也是同行,我就跟他說修好車再去找他,過了5、6天施旭昌問我車子的狀況,我要詢問謝淳凱後續的時候,謝淳凱就失聯了,車子的GPS也定位不到,我就請施旭昌直接報警,我認為車子就是在謝淳凱手上不見的。我是無罪的,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以每日租金4,500元的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承租本案保時捷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被告即駕駛該車離去。 ㈡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告知施旭昌有意續租,施旭 昌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嗣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施旭昌因發生車禍,以致本案保時捷車輛毀損。 ㈢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 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業者,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謝淳凱在此之前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 ㈣施旭昌獲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 系統查詢結果,查得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誠公司)」,即去電詢問寶誠公司,確認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該處無誤,但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寶誠公司,欲拖吊本案保時捷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本案保時捷車輛已遭拖走。 ㈤依寶誠公司函覆原審的傳真回函,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是於1 10年10月間由綽號「阿凱」之人自行連絡拖吊車,將該車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但由於寶誠公司無法維修,故由「阿凱」將本案車輛拖離,寶誠公司無從得知「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何處維修。 ㈥以上事情,已經施旭昌、黃崧豪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表一至三、施旭昌提供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寶誠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中橫公路山壁 而受損,並由謝淳凱或被告致電黃崧豪聯繫拖吊車,將該車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即下落不明,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保時捷車輛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㈠謝淳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有看過被告駕駛本案保時捷 車輛,我有於110年9、10月間駕車跟被告一起去花蓮找人等語(偵緝1807號卷第79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原審易卷第63頁),大致相符。而謝淳凱在本件案發之前曾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施旭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詢結果,查得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寶誠公司,其後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再者,依照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富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審易卷第147-151頁),晶富育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黃崧豪為該公司董事長,謝淳凱則為該公司董事。又黃崧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曾為了1輛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山之事打電話給我,由我幫忙聯繫安排埔里的修車廠,好像因為拖吊費用沒有談妥,我又安排臺中的修車廠,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在拖車上面,有可能是謝淳凱等語(原審易卷第183頁)。另謝淳凱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阿凱」,一直住在南投,110年10月間也住南投,我曾在黃崧豪那邊工作過,他是我的老闆,我也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由此可知,被告的綽號「阿凱」不僅符合寶誠公司函覆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之人的描述,且依照謝淳凱一直居住於南投地緣關係、曾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當時是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黃崧豪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等客觀事實,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有高度可能是謝淳凱將之拖離後,即下落不明。 ㈡施旭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5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本 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到並傳送照片過來,他說他當時太累,請朋友開車,他自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透過車子的衛星定位,查到車子當時先被拖去南投,我們打電話去南投問修車廠,修車廠說又被拖去臺中的寶誠公司,隔一週我到寶誠公司時,該公司的人說又被拖走,我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給他們看,對方說不是被告去拖走,是另一個男子等語(偵104號卷第83頁)。而依施旭昌所提出他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104號卷第55頁),確實可清楚辨認本案保時捷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山壁而受損。又被告事後於110年11月間傳送訊息予施旭昌時,確實提及:「拖車司機 可問分局紀錄誰人駕駛」、「Z000000000 謝淳凱」等內容(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再者,被告所傳送某對話紀錄擷圖予施旭昌時,該對話擷圖內容為:「(某人:南投了嗎?)還沒剛下山約30分內會到達喔。(某人:他手機沒電。)對,大哥請問拖車費呢?我已經在這等半小時了耶,我要趕回花蓮,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你。(某人:好,等等)謝謝你,你們要不要請修車廠先代付拖」等內容(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其後被告在與施旭昌對話時,亦不斷提及:「哥我現在也受害…我要問出車子下落 我要跑來跑去…我筆錄作完也是要找你一起去要錢」(偵緝1807號卷第55頁)、「哥我要去修理廠問什麼時候拖走,我們不是應在同一陣線」(偵緝1807號卷第61頁),且前述對話紀錄亦經施旭昌於偵查時確認無誤(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綜上,由前述施旭昌的證詞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知施旭昌有關本案保時捷車輛於中橫發生撞山之事,經施旭昌以車輛定位查詢,該車當時確實先被送往南投,再轉送寶誠公司,而被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隨同前往南投,而是準備趕去花蓮,且在施旭昌抵達寶誠公司時,該公司人員明確告知並不是被告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走,之後被告亦急欲尋找謝淳凱,以了解本案保時捷車輛的下落。是以,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由謝淳凱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明,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案保時捷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難論以侵占罪。 ㈢謝淳凱雖否認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於原審 審理時並證述:事發當天我雖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劉小娟」,但是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不是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路程中也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原審易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間我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人,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我們是從桃園出發,先走北宜公路再接蘇花公路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由前述施旭昌與黃崧豪的證詞、寶誠公司的函覆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即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何況證人即被告前妻葉雅昕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名下有1輛馬自達自小客車,平時都是被告使用,後來我們2人雖然離婚,該車還是由被告使用,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租用本案保時捷車輛,因為被告說要將我的車送去維修,被告確實有說要於110年9、10月間與謝淳凱要去花蓮之事,我雖然不確定他們2人當時駕駛哪輛車子去花蓮,但應該不是駕駛我那輛馬自達車輛等語(偵緝1807號卷第99-100頁)。是以,由前述葉雅昕的證詞,可知謝淳凱的前述證詞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 花蓮肇事或發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且被告身為昂貴車輛的承租人,未妥善保管,如本案保時捷車輛曾發生事故,衡情應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即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惟查,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逕認應成立財產犯罪(如詐欺、侵占或背信)。被告雖為本案保時捷車輛的承租人,但因發生交通事故,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案保時捷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本案保時捷車輛,依照前述說明,核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據此論以侵占罪。又經原審函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雖均函覆表示無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報案紀錄(偵2900卷第47頁,原審易卷第103、105頁),但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之事發生於中橫公路上,不僅位處偏僻之處,且有可能是管轄權不明之地,加上僅為駕駛人駕車自撞而無被害人或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自不能排除到場員警有便宜行事的情況。何況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有於案發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聯繫黃崧豪安排拖吊事宜等情,亦已如前述,自不能因無報案紀錄,遽認本案保時捷車輛並未於中橫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侵占罪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謝淳凱涉嫌犯罪部分: 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 確實由謝淳凱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明,則謝淳凱就此部分即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嫌。又謝淳凱有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預備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通事故、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情,均已如前述,這些均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謝淳凱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虛偽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就被詰問之問題,如據以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與其他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就該問題得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原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7頁),猶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沒有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通事故、也沒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內容(原審易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即涉有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嫌。綜上,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部分,未經追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原起訴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