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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杜建興 相 對 人 胡翠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胡翠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6 98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 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 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許為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更行 裁定之事由,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 迄今並未具狀陳報原裁定有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是聲請人仍 得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 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68-202503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瑞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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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高浤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022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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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潘鴻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661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550-2025032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崴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5,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簡崴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 6日止累計335,536元正未給付,其中324,993元為本金;10, 543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4993元 簡崴沁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7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駿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0430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8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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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念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9,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念璋於民國112年05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75,445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 4日止累計321,023元正未給付,其中318,823元為本金;2,2 00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潘念璋於民國111年1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7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0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 4日止累計438,709元正未給付,其中435,500元為本金;3,2 09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823元 潘念璋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355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9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黃約瑟Mr.criminal.kasupel ja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4,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1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峻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834元,及其中新臺幣31,8 8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4日、111年4月14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帳款尚餘34,834元,及其中 本金31,8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0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莊昆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1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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