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思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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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07元,及其中新臺幣163,14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78,107元(含本金163,145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6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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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余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6,1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 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30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5,295元(含 本金146,14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3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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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周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32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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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麗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43元,及其中新臺幣56,00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21,843元(含本金56,003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6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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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嚴中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3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469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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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8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03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40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6001元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3萬1285元本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8 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 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85元本 息,惟參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被告 於94 年5月16日繳付2000元,剩餘本金3萬803元,原告主張 以3萬1285元計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 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 以本金3萬803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 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3萬803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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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趙孝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4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978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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