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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 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分店長,每月固定薪資30,000元 ,另有獎金收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2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3頁)、獎金明 細表、薪資表(本案卷第85-97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 117-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3 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本案卷第12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本案卷第99-105頁),而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 準,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就114年度而言仍以1 9,248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間每月薪資30,000元 (不含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於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任房仲,110年9月至12月共106,450元 ,111年共323,000元,112年1至8月每月收入依序為24,000 元、25,000元、27,500元、26,250元、27,000元、25,000元 、25,000元、27,500元。另協助同事成交物件,同事於領取 獎金後即以現金酬謝,平均每月約4,000元,前於110年11月 12日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2,560元(至112年3月3日 因父死亡所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不在此列計,亦不 在必要生活費用中另行扣除)。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1頁)、存簿(清卷第127-130 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43頁)、奬金明細表(清卷 第45-101頁)、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3-22 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57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 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2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包 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 第103-108頁)、存款人收執聯(清卷第109-115頁)為證。 惟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 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5,26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尚餘325,16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25,1 6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7日至2月23日、112年11 月4日至11月10日、11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出國,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7頁),經查其三次出國均係 任職公司招待前往泰國、越南等處旅遊,出國團費及食宿均 由公司支付,業具提出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本 案卷第107頁),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此外,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0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7-202502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4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沂蓁即吳素梅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9140-202502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中強妨 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賴中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強為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原名社團法人經 濟民主連合,下稱經民連)秘書長兼智庫召集人。緣於民國 111 年8 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結束營業,經民連因恐該 公司所掌握之檔案、資料、新聞素材資料等遭不當利用,甚 為關注該公司動向及未來發展。嗣香港地區新聞媒體於111 年8 月30日報導,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臺灣地區之崇 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正公司),先行處分蘋果 日報台灣分公司包含一切財產、文件、債權、檔案、敏感資 訊及無形資產在內之資產,賴中強即於111 年8 月31日晚間 ,與經民連研究員歐栩韶、許冠澤(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召開線上臨時記者會,表示接獲爆料 ,崇正公司之負責人薛又瑋會計師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蘋果日 報大樓接管蘋果日報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且各家銀行 亦接獲通知,與臺灣蘋果日報有往來之銀行會派員到場,網 路媒體壹蘋新聞網及鏡週刊因此於111 年9 月1 日,依經民 連上開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委任之崇正公司將於當 日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消息,但依新 聞媒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蘋果日報大樓」( 下稱台蘋大樓)採訪,以及經民連派員前往現場周遭觀察結 果,並未見薛又瑋會計師出現。詎賴中強明知其並未掌握具 體事證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公司)之人員曾前往台蘋大樓,或該公司有配合香港地區清 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之訊息,亦不曾向台灣金聯 公司求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由賴中強撰寫標題為「黃浩證實 台蘋跨境傳輸個資 檢方與文化部應追查不法」新聞稿中關 於台灣金聯公司部分之段落,並就全部新聞稿裁示定稿後, 於11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以智庫召集人名義,偕同經 民連研究員許冠澤、歐栩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102 室舉行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不實傳述如附表所示台灣 金聯公司人員前往台蘋大樓、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 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等,足以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名譽權之事 。 二、案經台灣金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中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實有於111年9月7日召開記者會,發布如前所述之新聞稿,且如附表所示之段落為被告所撰述。 2 另案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如附表所示之段落文字為被告所撰寫,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亦為被告所接獲之爆料,再由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撰述其他段落後,經另案被告許冠澤整理成新聞稿,本件記者會緣起於被告接獲上開爆料與金管會回應、壹蘋新聞網報導並不相符。 3 另案被告歐栩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以「歐栩韶」開端之標題段落部分為歐栩韶所撰寫,至新聞稿中所提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為被告所提出,該新聞稿需由被告審核。 4 經民連於111年9月7日記者會所提出之新聞稿 被告不實傳述之內容。 5 告訴代理人陳丁章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香港01」111年8月30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新聞媒體報導香港壹傳媒停運後,香港高等法院業已委任壹傳媒之清盤人,該清盤人透過電子郵件表示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崇正公司先行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等情。 7 案外人徐書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案外人徐書磊透過LINE將「香港01」關於壹傳媒清盤人之報導(即上開編號6之「香港01」新聞報導)連結傳送給另案被告歐栩韶,並稱大概有30間銀行,包含元大銀行會到現場,將銀行帳戶關戶、把錢轉出去,變更負責人為高雄會計師,並未提及清盤人或其受託人前往蘋果日報時間。 8 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轉傳港媒報導,表示香港清盤人委任崇正公司將於當日上午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雖有文化部與經濟部官員前往台灣蘋果日報內湖辦公室勘查,但並無清盤人出現。 9 鏡週刊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記者會關於薛又瑋將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內湖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說法。 1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卷宗節本 被告前經告訴人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就本件記者會召開內容之資訊來源有所答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 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 而為,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 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 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 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 」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 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 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 」。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 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 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 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 「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 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 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 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 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 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 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而本件被告既與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共同召開 記者會,散布新聞稿,則以形式觀之,渠等行為如構成犯罪 ,即有成為共犯之可能,是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以許冠澤、歐栩韶 列名為被告,惟其告訴效力業及於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 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 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 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 條列有4 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 條 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 ,則可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 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記者會中所散布之新聞稿 ,首段載明「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 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顯係自稱已有 相關事證堪佐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 管理,則該段文字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甚明。新聞稿另 記載「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接獲爆料,9 月1 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 樓現場」部分,亦均屬「事實陳述」,先予陳明。 四、其次,就上開新聞稿提及「有『台灣金聯』人員前往台蘋大樓 現場」一節,綜合新聞稿前後文以觀,該次記者會主旨既在 於針對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停業後,龐大資料庫是否遭濫用 ,以及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人委任之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台 蘋大樓,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接管等事,提出呼籲,足 認該新聞稿中所稱之「台蘋大樓」係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 先前業務所在之辦公處所,而非物理性指稱該分公司先前辦 公室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棟大樓,此由新聞 稿中記載「崇正公司負責人薛又瑋隔日就要前往台蘋大樓, 並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的接管」一節,亦足徵見;參以 該新聞稿復且記載「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按應為「及 」之誤)接獲爆料資料可知:一、經民連9 月1 日派駐觀察 員至台蘋大樓周遭觀察,發現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停在台蘋 大樓行愛路141 巷對側的路邊,早上9 時許離開約三至五分 鐘後又開回台蘋大樓,在台蘋門口接了一名男子上車後,就 開往地下停車場入口的方向,該輛車牌開頭為高雄監理站註 冊之『BJS 』,與崇正公司登記所在地不謀而合。香港清盤人 所委託的會計師是否已經配合港版國安法開始進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將提供完整車牌號碼,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 益徵被告方面將台蘋大樓全棟均視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 辦公室,進出人車之目的地均為該分公司之意思。從而,雖 依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 上字第460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4837號,下稱民事事件),該公司與年代網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部分、48號1 至6 樓全部及B1部分,且時任告訴人台灣金聯 公司總經理郭文進等人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攝影棚參與「數字台灣」節目錄影,但 並不足以此認定告訴人人員確曾前往被告在新聞稿所述之「 台蘋大樓」,更不至因此認定被告所傳述內容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 五、再者,「香港01」111 年8 月30日報導固然提及香港清盤人 委任崇正公司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但並未提及香 港清盤人或其受任人將前往蘋果日報辦公室或台蘋大樓之時 間,至壹蘋新聞網、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則均係引述經民 連於111 年8 月31日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將於111 年9 月1 日上午前往台蘋大樓,而非有關於清盤人動向之其 他消息來源。又被告雖供稱因研究員歐栩韶於111 年8 月31 日接獲法律白話文運動執行長徐書磊電話,告知蘋果日報員 工表示翌日香港清盤人委託人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蘋果日報 大樓接收資產,往來銀行亦將派員到場,嗣上開壹蘋新聞網 報導「和《台蘋》配合往來的銀行也被要求派員到場,從地下 通道進入,財務總監諶鑽鑫在場全面配合官員和銀行人員清 點現存資產」、「金管會銀行局今天表示,台蘋的銀行尚未 收到香港指定管理人要接管的指示」,報導資訊相互矛盾, 因此詢問統籌協調此事之B官員,B官員告知據回報當天有台 灣金聯公司人員前往蘋果日報大樓,因此認為茲事體大而於 111 年9 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據此,被告徒憑徐書磊宣 稱有蘋果日報員工告知之訊息,即大張旗鼓宣示清盤人及相 關銀行人員將前往台蘋大樓之時間點,未再多加查證,已見 其就蘋果日報相關資訊之採認實為輕率,而其所謂「B官員 」是否存在,因其不願提供B官員資料而成為幽靈抗辯致無 從查考;縱確有該人存在,但其身分、執掌、經歷均無所知 悉,參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自陳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受訪表 示往來銀行並未接獲通知(見113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第13 3 頁),則何以所謂B官員之陳述可信度高於金管會銀行局 副局長,亦無法評斷,自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依所謂B官員陳 述,因此召開記者會傳述告訴人人員前往台蘋大樓一節,業 經合理查證程序。況且被告自稱於111 年9 月1 日自B官員 處得知前開訊息,但迄至同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間,既已 相隔近1 週,被告又自稱有與A官員、B官員直接接觸之管道 ,卻捨透過渠等要求政府機構查證之管道,逕自召開記者會 宣示本件新聞稿,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 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一節,既無急迫事由,其間亦未見被告有 何查證行為,除顯見被告透過記者會、新聞稿凸顯關於告訴 人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事件之心態外,益徵被告就其所傳述 之內容並無合理查證之要求。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消 息最早之「香港01」報導,或嗣後因經民連召開臨時記者會 而跟進報導之壹蘋新聞網、鏡週刊報導,均稱清盤人欲前往 「接管蘋果日報資產的資產以及銀行帳戶」,未曾提及蘋果 日報、或清盤人、崇正公司、薛又瑋會計師之舉動與不良資 產有所關連,而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乃從事不 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危老都更業務,則被告以台灣金聯公司 與香港清盤人或接管蘋果日報資產一事相連接,更難認被告 有合理查證或合理判斷。 六、至前開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報導雖附有時任告訴人總經理 郭文進、資深協理何祖睿相偕行走之照片,照片說明欄記載 「2 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試圖進入《蘋果日報》大樓,經濟部與 文化部都有派人前往阻止」,惟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就其在 本件記者會所發新聞稿之資料來源,初始僅引用案外人徐書 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LINE對話、「香港01」111 年8 月 30日報導、壹蘋新聞網111 年9 月1 日、大陸委員會111 年 9 月1 日新聞稿、中央社報導、文化部新聞稿,並未提及任 何關於郭文進、何祖睿照片之事,此觀被告於民事事件之11 1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明;另於112 年1 月3 日民事答 辯理由㈠狀第2 頁再度重申係就前開獲得之新聞報導與資訊 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112 年2 月2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事後自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證實本件記者會所表達之內容為真實。該民事事件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5 月10日 民事答辯狀、11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112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自陳並不認識郭 文進、何祖睿,無法自渠等照片辨認身分,且其在另案被告 許冠澤、歐栩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112 年9 月20日到庭 作證時,就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 日有人到台蘋大樓 一節,亦僅供稱為B官員所告知,並未提及前開鏡週刊報導 ,迄至113 年11月26日偵查中,被告始稱上開鏡週刊新聞報 導,郭文進照片經刊出後,在媒體圈、政治圈已就此事傳開 ,由此亦知台灣金聯公司有人前往台蘋大樓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遑論縱使 他人在本件記者會前即已得知前開照片中人為郭文進,但本 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崇正公司或薛又瑋會計師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事主既未出現,其他銀行亦無到場必 要,更無到場配合接管之可能,是如僅以郭文進等人進入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一節,即指為渠等或告訴人從 事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果日報相關事宜,即足徵為捕風捉影 而乏合理查證之誹謗犯意。 七、另被告在本件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段落內容雖為對台灣金聯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施俊吉之質 疑,而屬意見表達,惟其所為該等意見表達之基礎既然根基 於台灣金聯公司有人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之事實 ,然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業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 ,則被告基此所為之評論即難認定為合理評論。 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出處 誹謗之文字內容 1 新聞稿首段 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要求陸委會、經濟部調查。 2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前半 經民連接獲爆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 3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後半 「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

2025-02-07

TPDM-114-審易-176-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8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尤雅慧即尤桂珠 債 務 人 陳國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以及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等均址設於台南市,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85-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黃德正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宏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SCDV-114-司執-5357-20250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0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劍威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劍威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劍威 已於110年11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TYDV-114-司執-12205-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 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 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 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 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 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 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 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 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 ,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 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 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 ,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 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 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

2025-02-06

KLDV-113-消債更-93-20250206-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錦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 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核發北 院縉114司執未9061字第114401096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 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2-06

TCDV-114-消債全-31-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新竹市東區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5

PCDV-114-司執-560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黃新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497-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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