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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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春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 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繼承人汪畇靜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公告可 憑。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汪春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 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1-14

CYEV-114-嘉小調-53-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3

TCEV-114-中簡-174-2025011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呈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8

TLEV-113-六小調-1039-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駱璟萱 蔡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914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07

TCEV-114-中小-105-20250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5,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6

TCEV-114-中補-87-202501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皓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681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6

FYEV-114-豐補-14-2025010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滋娟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4-嘉小調-1-2025010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鄭如妙 被 告 黃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792-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豐 司補字第1615號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潭子區 台74線快速道路21.4公里(往太平)處時,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偉恩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 要修復費用108,974元(內含零件費用51,581元、工資19,74 0元、烤漆37,653元),零件折舊後為7,926元,加計工資19 ,740元、烤漆37,653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65,31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曾偉恩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收銀機 統一發票、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等件為證( 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615號卷第23-51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615號卷第67-9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格上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含稅後修復費用為108,974元(內含零件費用51,581元 、工資19,740元、烤漆37,653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 第1615號卷第31-45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 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租賃小客車,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6 15號卷第25頁),至112年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約4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 為5,14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 9,740元、烤漆37,653元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62,539元(計算式:5,146+19,740+37,653=62,5 3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 ,5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8, 974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615號卷第23頁)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2,53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2,539元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非有據。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豐 司補字第1615號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依法於113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39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81×0.438=22,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81-22,592=28,989 第2年折舊值    28,989×0.438=12,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89-12,697=16,292 第3年折舊值    16,292×0.438=7,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92-7,136=9,156 第4年折舊值    9,156×0.438=4,0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56-4,010=5,146

2024-12-30

TCEV-113-中簡-3502-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蕭凱文 被 告 吳維新(即NGO DUY T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20時1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氏秋,誤闖臺中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沿東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四號公路東 向9.2公里處,碰撞沿內側車道東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靜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並將被告送往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由醫院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NGO DUY TAN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87。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945元(包含工 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靜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7,94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4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靜怡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林靜怡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酒後無照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訴 外人范氏秋、訴外人林靜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 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靜怡227,94 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靜怡之駕駛執照、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鉅豐輪胎行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車損相片、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詮勝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人員、 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33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訴外人林靜怡、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陶秋香、 借用前開機車予被告之訴外人高道長及前開機車之乘客即訴 外人范氏秋之警詢時調查筆錄、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 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利告 知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范氏秋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外人陶秋香之身分證影本及訴外 人高道長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因酒後駕車誤闖國道並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 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靜怡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227,945元乃包括工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乙節,此觀卷附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0,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300元、烤 漆費用1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51, 889元(110,589+25,300+16,000=151,889)。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7,945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51,889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1,88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1,88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1,8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45×0.369=68,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45-68,909=117,836 第2年折舊值    117,836×0.369×(2/12)=7,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36-7,247=110,589

2024-12-27

SDEV-113-沙簡-1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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