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李瑞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人體因受
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7倍,
仍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電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瑞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5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宅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自
該處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YDM-114-桃交簡-4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