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宇軒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71-8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陳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169-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9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當庭稱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20 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玉華所有、並由訴外人呂 江豪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4,199 元(包含工資21,365元、烤漆費用23,650元、零件109,184元 ),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 分同意僅請求現值10,918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 後,請求55,933元。 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93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或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查核單、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見湖簡卷第13至49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閱 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 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55,933元,即應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 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5,933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後,並稱同意以自113年11月5日(見本 院卷第39、65、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93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5,93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22

TPEV-113-北簡-10289-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信成衛生工程行即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羅鈴鈴 被 告 王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700元,及被告信成衛 生工程行即洪添福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被告王家平自民國11 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家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劉峻勩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2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重 區水漾路2段與頂崁街210巷口,遭受僱於被告信成衛生工程 行即洪添福(下簡稱洪添福)之被告王家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左偏行或轉向時疏於注意安全 ,撞擊系爭車輛至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 ,300元,原告於給付上開費用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300元之 本息。   三、被告洪添福答辯稱:   被告王家平去年就離職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是 我們公司車,他開這台車應該就是受僱於我們公司期間。我 們老闆沒辦法付這筆錢,因為公司被法院凍結、車子也被扣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王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因左偏行或轉向時疏於注意安全,撞擊系爭車 輛至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認定無誤,又被告王家平於事發實際受僱於被告洪添 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2,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000 元、工資費用48,3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 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 萬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40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400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48,300元,共計5萬0,700元(計算式2, 400元+48,300元=50,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30-202411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8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8

STEV-113-店補-796-202411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曾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2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9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2 年5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70元(零 件部分14,060元,其餘7,71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4,73 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合計為12,447元(計算式:4,737+7, 710=12,447),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廚餘桶未綁 緊掉落所致,被告應負擔全責,是本件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請求有據,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我沒有看到任何文件,我 認為明細不合理等語,然被告依法得隨時向本院聲請閱覽卷 宗,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提示卷證給被告閱覽,況依 原告所提之修車明細,其所修復之部位均為事故碰撞之車頭 範圍之部位(如霧燈、水箱、前保險桿、護罩)等,被告僅空 言指摘認為明細不合理,難認其所述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60×0.369=5,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60-5,188=8,872 第2年折舊值    8,872×0.369=3,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72-3,274=5,598 第3年折舊值    5,598×0.369×(5/12)=8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8-861=4,737

2024-11-15

CLEV-113-壢保險小-393-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林宣誼 被上訴人 黃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 面嘟嘟房停車場內,因行車未注意周遭車輛,而撞擊由上訴 人所承保、訴外人曾瑋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就事件發生部分,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經被保險人曾瑋誠同意而先行墊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600元(含工資1萬 3,650元、零件費用10萬9,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併參照)。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 片、修車單、收據、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7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有 承保曾瑋誠之系爭車輛,並已為曾瑋誠代墊修復費用等事實 。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有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報案,並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以佐(原審卷第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卻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查詢申請表可稽(原審卷第71頁),就此上訴人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79頁)。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嘟嘟房停車場監視錄影 檔案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3至105頁、證物袋內隨身碟) ,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 時間為112年7月5日20時57分(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 頁);然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所載之錄影時間卻為同日 16時15分至20分許,且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事發時確實 為白天,非上訴人所述之夜晚(本院卷第93至105頁),則 其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確切時間與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間, 實有出入,已難遽信。再細閱此等影像及截圖,雖可見車號 0000-00車輛之駕駛人在停車場內曾經倒車、併於過程中疑 似碰撞停放在其後方之車輛;然並未能清楚辨識該遭碰撞之 後方車輛車牌、車型、顏色為何,難認該車所撞擊之車輛即 為系爭車輛;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亦全未見有拍攝到系爭 車輛之任何畫面(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停車場內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云云,自不 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 盡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3

TPDV-113-簡上-367-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8

TPEV-113-北小-3708-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YW-8872 2018.06(即107年6月15日) 112年5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204,500元 20,457元 73,708元 94,16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500×0.369=7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500-75,461=129,039 第2年折舊值    129,039×0.369=47,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39-47,615=81,424 第3年折舊值    81,424×0.369=30,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424-30,045=51,379 第4年折舊值    51,379×0.369=18,9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79-18,959=32,420 第5年折舊值    32,420×0.369=11,9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420-11,963=20,457

2024-11-08

SLEV-113-士簡-1339-2024110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1,774×0.369=8,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74-8,035=13,739 第2年折舊值    13,739×0.369=5,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39-5,070=8,669 第3年折舊值    8,669×0.369=3,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9-3,199=5,470 第4年折舊值    5,470×0.369=2,0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0-2,018=3,452 第5年折舊值    3,452×0.369×(8/12)=8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2-849=2,60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7,200元,共計11,60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12-20241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賴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碰撞斯時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如 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0元(包含工資及塗裝 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 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碰撞斯時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3年8月20日基警三分 五字第113031186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 於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道路範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資料附卷可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行駛於私人所 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 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 緩慢後倒,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3,400元之事實,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即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7

KLDV-113-基小-1628-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