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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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暨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容忍開設道路。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4.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5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20×184.81×4%× 7=16,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 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82-202412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 聲 請 人 蘇奕騰 相 對 人 陳世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6月29日 4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002 109年7月16日 30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票-14621-2024120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昌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詎何昌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    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   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   日13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郵 局C帳戶(匯入後C帳戶餘額0000000元)後。旋由該集團之 車手錢志維,持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日下 午13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提領50 萬元;及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 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138275元) 。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 款6萬及4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38275元)   。之後,林德祥又續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郵局C帳 戶(另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 38275元)。嗣錢志維及不詳姓名之人旋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錢志錐另行判決)。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愛的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 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line向王華驥佯稱:可投資貨幣獲 利等語。致王華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將40 萬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將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 將3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27分將5千元、同年月22日19時4 6分將5千元,匯轉存入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合計71萬5千元 )。旋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領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林德祥、王華驥部分,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祥、王華驥,及同案被 告錢志維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 10卷406、40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錢志維、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德祥(甲5卷589至591頁)、王華驥(丁5卷10   5至107、109至110頁)、同案被告錢志維(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證述在卷。並有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交易明 細(甲5卷635頁,丁5卷281至282頁)、林德祥之匯款申請 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頁)、錢志維臨櫃領款之郵局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酌以被告 略稱:我交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甲11卷105、122頁);而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確常報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被告自白有上開物證可佐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C帳戶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2位被害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王華驥受騙匯款71萬5千元及林德 祥受騙匯款4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與起訴之林德祥受騙匯 款100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為裁判上(71萬5千元部分) 及事實上(4萬元部分)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得審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否認犯罪而略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C帳戶,我有玩博奕,會請人領 出彩金,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丁5卷225至228、233頁   、甲2卷21至2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1   23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不得依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等物證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C帳 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理時自 白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 審理時自白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C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 告訴人林德祥、王華驥匯入C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 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又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丁5卷253、261頁   ),係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數個月才查扣,被告又另 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另案起訴審理(詳卷附前科表)   ,致難遽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本判決 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1-金訴-409-20241129-4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添宗 劉友淵 許仁東 陳世明 前列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共同 相 對 人 劉友欽 許蕭快 陳昭安 相 對 人 陳如齡 陳如恬 陳立偉 陳如怡 陳文斌 陳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麗紅 陳文達 陳秋蟾 陳蕭秀美 陳士位 陳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 訴字第769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 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主張106. 8.1、106.8.2戶籍謄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95元之部分,1 06.8.12正地公司測量費52,500元,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 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及113.3.24地政規費(謄本費)之申 請人非聲請人,是係爭費用,應予剔除。則兩造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 昭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陳昭安於第二審支出之鑑價費用沒有必 要,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 中由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二第299頁 ),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 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 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035 聲請人 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 106.8.29、106.10.30、106.10.30、106.10.30、106.9.19、106.12.15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同上 106.8.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6.8.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6.12.25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750 同上 106.9.1 地政規費(複丈費) 11,200 同上 106.10.23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5,750 同上 107.2.21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6,550 同上 108.6.14 鑑價費用 8,000 同上 107.5.21 鑑價費用 88,000 同上 107.6.11 郵資 000 同上 106.12.27、106.12.28、107.1.3 第二審裁判費 23,923 同上 109.2.21 郵資 000 同上 109.11.16、110.10.14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1.3.24 小計:147,971元。 依聲請人陳報,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平均分擔,每人支出36,993元。 第一審裁判費 15,949 相對人 陳昭安 106.7.21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90 同上 107.10.16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5 同上 107.10.17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000 同上 108.8.20 郵資費 000 同上 109.7.3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90 同上 110.6.1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6.22 郵資費 000 同上 111.1.14 鑑定費用 60,000 同上 111.5.20 郵資 000 同上 111.6.22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1.7.12 郵資 000 同上 111.7.29 小計:79,19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黃添宗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劉友淵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許仁東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世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昭安之訴訟費用額 陳昭安 197/1875 3,887 3,887 3,887 3,887 ------ 陳世明 00000/625000 2,279 2,279 2,279 ----- 4,878 許仁東 385/6250 2,279 2,279 ----- 2,279 4,878 黃添宗 337/1200 ------ 10,389 10,389 10,389 22,240 劉友淵 197/3750 1,943 ----- 1,943 1,943 4,160 許蕭快 00000/625000 2,279 2,279 2,279 2,279 4,878 劉友欽 317/10000 1,173 1,173 1,173 1,173 2,510 陳文斌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士位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士嘉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蕭秀美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文達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秋蟾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麗紅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麗玲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如齡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如怡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立偉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如恬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29

CHDV-113-司聲-287-20241129-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 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稱供為期明瞭該案 之開庭內容,未敘明有何法律上之主張,聲請人未能說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且當日 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 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聲-1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甲 ○○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法 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4-202411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品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 甲○○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 法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1-20241126-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華中 周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為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5日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經股東 選任陳世明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外放之展青 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規定,展青公司法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 力,且以清算人陳世明為展青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楊華中及周世雄(合稱楊華中2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陳世明與展青公司(合稱陳世明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補充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未再 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重上卷一第107頁、更一 卷第90、268至269頁),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陳世明為展青 公司負責人,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 條第2項等法令,致楊華中2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展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原審卷一第15、173、2 07頁),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楊華中2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 稱青溪總會)會員,陳世明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於102 年11月間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 林場周邊,開發十萬畝土地,從事精緻農業投資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於同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當地政府簽署 「中國西部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明知系爭投資案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斯情,佯稱展青公司 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保證獲利,且入股1年後退 出者,依原價加計臺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等語,公開向青 溪總會會員募股投資展青公司。青溪總會亦於同年月28日理 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募股辦法( 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陷於錯誤,投資展青公司。伊於106 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 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制定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 法),對外違法公開募股,事後亦未辦理資本及股東變更登 記,致楊華中、周世雄依序受有交付展青公司股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51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之損害。陳世明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 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司法第277條及第266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伊。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陳世明2人應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展青 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募股,其與伊所簽 訂之投資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展青公司受領系爭股款,致伊受損害,應返 還系爭股款。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青公司為解除系爭認 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返 還系爭股款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 第179條或系爭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規定,求為命展 青公司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 自同上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楊華中2人 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楊華中2人備位之訴勝訴 之判決;楊華中2人及展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華中2人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世明2人應連帶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 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展青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陳世明2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乃原審共同原告曾憲國負責對 外招募及擬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 人,且楊華中2人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知悉系爭投資 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楊華中2人於 系爭決議前已匯入系爭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之行為無 關。又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2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楊華中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展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展青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楊華中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青溪總會為向內政部登記之社團法人,楊華中2人為青溪總 會會員;展青公司原名為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 2月17日變更登記為現有名稱;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 會秘書長迄今,並自始擔任展青公司董事長迄今;楊華中自 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陳世明 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 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訴 外人天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盈公司)在第一銀行劍潭分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訴外人鄭國梅在高雄銀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 )及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展青公司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9萬元支票),該票款於103年1月8日兌現存 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2年12月27 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向 楊華中2人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於102年12月26日 與楊華中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成立之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內蒙古展青公司)設立於103年2月19日,董事長、副 董事長分別登記為陳世明(並登記為監事)、楊華中;系爭 投資案並未依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 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 ,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為陳 世明及訴外人陳德立,依序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 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第169頁、重上卷一第144至14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 1、陳世明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 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乙節,如前述。又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投資案之辦法:「㈠…⒌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 控股公司。⒍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得由操作此項業務 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㈡執行:⒈本 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股、投資業務 。⒉有意參與此項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詢、報名:… ⑶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⑸本會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決 議:照案通過」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2至93頁)。 2、證人陳傳宗即青溪總會會員證稱:伊是由楊華中告知青溪總 會及內蒙古已有些投資前期作業,蠻成熟的,也有很多機會 ,約伊到一起去內蒙古看投資項目及簽約儀式,楊華中告知 是青溪會員才能夠參加簽約儀式;伊有一次開會才知道要以 公司投資先期資金,事後知道是展青公司;後面對於青溪總 會投資的方向及集資不清楚,伊認為風險太高,所以不敢去 執行或約會員來投資,伊就跟曾憲國說伊不想投資,也不想 接投資事業處處長職務;伊有至環河北路陳世明辦公室商討 系爭投資案,如何找會員來投資、集資的模式,每個會員能 有多少錢,不能超過多少錢,且需有青溪總會會員才能投資 ,伊記得陳世明那天有講一句話:有集資到1,000萬,就可 以拿到200萬元的股權或現金,陳世明講這句話後,伊就當 場跟楊華中及周世雄講說伊不要投資及參與,因為伊覺得這 跟伊的觀念差太多了;伊在陳世明辦公室討論時,有看過系 爭募股辦法第十點募股方式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68至175 頁)。又證人鄭志遠即楊華中里長辦公室助理證稱:伊不認 識陳世明,103年1月24日展青公司匯款59萬7,600元至鄭國 梅高雄銀行帳戶內,是楊華中叫伊幫陳世明以展青公司名義 匯款,當日楊華中叫伊去找陳世明拿取款條及存摺,陳世明 當天不在,有交代他的會計將取款條、存摺給伊,而該存摺 之印章則是周世雄當天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 頁)。此外,楊華中自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 董事,任期三年,並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副董事長,如前所 述。且周世雄自承有意投資者推派伊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 因而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帳戶 除展青公司大、小章外,另約定需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 情(本院更一卷第108至109頁)。 3、綜合上開事證,足見楊華中、周世明分別擔任系爭投資案活 動組執行長、投資事業處副處長,且有意投資系爭投資案之 人,得向楊華中2人洽詢、報名,顯已實際涉足系爭投資案 之規劃、執行,以及如何招募會員、集資的模式,且出名擔 任展青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可知楊華中2人對系爭投資案知 之甚詳,參與甚深。而依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 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此為法令所明定。楊華中 2人為系爭投資案執行主管人員之一,對系爭投資案應依法 申請許可,自難諉為不知,且對系爭投資案實際上有無向投 審會申請,理應知之甚明。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特別決議行之,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為公司法第 26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所明定,且公司資本總額向來為 公示登記事項,楊華中2人自行查詢並無任何障礙(原審卷 一第123頁),是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 受系爭股款,難認楊華中2人毫無所悉。則楊華中2人應可知 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 之手續即對外募股等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而仍支 付系爭股款投資系爭投資案,即難認與陳世明有無隱瞞上開 資訊相關,不足認為係因陳世明之舉措致楊華中2人陷於錯 誤而投資系爭股款,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本院更一卷第269頁),請 求陳世明2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4、楊華中2人再主張系爭投資案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 司之控股公司,陳世明竟以與展青公司無任何關係的香港瑞 富公司登記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唯一股東,伊等始知遭陳世明 詐欺;展青公司未召開102年12月10日董事會,楊華中未在 該次會議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展青公司未開 任何董事會;周世雄實際未任展青公司財務長職務,未管理 該公司財務,楊華中2人均無參與及處理展青公司任何業務 ,係遭陳世明誆騙云云。惟: ⑴、系爭募股辦法前言載明:一、本項目由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 主導在台灣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業務執行單位之控股公司;二 、內蒙古展青公司作為實際操作本項業務之公司(原審卷一 第31頁)。未明定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控股 公司,或限制內蒙古展青公司之股東應如何組成。又楊華中 主責系爭投資案,如前所述,並自承得以公示系統查得內蒙 古展青公司股東為瑞富集團有限公司(本院更一卷第251至2 52頁),可見楊華中自行查詢內蒙古展青公司股東結構,並 無任何困難,難認有何受矇蔽之情。是楊華中2人執此主張 遭陳世明2人詐欺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⑵、本院勘驗展青公司登記卷102年12月10日董事簽到簿、陳世明 、楊華中、曾憲國董事同日願任同意書、陳德立監察人同日 願任同意書,各該簽名人之簽名,沒有筆墨書寫於紙張時會 出現的墨水或其毛邊、暈染之痕跡,各該文件背面亦未見執 筆運勁書寫時會留下刻痕,判斷各該簽名應為印刷而非書寫 (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惟楊華中2人主責執行系爭投資案 等情,如前所述。又楊華中於原審陳述:內蒙古展青公司之 副董事長雖登記為楊華中,惟楊華中對此登記完全不知情… 陳世明應係利用楊華中為辦理台灣展青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 記,而應陳世明要求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掃描提供予陳世明之 掃描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可見楊華中應有同意 擔任展青公司董事,縱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為印刷而成 ,仍無礙於認定楊華中願任展青公司董事之情。另周世雄自 承伊經推派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需 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情,如前所述。顯見周世雄有掌控 展青公司款項進出之權,如對展青公司無任何管理權限,何 以被託付掌理金流之重任。是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清楚系爭 投資案及展青公司運作,係受陳世明2人誆騙云云,亦無可 採。 ㈡、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 :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 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陳世明以展青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展青公司,依序於102年 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簽收楊華中、周世雄投資展青公司 股金500萬元及51萬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兩紙可稽(原審卷 一第97至98頁)。對照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 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鄭 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6日簽發系爭9萬元支票於103 年1月8日兌現存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 2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足認展青公司已向楊華中2人收足系 爭股款。又展青公司迄今登記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 0萬元,即股東陳世明、訴外人陳德立分別持有5萬5,000股 、4萬5,000股,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情 ,如前所載。而公司如須增資發行新股,未先依前開公司法 規定召開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 該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則楊華中2人支付系爭 股款予展青公司時,展青公司並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 展青公司招募認購新股,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 277條第1項規定。 ⑵、然而,楊華中2人分別身居展青公司要職,對於展青公司實未 發行新股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如前所述。則楊華中2人繳 足系爭股款時,既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卻仍將系爭股款 如數交付,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知公司違反前開公司 法規定招募認購新股時,通常即不會交付股款,自不會受有 股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可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係出於 自己交易之決策,與展青公司違法招募認購新股之間,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⑶、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展青公司應依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伊因此認知展青公司會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至伊於106年12月12日查詢展青公司登記時,始知上情云云,提出展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查楊華中登記為展青公司董事,理應清楚該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參酌楊華中自承展青公司董事會確實未開過任何會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72頁),益徵楊華中繳足股款時,已認知展青公司董事會均無決議發行新股。又周世雄為展青公司財務長,職掌公司帳戶印章,對於展青公司有無發行新股籌募資本,更難諉稱不知。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上載明「楊華中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願投資展青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是以投資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為開發主體的項目公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⒈乙方願依項目公司招商說明,投資伍佰萬元整。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清該投資款項,未依約繳納本協議自動作廢。⒉甲方應於乙方繳款同時開立正式收據予乙方收執,甲方並應於收款後15日內向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甲方: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乙方:楊華中」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是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展青公司應於收款後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可見於收受股款時,雙方也認知展青公司實未依法先辦妥發行新股登記,始有需要嗣後再行變更登記之情。且當事人選擇進入資本市場交易,無從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不知其參與交易是否違法或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既明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必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楊華中2人亦為相同主張(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時,對展青公司實未發行新股乙事有所認知,卻仍選擇支付系爭股款進行交易,對於嗣後發生未能取回系爭股款之損害結果,自難認與陳世明2人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辦理即先招募新股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楊華中2人所辯,即無可取。   2、楊華中2人另主張陳世明執行業務違反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 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規定 均為投資大陸地區之行政管制規範,與展青公司得否招募認 購新股無關,且系爭投資案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投審會許 可等情,楊華中2人應為知悉等情,亦如上述。是難認該項 違反行為與楊華中2人未能取回交付系爭股款或購得新股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楊華中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此外,縱認陳世明2人應依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賠償責任,惟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 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 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 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 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 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楊華中2人繳足系爭股款予展青公司之末日,即1 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4日(原審卷一第96、321頁), 既已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其收受股款,自 應認楊華中2人於交付系爭股款時即可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自斯時起算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分別計至104年12月26日、105年1 月24日屆滿。周世雄、楊華中遲至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3 0日始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102、104頁),顯逾上開2年時 效。至於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即進行 募股係屬違法云云,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諉為因不 知法律而不知情。是楊華中2人辯稱應自其2人於106年12月 間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陳世明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從而,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依序給付楊華中、周世雄500萬元、51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楊華中2人備位請求展青公司給付系爭股款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 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 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 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倘 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 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 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 本之充實性。查: 1、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交予楊華中、 周世雄系爭收據各1紙,載明收受楊華中2人投資股金500萬 、51萬元(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足見楊華中2人支付系 爭股款係為購買展青公司股份。惟展青公司迄今之資本總額 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陳德立所分別持 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 東變更登記,如前所述。是展青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增加資本額,及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決 議發行新股,即收取楊華中、周世雄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 1萬元股款,足見楊華中、周世雄與展青公司間之系爭認股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展青公司依無效法律行為受領 系爭股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楊華中、周世雄受有損害 ,則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 司返還股款500萬元本息、51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於楊 華中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募 股方式第5條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 2、展青公司抗辯系爭股款係匯至大陸地區,不是投資展青公司 之股款,展青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展青公司未與楊華中2 人簽立認股契約,系爭股款僅投資協議後續履行,並無違法 未發行新股卻收受股款云云。惟系爭收據均載明展青公司收 受楊華中2人投資款為股金,如上所述,顯見系爭股款為認 購展青公司股份所支付,展青公司亦表示受領之意,即受有 利益,至於該款項如何運用或指示給付予第三人,無礙此部 分事實認定。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點載明「辦理股東名冊 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楊華中支付款項確為 購買展青公司股份之用,並非只是投資協議。展青公司前開 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 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原審 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備位請求分別為楊華 中2人及展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華中2人及展青 公司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世明不得上訴。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華中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周世雄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 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38-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志維於民國110年間,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 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左 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管道   ,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13 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後該帳戶餘額0000000 元)。旋由錢志維持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 日下午13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 提領50萬元,暨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該帳戶餘額1 38275元)。之後,錢志維旋將所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及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錢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10卷161   、295、297、41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何昌原、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及經證人林德祥證述在卷(甲5卷589 至591頁)。並有林德祥之匯款申請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 頁),暨何昌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之郵局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又被 告臨櫃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後,雖有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 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款6萬及4萬元;暨林德祥又於 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至該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人 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詳甲5卷635頁交易明 細)。然現有證據尚難遽認前揭6萬元、4萬元、5萬元係被 告持卡提領,起訴書事實欄亦未敘明及認定被告知悉及共同 提領上開15萬元。因此,依現有事證,僅認定被告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臨櫃提領90萬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臨櫃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 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 繳款項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本案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略 稱以為是博奕的錢,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洗錢,不知道是詐欺 的錢等語(甲2卷32頁、甲1卷128至129頁);且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79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項前段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 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 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 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及被告臨櫃領款之金額非微,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警偵訊時略稱其因本次領款而拿到1、2千元等語(甲2卷 32頁、甲1卷128頁),酌以起訴書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僅獲得1000元報酬。為此,認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暨因10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理時雖略稱:在桃園及高分院開庭時,有繳納所得 利益等語(甲11卷77頁),然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 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事 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1-金訴-409-2024112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新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龔嘉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龔嘉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明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9月 間,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梅林 門市」外,以新臺幣8,000元、1萬2,000元等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世明共2次,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 2之交易方式)。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 嘉義縣○○鎮○○00號之「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姚進男,供其一次施用完畢(如附 表編號3)。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龔嘉新及辯護人暨檢察官,就以下本判決 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世明、姚進男在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 第26至30頁、第37至38頁;他字卷第35至39頁、第79至81頁 )。另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世明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客人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世明手機內 被告門號及LINE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5頁、第1 1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自承販賣毒品係為可以多得到毒品施用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所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編號3,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進男施用,經被告在本院自陳所轉讓 之數量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且詳查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證人姚進男為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 罰。  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家庭曾經發生變 故,進而開始施用毒品,復因為獲取較多之毒品,遂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另又為轉讓禁藥行為,被告此舉輕易將毒 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對象單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 共計3次,販賣金額雖非低,但亦非甚高之情節,堪認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係為求能夠多獲取毒品施用,目的實屬單一,並參 以其2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 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就被告販 賣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並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使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38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譯文存卷可憑(警 卷第4至5頁),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轉讓毒品 亦有使用到上開行動電話,然參諸證人姚進男所述,係被告 聯繫證人姚進男喝酒,在喝酒過程中始有為轉讓禁藥之行為 (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79至80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 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是就轉讓禁藥 行為部分,不另就此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此亦經被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世明 陳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8時54分許,在梅林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龔嘉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2/4/23 22:36:59 (受話) B:喂。A:誰?B:嘿,阿新,我信价。A:蛤?B:我信价。A:喔,嘿安納?B:阿那個,我明天喔,我5點要去嘉義、嘉義東石那邊。A:你要去東石?B:嘿還沒到東石,那邊好像是鹿草和東石中間那邊。A:要幹嘛?B:太保,說在太保。A:要幹嘛?B:蛤?A:要幹嘛?B:做、做鐵工的工程,我是他弟弟。A:誰?B:我是信价的弟弟。A:喔。B:嘿嘿嘿。A:你說你信价。B:我是想說這樣你比較知道,想說跟你麻煩一下,拿1錢。A:拿甚麼?B:1啦。A:沒關係我先問他。B:沒關係我差不多5點、6點下去南部,到那邊差不多7點、6點半。A:沒阿,我要先問有沒有。B:快7點那邊。A:好阿。B:好。A:我問問看。B:好啦好啦。A:齁。B:好。A:你等等再打電話。B:如果我沒接電話你就,因為我這邊訊號不好,如果我沒接電話你就打簡訊。A:我會打。B:齁好。A:好。B:麻煩你謝謝喔。A:好。B:好掰掰。 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2/4/24 07:42:44 (受話) B:喂。A:嘿。B:阿新喔?歹勢在睡打擾你。A:嘿。B:嘿阿,要去釣魚嗎?我在那邊等你?差不多半點鐘。A:我母阿說毋。B:蛤?A:我母阿叫我不能去,說明天、那個事情明天耍住院。B:明天?A:嘿阿,今天星期幾?星期一喔?B:今天、今天星期一啦。A:星期一喔?B:嘿阿。A:他說醫生說今天、明天,叫我不要,早上去釣魚,早上去抓魚。B:哦,不然我摸、莫,嘿阿呵呵,還是說沒有啦如果你那邊有槓ㄟ,還是回來帶一些東西回來也沒關係阿,阿我車上有帶那個阿,那個有沒有,插電用烤的,不用開火炭,磅秤,加減聊天,我今天嘉義這邊請假,我明天再過去。A:這樣喔?阿這樣差不多。B:嘿阿,蛤?A:這樣不就超過中午?B:我聽不清楚因為我在菜市場。A:你何時到?B:好阿,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阿好阿。B:齁。A:好。B:嘿阿見面再講,不然我開車,嘿阿轟轟叫,聽不清楚你的聲音。A:好好。B:齁。A:好好。B:我一樣在那邊等你就好齁,好好好。 警卷第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2/4/23 08:44:40 (受話) B:喂。A:到了沒?B:我到了,蛤。A:我等等出去。B:好好謝謝。A:好。B:好。 2 陳世明 陳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8日或9日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梅林門市外,以1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無) 龔嘉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姚進男 姚進男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喝酒事宜後,於112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在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姚進男。 (無) 龔嘉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1-21

CYDM-113-訴-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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