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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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李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 年7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7%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 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5萬0,4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簡-85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淮竹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逢明、被告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東平段13、16地號共4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逢明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查 得被告楊淮竹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並更 正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楊淮竹 。核原告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逢明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取 得本院核發之101年3月7日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285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原告執行無著,被告目前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46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其後,原告查調被告黃逢明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於11 2年7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淮 竹(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淮竹。被告黃逢明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 淮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則被告間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淮竹所有,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逢明、被告楊淮竹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楊淮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 係於112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 年7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僅 曾於113年1月30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2日資交 加字第1130001433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紀錄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 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 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 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逢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1年6月15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3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113602806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1 -1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逢明於112年7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際,對 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黃逢明於111年間所 得總額為35萬7,100元、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1萬7,700元, 且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車輛1台,而原告於111年間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被告黃逢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被告黃逢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黃逢明於未 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楊淮竹,顯已減 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堪認被告黃逢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行為, 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被告 黃逢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楊淮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楊 淮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淮竹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528-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賴文智 被 告 程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770-2024123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何明穎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4元,及其中新臺幣40,0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3-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方明賢 被 告 陳兆偉 呂理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陳兆偉、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訴外人陳仲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要求 陳仲偉遷移屋内之佛堂,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除被告二人聯 手毆打原告之外,被告陳兆偉更將熱湯淋到原告頭上(下稱 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頸 部多處擦挫傷、頸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及暈 眩症等傷害(如原證1,4紙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勢 ),嗣被告二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下列 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   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4 2元。 (二)交通費用   原告自住處至三軍總醫院就診6次(就醫日期為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 月3日、113年1月31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自行駕車往 返之油錢,每次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 (三)慰撫金   參以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如前述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且為確 認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衍生更嚴重之後遺症,三軍總醫院已 安排原告進行核磁造影之檢查(如原證3,三總放射診斷部 核磁造影(MRI)門診排程單所示),原告身心及精神顯然受 有相當之痛苦,承受莫大壓力,為此請求慰撫金5萬元。 (四)小結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04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042元+交通費用6,000元+慰撫金5萬元=6萬0,042元 】。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0,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兆偉部分   被告陳兆偉對於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有至一般外科、急診 外科就診部分,係被告陳兆偉所造成,惟原告於112年4月13 日後之就診,與被告陳兆偉之侵權行為無關,蓋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暈眩、腰椎滑脫症狀,應為原告自身之疾病 ,此部分醫藥費非應由被告陳兆偉負擔,故被告陳兆偉撤銷 原先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之自認;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 2年4月13日後之看診,與被告陳兆偉之侵權行為無關,故被 告陳兆偉僅對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每次1,000元之看 診來回車資,合計2,000元部分不爭執;至慰撫金部分,被 告陳兆偉認為應減少為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呂理鳴部分 (一)被告呂理鳴腰傷嚴重領有殘障手冊,且與原告毫無過節嫌隙 ,僅係應被告陳兆偉之邀到場協助勸解其與原告,期間為勸 阻其二人之衝突而欲將原告拉開,遂以手抓原告肩膀,並無 以傷害原告之意圖,而加入突發肢體衝突之動機,根本未傷 害原告,反係在旁之陳仲偉誤以為被告呂理鳴欲加入其二人 之衝突,便緊抱被告呂理鳴腰部欲保護原告,導致被告呂理 鳴受傷開刀未癒之腰椎異常疼痛,後因要求陳仲偉放手未獲 置理,始拿起木椅砸向陳仲偉迫其放手,至本案刑事判決雖 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惟被告呂理鳴業已詳具理由提 起上訴,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呂理鳴否認,則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呂理鳴傷害一節詳 加舉證以實其說。 (二)退步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兩造於112年4月9日 發生系爭衝突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 月13日至神經外科回診,均僅診斷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至原告所稱頸椎輕微滑脫、 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及暈眩症、腰椎滑脫症狀,係於系爭 衝突後相隔7個月始確診,足徵原告應僅有112年4月9日、同 年月13日確診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頸部多處擦 挫傷,係與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有關,此外則非被 告二人所應負責之範圍;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 年4月13日後之看診,與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無關 ,自非被告二人所應負責,況原告徒稱每次就診往返之交通 費用為1,000元,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顯未盡其所應負之 舉證責任;至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呂理鳴僅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現因病無法工作領有殘障津貼、 經濟困窘,且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係遭被告陳兆偉打 頭2至3拳、遭被告呂理鳴打臉頰1拳,足徵原告所遭之傷害 行為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 (三)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要求搬遷佛堂 ,遂遷怒用力抓被告陳兆偉之母手臂,被告陳兆偉為保護母 親始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對被告陳兆偉之母為傷害之行為 ,即係其發生損害之原因,故其與有過失,被告呂理鳴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兆偉、呂理鳴聯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等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犯 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陳兆偉亦對於如本案刑事 判決所示,就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呂理 鳴雖辯稱其係到場協助勸解被告陳兆偉與原告,為避免其二 人衝突而將原告拉開,並未傷害原告等語,然被告呂理鳴如 係為避免、勸解被告陳兆偉與原告衝突,其制止之行為必與 傷害行為有別,旁人應能辨別為單純和平、勸架之舉止,若 果為如此,何以陳仲偉見狀會緊抱被告呂理鳴腰部,以防止 被告呂理鳴加入被告陳兆偉與原告之衝突,足徵被告呂理鳴 所辯稱「以手抓原告肩膀」之行為,就外觀而言難認係單純 和平、勸架之舉止,至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生活輔助證明書 ,亦僅足證明其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不足以推翻 其有為傷害原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呂理鳴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未傷害原告,則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二人均係因要求陳仲偉遷移屋内之佛堂之目的, 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繼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傷害, 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共同構成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二人要求搬遷佛堂,遂遷怒用力抓被 告陳兆偉之母手臂,被告陳兆偉為保護母親始與原告發生衝 突,原告對被告陳兆偉之母為傷害之行為,即係其發生損害 之原因,故其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抓被告陳兆偉之母手 臂」之行為,與「被告二人傷害原告」之行為,兩者乃係作 用於不同對象之行為,與兩造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1,720元 1、被告等撤銷對醫療費用之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等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不爭執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合計4,042元,然被告等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原告就「腰椎輕微滑脫、暈眩症」等 所支出之醫療費,並非被告系爭傷害所致而撤銷該部分自認 ,並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時最初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上 開疾病之記載,且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係在1 12年12月13日方治療上開疾病,相距時間長達8個月,而認 被告原本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被告確實已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應准許撤銷原本之自認。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支出自費醫療 費用合計4,04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 書共4紙,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 2年4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1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7紙為證。然細繹其 中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 之診斷證明書,可發現就診診斷之科別為均為「神經內科」 、經確診之病名分別為「一、腰椎輕微滑脫。二、暈眩症」 、「一、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二、暈眩症」,本院審酌 其診斷日期已距離112年4月9日發生系爭衝突時隔8月以上, 且就診診斷科別已自原先「外科」轉變為「內科」範疇,確 診之病名亦有大幅度變更,故本院尚難形成於系爭衝突時隔 半年後,原告始經確診之「腰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 根病變、暈眩症」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有損害 因果關係之確切心證。 3、從而本院認為,原告雖提出7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然僅有 其中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 月13日,金額分別為450元、650元、620元,看診科別均屬 於「外科」範疇之部分,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 有損害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因欠缺損害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故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1,720元【計算式:450元+650元 +620元=1,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得請求3,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自住處至 三軍總醫院就診6次,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自行駕車往返之 油錢,每趟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業據 其提出兩紙往返住家與三軍總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雖原 告主張每次以1,000元計算車資,並無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已足作為計算之依據,並無被告呂理鳴所稱未盡舉證責任, 惟如前(一)所述,僅有其中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9日、1 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 為,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所生之交通費用足認為原告就診之 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此3次往返住家與三軍總醫 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如前(一)所述,尚難形成有關「 腰椎輕微滑脫、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病變、暈眩症」與被告二 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具有損害因果關係之確切心證,惟原 告其餘所受之傷勢,仍對其生活起居造成不便,使其精神上 承受相當之痛苦;併參以原告無業無收入;被告陳兆偉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被告呂理鳴國中肄業、已婚、子女 均成年,現因病無法工作領有殘障津貼,以及被告二人過失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720元、交通費用3,000元、慰 撫金3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萬4,720元【計算式:1 ,720元+3,000元+3萬元=3萬4,7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 ,720元,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5

KLDV-113-基小-2108-20241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仲偉 被 告 王君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664-202412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紀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2024-12-23

FYEV-113-豐小-1300-202412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仲偉 被 告 蘇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捌拾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SLEV-113-士小-194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和韋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杜和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546-202412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陳雨晴(原名陳苡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 定。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乃為新竹縣○○鄉○○村○○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8

SDEV-113-沙小-96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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