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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鈞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宸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宸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 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訴-3-2024110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胡春桃 卓文元 卓文仁 卓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能璋即上銀實業社 匡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匡映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城 被 上訴 人 晉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春 被 上訴 人 南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志 被 上訴 人 林雨青即宇昇工業社 郎祖筠即春河劇團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薰詁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彭能璋為興建廠房,前於 民國94年8月11日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94年租約,租期 至104年11月14日止,彭能璋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含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廠房25間, 並將該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94年租約租期屆至時, 彭能璋與包含卓薰詁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接續簽訂104年 租約,約定由彭能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1月1 4日止。又彭能璋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卓薰詁 ,惟卓薰詁同意將該建物交予彭能璋無償使用至104年租約 期滿(下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使彭 能璋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得以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 ,以收取租金。是彭能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匡映公 司以次6人(下合稱匡映公司6人)如附表F、G欄所示,並未 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卓薰詁於112年12月15日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 ,匡映公司6人於該契約期間內本於其等與彭能璋之租約使 用系爭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騰空返還;彭能璋給付新臺幣2,444萬0,772元本息之不當 得利,暨與匡映公司6人各按月給付如附表I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卓薰詁及上訴 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同意彭能璋出租系爭建物,以 獲取租金,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卓薰詁合法終止。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卓薰詁之手術紀錄、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單,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林思語 選任辯護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思語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徐秀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認證碼、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鄒勇」之成年人,幫助於通訊軟體中暱稱「方靖」、 「方文靖」之人詐欺黃雁林,致黃雁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 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 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說明李啟川是否另案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 判決第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積欠許燕金(業經判 處罪刑)大筆金錢債務,且相信許燕金曾擔任獅子會會長之 聲譽,在許燕金承諾另外給予報酬之情形下,協助許燕金取 得徐秀怡之帳號、認證碼、密碼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傳送 給姓名不詳自稱「鄒勇」之成年男子。本案申辦貸款之處為 香港,縱然上訴人是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無法遽認上訴人 對香港貸款流程及手續具有一定之概念,而且從證人李啟川 、黃金齊均證稱,因為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所以渠等都相 信許燕金可以辦到貸款等語可知,上訴人也是誤信許燕金真 的有辦法在香港幫忙貸款,才會協助許燕金找人去香港辦貸 款。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海外開戶貸款之經驗並審酌前開 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惟: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即上訴人曾經於偵查 中供稱,許燕金不願意說明究竟是香港的哪一家公司幫忙辦 理貸款,而且許燕金說這件事不能公開,伊當時有想過這樣 子的情形有點怪等語,且於另案亦自承「鄒勇」協助辦理貸 款,不用任何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復另 補充理由說明,上訴人替真實姓名不詳之「鄒勇」介紹他人 去香港開戶辦理貸款之舉,如何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 經驗常識不符,即便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亦應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 核其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他人是否信 任許燕金可以幫忙在香港辦理貸款,與上訴人有無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且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如無任何抵押或有相當之財力證明,無法僅憑身分證件即 貸得款項,各地區皆然,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理過貸款之經 驗,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貸款之經驗,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 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 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 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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