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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宇樂(原名:曾廷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廷鳳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止累計251,039元正未給付,其中241,708元為本 金;8,53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820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1708元 曾廷鳳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3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20-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富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富鈞於民國109年09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6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7日止累計245,334元正未給付,其中242,388元為本金 ;2,646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許富鈞於民國110年03月25日向債 權人借款2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1 7年03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146,136元正未給付,其中14 3,827元為本金;2,00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許富鈞於民國110 年07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2 9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60,765元正未 給付,其中59,694元為本金;77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許富鈞於 民國111年03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 1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198,7 51元正未給付,其中195,679元為本金;2,372元為利息;7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82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2388元 許富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6.62%計算 002 新臺幣 143827元 許富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62%計算 003 新臺幣 59694元 許富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62%計算 004 新臺幣 195679元 許富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6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26-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雅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止累計169,733元正未給付,其中164,186元為本 金;4,754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82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4186元 張雅萍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22-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珠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347-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弘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弘達於民國113年09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9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止累計424,922元正未給付,其中410,000元為本 金;14,12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82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0000元 陳弘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4.98%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21-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昌翰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乙情,有聲請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370-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財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財佑於民國112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7日止累計514,778元正未給付,其中512,572元為本金 ;2,20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81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2572元 劉財佑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6.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19-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債 柯良坤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王志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6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繳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與餘款,並 分期繳納相當於欲保留之台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之 案款,另富邦人壽及其他新光人壽保單,本院已請保險公司 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 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7-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于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于赫於民國110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1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止累計187,463元正未給付,其中180,227元為本 金;6,44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824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0227元 黃于赫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24-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姚蔚萍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本院已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清算財團財產時,未陳報 有現金存款,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113年8月間債務人之現 金餘款約8萬元,同年5月及6月間另領取新光人壽理賠金, 扣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703元,因此於113年9月4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剩餘現金約12萬元。但債務人未陳報 上情,亦未依法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於113年11 月5日函覆本院詢問時始具狀稱因待業無收入,餘款留作日 後生活所需等語。此部分是否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 ,待日後免責與否時判斷,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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