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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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 警方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所示施用 剩餘之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7、80 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查獲 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3至22、24、28至35頁 ,毒偵卷第51、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 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024-12-20

PTDM-113-易-104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任振瑋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 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止,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800,767元【計算式:本金2,800,000元+利息767元=2,800,7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8,31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365) 10% 767.12元 小計 767元

2024-12-19

PCDV-113-補-244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同日已於鄰近處所遇見ERIK GUNAWAN(中文名: 艾瑞克)、ANGGA WAHYU PRATAMA(中文名:安格)3次,而 因此懷疑該2人欲對其不利,並懷疑該2人所斜背之黑色隨身 包中放有槍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良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左手勒住艾瑞克之頸部,右 手持水果刀比劃、揮舞,喝令艾瑞克交出其隨身包,再以上 開水果刀割斷艾瑞克之隨身包背帶而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以手觸摸該隨身包外觀確認並無放有槍枝後,隨即 將該隨身包丟還與艾瑞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艾 瑞克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俊良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追逐安格,喝令 安格交出其隨身包,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安格行無義務之事 ,惟經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後,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133至143頁),核與被害 人艾瑞克、安格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 25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北門派出所警員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51至53、57至69、71至73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 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2人欲對 其不利,且懷疑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內放有槍枝,方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其等之隨身包,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據該等隨身包,或該等隨身包內可能藏放之槍枝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雖有強取被害人艾瑞克之隨身包得 手,然經被告觸摸隨身包之外觀確認並無槍枝後,隨即丟還 與被害人艾瑞克,並經被害人艾瑞克確認隨身包內無任何財 物遭被告強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 艾瑞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至69、11至2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 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與強制未遂罪,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 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本案強制行為之實 行,然因被害人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端懷疑被害人2人 欲對其不利,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確認狀況,反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欲強取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復強取被害人艾瑞 克之隨身包得手,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之精神畏懼,亦妨害被害人2人意思 自由之行使,顯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安格鞠躬 道歉,被害人安格亦接受被告道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頁);復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安格達成調解,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安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另與被害人艾瑞克調解部分,被 告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然被告亦請求再給予調解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20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7 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 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爰以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70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 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16

PTDM-113-聲-1346-20241216-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8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1,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玉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2時54分許,於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7公里8公尺處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地點,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玉萍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0萬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2萬1,853元(細項:零件6萬0, 651元、工資3萬4,526元、烤漆2萬6,67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群喜汽車河南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78頁)在 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為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 應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無正當理 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自擦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 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原簡-20-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81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陳俊良  住○○市○鎮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錦標交通工程 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非 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6815-202412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許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之民國 113年11月21日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3,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 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 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之113年11月21日對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許孝堂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反 訴原告即上訴人陳俊良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就反訴聲明㈠部分,核屬本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基礎 事實,二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證據資料得以共通使用 ,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不另徵收裁判費。至反訴聲明㈡請求反訴被告即被 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請求給付票款 )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徵裁判費,而反訴原告就此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 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80萬元核定之,應徵裁判費1萬3,050元。茲限反訴原告即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9

KLDV-113-簡上-83-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112年度 偵字第3969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經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良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 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京明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瑞東」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 瑞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高文明、王寶淙、彭寶玉、曹惠媛(下稱高文明等 4人),致高文明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高文明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寶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彭寶玉、曹惠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 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 0、91、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以為是要開通外幣匯款功 能而已,我相信他是金融中心李瑞東就寄給他,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云云(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92、146頁) ;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僅有國中學歷 ,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 且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係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 幣(下同)3,772元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即 無可能交出郵局帳戶,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簡上卷第93、159、160頁)。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文明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 文明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9 至11、13至19、21至23頁,警三卷第40至43、130至13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中央廚房、泥作等工 作,且其長年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之經驗,有其在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可參(見金簡上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開通外匯功能幫助 「陳曦」友人取款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天內容就是隨便講, 我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我以前以為「李瑞東 」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 金簡上卷第92頁),足證被告與「陳曦」、「李瑞東」並非 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是否確係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相關資訊,僅 憑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3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以前詞置辯, 顯與常情有違;復觀之被告與「陳曦」LINE對話紀錄內容, 於「陳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回應「可以呀?但是 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蓋住願 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抱歉」 而要求「陳曦」提供真實身分供雙方確認,然「陳曦」稱「 我匯錢給你,你發給我就行了,我的證件因為公司一些事情 ,現在壓在銀行」等語,嗣後亦未見「陳曦」傳送身分證件 或友人在台經營公司而需裝潢等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難認 被告因與對方建立長期情感連結而具信賴對方之基礎,且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過去曾遭友人陷害經驗時,在無法確定「 陳曦」之真實身分,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其無從瞭解身 分資訊之「陳曦」時,恐為對方恣意不法操作金融帳戶之可 能;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 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然被告與「李瑞東」如何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帳戶外 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 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 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 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確保「李瑞東」不會將其所 提供的本案3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則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是被告僅憑從未見面且身分不 詳之「陳曦」、「李瑞東」等說詞並應允借用帳戶協助取款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不法份子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以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低落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112年6月中左 右警察打電話來說我金流異常,那時就被警示了,我有跟他 們講,但我直接就封鎖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2頁),且於知 悉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再用我的名義 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重辦」之訊息予「李瑞東」等情(偵 一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與「陳曦 」的LINE對話中要求「陳曦」提供其全名身分證字號,是因 我有被詐騙的經驗,所以我才會問他全名、身分證字號,我 會產生一些懷疑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由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前即對「陳曦」產生懷疑,並於經警通知後立即通知「 陳曦」、「李瑞東」再為封鎖之行為舉止,足認上開疾病並 未影響其警覺或判斷之能力,被告對提供帳戶之高度風險應 有所認知,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如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將被告 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使自己落入該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領取每月3,772元身障補助之結果等語(金簡上卷第10 1頁)。惟查,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自11 1年3月起,每月領有補助款3,772元,此有該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5至109頁),然觀之 被告自111年3月領取補助款開始,每月補助款約略在當月28 日至31日之間撥款入帳,而被告均在撥款入帳後3日內即提 領殆盡,可見被告對於補助款何時入帳,知之甚詳,且該帳 戶於寄交前僅剩41元,被告交出帳戶,其個人財產亦不至受 到侵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我寄出提款卡後等 約3天至1個禮拜會寄還給我等語(警三卷第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當初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李瑞東」時, 他說辦完馬上會寄給我,我評估約一個禮拜就會寄還我(金 簡上卷第157頁),則依被告所評估及「李瑞東」所稱約於 寄出後一個禮拜內即會寄還提款卡等情觀之,被告於112年6 月8日20時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當下,係認其應於同 年月15日左右即可取回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仍可依原定身 障補助撥款日期(即每月28日至31日間)持卡領取身障補助款 ,不受影響。是以,該郵局帳戶是否為申領補助款之帳戶一 節,原不影響被告是否交付帳戶之決定,亦無從以此反推其 當時主觀上即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該郵局帳戶事 後果遭警示致未能繼續經由該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款一事,僅 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遭發覺、查獲後所生之不利益結果, 本與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況且行為人是否有犯 罪之故意,係依行為時為認定,本件自亦無法以該郵局帳戶 因遭凍結,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領身障補助款一情 ,即可認其行為當時必無犯罪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述 ,仍不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高文明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文明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之刑罰規定為本件 量刑衡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事由,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高文明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高文明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高文明等4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高文明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高文明等4人所受 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5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金簡卷第37頁),再考量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仍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得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3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 之洗錢客體在其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文明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高文明聯絡,佯稱:下載安裝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投資股票獲利20%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 17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1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6日9時3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所匯入之款項)。 ㈠高文明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 2 王寶淙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李債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與王寶淙聯絡,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寶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4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陳俊良臺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16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2年6月15日8時17分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萬元,於同日9時40分、9時41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帳戶內不詳之金額)。 ㈠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王寶淙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5頁)、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7至59頁) ㈡陳俊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頁) 3 彭寶玉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與彭寶玉聯絡,佯稱:可下載安裝「璋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彭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以跨行轉出方式,轉出10元,於同日16時19分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及編號1被害人高文明所匯入之款項)。 ㈠彭寶玉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0至43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三卷第95至9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其附檔擷圖(警三卷第103至117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7分、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含帳戶內不詳金額及編號4被害人曹惠媛所匯入之款項)。 4 曹惠媛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心」、「璋霖官方客服NO.186」與曹惠媛聯絡,佯稱:可至「璋霖」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曹惠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於112年6月15日9時36分、10時19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曹惠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0至131頁)、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32頁) ㈡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61992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2472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194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63-2024112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彭寶玉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簡上附民-350-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 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 書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 見,但其曾於上述刑事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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