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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品璇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聖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品璇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附民緝-1-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翔 陳祥維 陳柏豪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第2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祥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因不滿林宗儀欠款未還,欲逼使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 ,竟夥同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由陳祥維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明翔,吳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陳柏豪,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林宗儀 及其父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 、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 」等文字,致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林陽燦。 二、案經林陽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翔、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燦、 證人林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遭噴漆之大門、牆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噴漆方式, 致令告訴人居住之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4人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且是否尚存在,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明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宗儀欠款未還, 欲逼使告訴人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竟夥同被告陳祥維、陳 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21時30分許,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告訴人林宗儀及其父即告訴人林 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 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 ,致居住於上址之及告訴人林宗儀、林陽燦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4人噴漆內容為「 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 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惡害通知,故尚難以 噴漆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 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ILDM-113-易-29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吳珮伶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美慧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珮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附民-51-20250226-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2號、第7105號、第81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取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 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聖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用伊的銀行帳戶 操作比特幣,伊當時想說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 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供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 知之甚明。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提及:「那你 帳戶先提供給我們,我先幫你在平台預約排隊,等週四銀行 上班就可以開始作業,每天都有0000-0000薪資」等語(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頁),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被告以 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且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取 極高報酬,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工作實際上即為提 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 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想說 帳戶沒錢,就是做虛擬貨幣用。我有覺得帳戶交給對方危險 ,可能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但是我的帳戶沒放錢,就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足認被告 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其等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不一 定、未婚、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就被害人相同部分(被害人王品璇),核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至於被害人不同部分(被害人鄭惠馨),則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移送併辦) 被害人王品璇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暱稱「股票健診」、「翁靜怡」、「飄宏天下」等帳號與王品旋聯繫,佯稱下載「雙豐」、「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王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 2.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6-36頁) 3.王品璇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頁、第7-25頁、第37-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58頁) 5.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6頁背面) 2 告訴人常家玲 112年3月24日10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Messenge、LINE暱稱「黃富強」、「心想事成」等帳號與常家玲聯繫,佯稱投注澳門大樂透百分之百中獎,致常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常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21) 2.常家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7-29頁) 3.常家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25-26)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2-24頁、第3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00158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5月9日華羅事字第1120000057號函暨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二卷第14-16頁) 3 被害人曾智賢 112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馮婉瑜」、「LINA」之帳號與曾智賢聯繫,佯稱加入「信華融創基金」投資美金可獲利,致曾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9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曾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 2.曾智賢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0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3頁) 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惠馨 111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SAYHI交友軟體暱稱「鄭毅」之帳號與鄭惠馨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鄭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5、20、23頁) 共通證據 1.被告王聖文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32、69-84頁) 2.王聖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9頁) 卷名 簡稱 警羅偵0000000000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 偵三卷

2025-02-26

ILDM-114-訴緝-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第6646號、第7769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13年3月25日,以相同方式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9日,在宜蘭縣 蘇澳鎮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帳匯出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美 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3-166頁、第169-183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接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致詐欺集團得以提領或 轉匯上述10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 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等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水產業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離婚、家裡有小孩需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8、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893號、第6646號、第77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7-10),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或提領一空,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李冠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李冠欣之友人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李冠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A號(下稱警卷一)第65-6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77頁背面-7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圓LINE暱稱「Anny Wan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75-7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3、69-73頁) 2 告訴人梁秋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梁秋燕之兒子女友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梁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5時47分許,轉帳2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5-87頁) ⒉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99-10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83、89-93、95、97頁) 3 告訴人黃華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華隆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億展」網站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4日15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5-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03、111頁) 4 告訴人莊异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莊异家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莊异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2日14時23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异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5-119頁) 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3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3-1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13、121-123、125-127、129頁) 5 告訴人黃靜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靜薇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抖音公益」網站捐款,有2%紅利回饋等語,致黃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4日16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靜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45-147、149-151、153頁) 6 被害人石楷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石楷良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privatece3」網站投資黃金,欲申請出金,須支付所得稅等語,致石楷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5日14時0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楷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167頁背面) ⒉石楷良所有郵局存摺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77、187頁背面)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63、169-171、173、175頁) 7 (移送併辦) 告訴人 黃羚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黃羚栩聯繫,向其佯稱:阿里巴巴集團針對淘寶和天貓有活動,要幫忙儲值天貓帳戶,要求匯款等語,致黃羚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羚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下稱偵卷六)第22-25頁) ⒉電子發票證明聯、黃羚栩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31-31頁背面) ⒊黃羚栩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抖音、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六第32-33頁背面、34-48頁) 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六第26-30頁背面) 8 (移送併辦) 告訴人 韋雲烽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韋雲烽加入,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國鑫國際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韋雲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3月19日12時14分許,轉帳130萬元 非本案被告傅昱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昱維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轉帳129萬6,5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韋雲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30355682號(下稱警卷二)第33-3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9頁) 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假投資網站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1、43-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7、29、31、61-63、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184A號(下稱警卷三)第71頁) ⒌傅昱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12頁) 9 (移送併辦) 告訴人 吳佩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吳佩伶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吳佩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8日11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 傅昱維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8日11時34分許,轉帳30萬6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9-77頁) 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卷二第7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85-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二第65、67頁) ⒌傅昱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12頁) 10 (移送併辦) 告訴人 古昱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LINE與告訴人古昱堄聯繫,向其佯稱:投資「Walmart Global」購物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古昱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5日20時35分許,轉帳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古昱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下稱偵卷四)第23-24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0-32頁背面)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22、25-29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張美慧於警詢、檢事官、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7-19頁背面、警卷三第15-19、25-27、29-39頁、偵卷一第13-14頁、偵卷四第8-9頁背面、39-40頁、偵卷五第13-13頁背面、偵卷六第9-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3-166頁、第169-183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一第15頁) ⒊張美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2-24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13年9月13日合金蘇澳字第1130002665函檢附張美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網銀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見偵卷三第9-23頁) ⒌張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1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0000000000A號 警卷一 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30355682號 警卷二 警澳偵字第1130008184A號 警卷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 偵卷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偵卷四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 偵卷五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 偵卷六

2025-02-26

ILDM-113-訴-74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第16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惟其均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 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 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936公克、 驗餘淨重0.7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 31號卷第6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543公克、 驗餘淨重0.451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 9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大麻菸油煙彈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上述大麻菸油煙彈、第三級毒 品所涉犯行,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潘衡宇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2 日2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潘衡宇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菸油煙彈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毒 品咖啡包1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ILDM-113-易-34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莊异家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美慧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莊异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552-20250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駿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 側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白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致告訴人張靜玲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因告訴人亦有 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主要肇事因 素,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軍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祖父、姑姑賴其扶養之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3號   被   告 白駿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駿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文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右前方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張靜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白駿榮駕駛車輛右 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靜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張靜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而與告訴人張靜玲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白駿榮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1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ILDM-113-交易-354-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白駿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交附民-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古昱堄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美慧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古昱堄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附民-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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