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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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6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壬青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薪資債權。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26

PTDV-113-司執-76689-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8,9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7046-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蔣秋絨 王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金水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王金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訴請 確認被告蔣秋絨就被告王金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個別稱621、624、5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蔣秋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3 3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 告王金水與蔣秋絨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而621、624地號土地 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118萬元及113萬7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 日113板金職二字第78號函在卷可稽,加計550地號土地113 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9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存卷可參,按此計算土地價額應為711元(計算式:898 00元×0.38平方公尺×1/48權利範圍=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土地合計價額應為231萬7711元(計算式:00000 00元+0000000元+711元=000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即20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萬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8

PCEV-113-板簡-2701-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39-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勇全(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尚憲(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26689號)

2024-11-15

KSDM-113-審交易-1237-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浩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浩 全已於111年3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094-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正儀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 間自撥款日起計7年,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4.7%機 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6.3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83,000元 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 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 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 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8618-2024111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黃○賢  住○○縣○○鄉○里村○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 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 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11

HLDV-113-司執-26184-2024111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1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方○薇  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 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 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11

HLDV-113-司執-26191-202411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憲靖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 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11

PTDV-113-司執-7362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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