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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 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事實之認定或法 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就本件所涉專利權期間延長 有關有效成分之認定,應以專利法第56條為判準,僅得原文 照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之新藥有效成分〈Larotre ctinib〉,無權為裁量處分而為相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肯 認再審被告有權審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部藥輸字第02 7747號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中文名稱「維泰凱膠囊25毫克 」,英文名稱「VITRAKVI 25mg capsule」)許可證之有效 成分,適用專利法第56條顯有錯誤,亦與本院先前認為專利 權期間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衛福部方為決定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權責機關之裁判見解歧異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依專利法第52、53、56條之規定,於新藥之發明專利,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又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指就同一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及同一用途所取得之最初許可。前述「有效成分」,於醫藥品係根據藥品許可證之「處方」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於農藥品係根據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原則上,同一化學部分(chemical moiety)之不同鹽類、不同酯類或不同水合物所取得之不同許可證,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例如據以申請延長之發明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化合物A及其鹽類」,若申請人針對同一用途,分別以化合物A的甲酸鹽、化合物A的雙磷酸鹽先後取得不同許可者,則該先後取得之不同許可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件許可,據以申請該發明專利案之延長,則為行為時107年4月1日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下稱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2.3.2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所規定。可知,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時,係以第一次許可證於處方欄所載有效成分本身為準,而非指藥品之具有藥理作用的部分(自由態)。原確定判決爰基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依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處方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系爭藥品之評估報告、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仿單(9.藥物說明、10.3藥動學、6.1臨床試驗經驗)等記載,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管是「臨床前研究」至「人體臨床試驗」,均是使用(Larotrectinib sulfate,下稱〈Ls〉)作為原料藥,而系爭藥品開發過程即以〈Ls〉為核心,且專利專責機關即再審被告之審查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適應症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專利範圍具有關連性等事實,論明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而言,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當應認定為〈Ls〉,再審被告之審查亦合於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⒍「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及⒌1「核准審定書之記載」等節之規定,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暨執關於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認定之另案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再-3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有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15-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再-60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2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刑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 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度聲再字第4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送達聲請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5月6日(星期五),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 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594-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 收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 臺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 0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 用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 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 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 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 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 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4-聲-79-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 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 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聲請人雖另具狀主 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敘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法定理由,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茲已 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其於本 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 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4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 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又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4 年1月9日(入帳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 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2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4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 後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外,不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 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該裁定後已逾5年復於112年12月13日依上開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本院再審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 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 摘,而對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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