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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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董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58元,及其中新臺幣298,868元自民 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2年11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306,558元未給付,其中298,868元為消費款、7, 69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 消費款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20-20241023-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戴振文 陳天翔 被 告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啟仁與被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謝 啟仁(下逕稱其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謝啟仁受僱於被 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海樺公司),對海樺公司有薪 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依執行命令所載明「原 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80元,其中100,848元自 民國8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件執行費用908元」,而於上開原 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謝啟仁任職於海樺公司期間每月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命令經海樺公司於112年8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112年度司執字5996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謝啟仁已離職,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謝啟仁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 上記載謝啟仁加保日期為111年6月1日,退保日期為113年1 月16日(見限閱卷),足認謝啟仁於113年1月16日方自海樺公 司離職,則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海樺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應認原告主張謝啟仁與海樺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謝啟仁與海樺公司間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SLDV-113-勞簡-4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梁懷德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頁、第75頁、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357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5日止 ,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2萬7,973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另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50萬元,IP資訊、雙方 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 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 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46萬1,22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16 萬7,985元為本金,5萬3,51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 稱:伊確實有辦信用卡及貸款,對於目前積欠款項金額沒有 意見,希望原告就利息部分可再減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及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 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7日 30萬元 108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 7日 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1日 20萬元 108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按日計息。 11日 總計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5日 2萬7,973元 2萬7,973元 1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 23萬9,727元 -- -- -- 3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 22萬1,499元 16萬7,985元 16%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8萬9,199元

2024-10-18

TPDV-113-訴-4342-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188 卷第7至13頁)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18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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