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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施奕町 相 對 人 胡元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向相對人借貸 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抗告人自無可能簽發 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原審作成原裁 定准許之,顯非適法,抗告人已另循訴訟程序救濟,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相對人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然該所 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3

TCDV-114-抗-27-2025020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茂松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黑色烤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所留 之碰撞痕跡為紅色漆痕,並依交通警察丈量結果,上開兩車 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 路服務廠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偽造 之假證據,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 不合情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3

TCDV-114-小上-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 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 股票或存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 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就與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 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本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 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11202535421號公告為 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 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 態。至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 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命令,充其量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 ,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而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6

TCDV-114-救-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粘巧芸 郭品尹 陳梅齡 林金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1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75.9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0項約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 ,400元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起訴前之附 帶請求違約金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7700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32,800元( 計算式:7700萬元+1,894,200元+按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1月9日之違約金138,600元【9日×15,400元=138,600元】 =79,03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6,0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5

TCDV-114-補-21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洪玉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殷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應提出書狀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裁判費之 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又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 ,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是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 之規定。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5

TCDV-114-補-12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劉榮祺 方龍 余翠廬 張麗月 李明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 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據此補正被告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分別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 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4(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27(清償債務)、32(給付票款)、33(給 付票款)、34(給付票款)所列之債權不存在;第6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16、17、18、24、27、32、33、34 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所得 金額為49,0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為準; 聲明第2至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以債權額3000萬元、 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定之;聲明第6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5, 852,644元(即原告分配不足額,計算式:2,924,372元+1,9 50元+2,924,372元+1,950元=5,852,644元)。又原告上開聲 明乃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8,630 萬元(即聲明第1至5項部分,計算式:2400萬元+3000萬元+ 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8,630萬元),併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5,852,644元(即聲明第6項部分)擇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0萬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 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有本院收件 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44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5

TCDV-114-補-47-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2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 路外側車道往工業區24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路燈0 32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 車,讓直行車先行,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始得變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陳奕廷騎 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同向駛 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奕廷受有下背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宗立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陳宗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209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計志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820號、113年度執字第153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計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計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計志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 之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拘役100日,依法不得 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所犯為妨害自由罪、附表2所犯為竊盜罪,罪質、 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22日及24日、11 1年12月29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表示無意見 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1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受刑人陳計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2日、24日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號(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3號

2025-01-13

TCDM-113-聲-4358-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博愛甲字第251708號教育 召集應召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明 知應於113年4月22日至南投縣○○市○○○路00號會展中心,向 南投縣後備旅通信連報到接受5日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入營 期限2日,未參加該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儒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辯稱:我有去警察局 簽收教召簽收單,但沒去報到,因為曾去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辦緩徵,辦緩徵的資料我可以提出,後改稱我是在教召前1 個工作天去辦理,申請書已經交出去,沒有回執等語(見偵 卷第57至58頁)。然依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來函表示:查無蔡 孟儒先生申請免除113年4月22日召集報到之相關資料,此有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6日後臺中勳字第1130019411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雖以曾辦理緩徵手續為 辯,然根本無法提出曾辦理緩徵之任何證明資料,而負責教 召作業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來函確認,並無被告所稱曾申 請免除本次召集報到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20時19分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領取教育召集令(召訓起迄時間為11 3.4.22起至113.4.26),此有簽收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0頁 ),然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亦有南投縣 後備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21、24至25頁)。被告既已收執並知悉教育召集令 之內容,明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孟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 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應召期限未參 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 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未接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 程度;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3-中簡-312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4號、113年度執字第141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育婷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陳育婷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宣 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罪,考量所犯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 同、犯罪時間分為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 月26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參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 達希望能從輕量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聲卷第61頁),本 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受刑人陳育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29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95號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9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12號

2025-01-07

TCDM-113-聲-384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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