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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整編 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元。 四、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喬帆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 喬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利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格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對格利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格利公司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對格利公司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那 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7號、369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喬 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3號3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 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359-363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關 於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之陳述,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房屋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 建號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王振賢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 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振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爰 依被告主張,告知王振賢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整編前門牌公益路2段363號)(以下分稱367號、369號、36 3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詎王振賢於租賃期間 佯稱有投資相關事業,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經原告 發現不實,原告乃於113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賢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並於113年4月29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振賢及被告等人不再續租,請渠等 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 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與王 振賢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顯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王振賢之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 仍拒絕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米那斯公司向王振賢承租367號 及36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向王振賢 承租363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3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被 告喬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均自113年6月1日起 迄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是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從外觀使用上來看,系爭 房屋長年都是王振賢在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王振賢為承租人,被告為次承租人一事,被告並不 知情。  ㈡又,王振賢目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王振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持有使用 執照之正本,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亦僅有其指示、參與,惟因 起造人、用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且原告為宗親會組織,另 須檢附組織章程並召開派下員會議表決通過之文件,原告卻 遲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導致王振賢申請建築執照進度嚴 重延宕,王振賢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遵期開工,始臨時變更 原告為起造名義人。嗣又因原告提出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 5號返還租賃物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致王振賢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已遭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有,王振賢若 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能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並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偶經王 振賢向律師諮詢後,發現前案判決之認定嚴重有誤,系爭房 屋所有權始終為王振賢所有,王振賢因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亦自承從未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案雖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王振賢敗 訴,惟王振賢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而由王振賢另案訴訟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 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 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等,可認王振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既王振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向王振賢承租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 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有另外提起訴訟,對王振賢所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給 付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王振賢之間,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㈠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445建號、449建號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67號、363號3樓(即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賢於110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7-1 號2樓之1等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限為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㈢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  ㈣被告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公 司應將363號3樓房屋、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 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03、425-42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其均係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悉原告為 登記所有人,且依王振賢於另案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 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 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 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證據,可認王振 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因此被告向王振賢承租 當屬有權占有云云。  ⒋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系 爭房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425-429頁),並未經依法定程序將原告所有權塗銷 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則被告稱依王振賢另案所提出之證據,可推論得知王振賢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據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 云,實不可採。  ⒌查,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 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今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被告 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並自11 3年6月1日至今仍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與王振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被告亦無從以其自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而對 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 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自11 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等 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 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認定之參考。  ⒉查,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 房屋至今,被告喬帆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 樓房屋至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 害等語,當屬事實,原告繼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7號、369號 房屋止,請求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止,均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  ⒊因被告米那斯公司係以租金每月33萬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 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係以租金每月23 萬5800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233-239頁),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每 月繳納予王振賢之租金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另外對王振賢起訴,請求王振賢應就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不得在 請求被告返還,否則有重複請求之問題云云。然,原告另行 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振賢就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於無權占有相同房屋範 圍內,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自得同 時、先後對王振賢或本件被告為請求,僅係被告之清償其效 力及於王振賢(反之亦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請 求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 應將363號3樓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 返還369號、36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依同 條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8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王振賢與原告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請求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 既已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本院即得認定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訴-1808-20250124-2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被告陳奕寰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16日退 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故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至1 13年2月21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賭 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雖被 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 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 ,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為上開犯行,有害 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奕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寰於民國101年9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醫療連,擔任上士,駐地位於 連江縣之勝利一營區。陳奕寰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2月21日間, 接續在上開營區內之個人寢室、廁所內,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OC娛樂城」、「鉅城娛樂城」、「TZ娛樂城」、 「3A娛樂城」、「好玩娛樂城」、「RG娛樂城」等賭博網站 ,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 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賽車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 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陳奕寰所贏得 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嗣 因原服役單位發覺陳奕寰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自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為止,多次在營區寢室及廁所內,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為上開賭博之行為,每次下注金額為100至5萬元不等,上開期間共虧損158萬900元,並因此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⑵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其登入娛樂城係為了觀看色情直播,而非賭博,其向同袍借錢是因為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云云,惟其無法提出其確有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陳昱瑄之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從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連結進入賭博網站。 ⑵被告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亦有因參與線上賭博而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⑶被告有向軍中同袍告知最近有賺一筆錢等語。 ⑷被告在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有於夜間在營區內寢室上網賭博,事後會將網頁紀錄刪除,避免單位長官發覺。 ⑸被告因上開賭博情事而於113年5月16日退伍。 3 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於112年12月間、113年2月19日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4 被告於警詢提供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戶網頁截圖照片、被告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 內,數次使用手機在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2025-01-23

NTDM-114-投軍簡-2-2025012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國詩(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庭羽(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 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 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國詩以被告吳庭羽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向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 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醫偵字 第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此有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4-聲自-2-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葉永貞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葉永貞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智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   緝字第5 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3-附民緝-6-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莊秀美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9-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賴芳蘭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6-20250123-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 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 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 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6號 卷第9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 經囑警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9月6日發布通緝,並於 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 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見易緝卷第3頁),卷內復無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其該次犯 行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一、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一、㈠時、地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查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 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 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5-01-23

NTDM-114-易緝-1-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猛輝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猛輝、王昱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昱翔、陳猛輝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參,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易-731-2025012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義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 度投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 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徐明義、林志文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判決有關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坦認犯行 、告訴人張茂信無調解意願、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 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 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簡上-83-20250122-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余紹竹 被 告 詹前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NTDM-114-埔簡附民-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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