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依
兩造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聲請人
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人於離職
後2年不得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
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職時所簽
立之終止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如有違反,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時,通知
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
00元予相對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
與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
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
易產業,屬於具有高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
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
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
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
,將持續嚴重影響聲請人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
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
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
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明顯有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合理範圍」之規定,聲請人因此自行限縮,因相對人於聲
請人任職時,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
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而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
金,針對「台灣股市及期貨」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
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
或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
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
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
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
: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聲請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願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
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
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等節,業據提出兩造簽
訂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相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
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償金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兩
造間協商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往來電子郵件等節為證,相
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
司任職之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
語,堪認聲請人就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
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
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
易之業務等語,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職缺
介紹、聲請人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相關報導、Linked
In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惟由該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
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自聲請人
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內容究係為何,則未經其
具體釋明,聲請人泛稱將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
受有重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害,已難足採。況依聲請人提出威
旭公司之介紹,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見聲
證15),並未及於虛擬加密貨幣,而聲請人公司人員與相對
人之對話中,聲請人公司人員亦表示威旭公司未來有可能會
想做虛擬加密貨幣等語(見聲證10),堪認威旭公司目前尚
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是聲請人究與威旭公司有何競
爭關係或是否因相對人至威旭公司受有何損害,亦屬有疑。
至聲請人泛稱未來威旭公司有可能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
交易,僅屬威旭公司將來未具體特定之經營計畫,無從據為
認定聲請人將因相對人於近期數月期間任職於威旭公司,即
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倘未准
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勞全-4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