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恩明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6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4-店補-17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