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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高宏逸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錩發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 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錩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提出 日止如起訴書附件1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 、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 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0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錩發公司自100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後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 資料,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 相、抄錄方式查閱,如果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 查閱(本院卷第253、258至25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 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 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錩發公司自91年3月19日設立登記以來 之股東,並由被告擔任董事,然原告於112年調閱錩發公司 登記設立文件,始發現錩發公司股東名冊載有未曾出資之股 東人別,亦有因不明原因進行公司內部人事增補,被告甚至 有以錩發公司虧損至負債為由而拒絕分配盈餘之情形。原告 為瞭解錩發公司營運狀況,乃委託律師分別於112年3月27日 及同年月31日以111鼎宏字第0000000號、112鼎宏字第0331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分則稱各函文)請求查閱錩發公司 完整帳冊資料,惟被告僅提供內容簡陋且未列出個別細項之 損益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錩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 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 式查閱,如果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 條相關保存年限規定,提供107年至112年之傳票及102年至1 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實科目各科目科餘表、實 科目與虛科目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簿;而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因109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 核簽證,故此部分僅能提供109年至112年。就附表編號2項 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年至112年銷項明 細表、發票本及申報資料等,至進項明細表部分,因錩發公 司並未設置此文件,故被告無從提出。就附表編號3項目, 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年至112年公司所有銀 行帳戶明細。就附表所示編號4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 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之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 單申報書、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清冊。就附表編 號5項目,被告同意提供102年至112年之完整版營所稅申報 書。被告同意提供附表所示編號6、7項目。就附表編號8項 目,被告同意提供錩發公司僅保存之110至112年之領薪人員 出勤紀錄,至於勞報單部分因錩發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係受 僱公司服勞務,皆屬薪資所得,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故被告 無法提供勞報單。就附表編號9項目,被告同意提供102年至 112年之公司人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就附表編號10項目 ,被告同意提供最新的股東名冊。就附表編號11項目,被告 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財產目錄及各項攤 提目錄。就附表編號12項目,被告同意提供最新營所稅核定 通知書。就附表編號13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 提供107至112年之進銷存表。就附表編號14項目,原告既能 查閱發票本、進項發票扣抵聯等會計憑證,且錩發公司之資 金往來情形應均有記載於帳簿或會計憑證,即可知悉錩發公 司之往來客戶及供應商等營業狀況,若允許原告查閱附表所 示編號14項目,將使原告恣意聯繫客戶及供應商詢問某筆交 易內容,顯屬權利濫用,並損及錩發公司營運及商譽甚鉅, 亦有可能將至營業秘密外洩,被告礙難提供,惟若原告於查 閱帳冊文件時,認其中一筆與廠商或客戶有疑義時,被告則 同意提供該筆資料,不應在未發現問題前,就漫無標準要求 提供所有廠商及客戶資料等語。就附表編號15項目,因109 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故此部分僅能 提供109至112年之財簽報告。就附表編號16項目,因109年 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及稅務簽證,故此 部分僅能提供109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 。退步言,若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願意配合提供之文件範圍, 被告雖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行使監察 權固不爭執,惟被告均有將錩發公司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 ,亦有提供收支報表、公司帳簿、表冊及相關單據放置公司 及會計事務所內,原告皆可自行查閱。況被告於收受系爭函 文後,有回函請原告告知查閱時間、文件及查閱年度範圍等 ,然原告均未通知。而於本件訴訟前之調解,兩造有合意由 原告所委託指定會計師查核原告所指定「102-111之所得稅 申報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費用明細」、「102-111年度 之公司自結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表及各會計項目之明 細分類)」、「102-111年度公司各金融機構存款明細表」 、「107-111年度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包括名稱、電話 、地址、聯絡人)」、「107-111年度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 (包括銷貨、進貨及各費用憑證)」,及進行102至111年度 特殊目的審計,此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查核後無問題。 嗣原告乃要求查核「107-111年度發票明細表」、「107-111 年度員工薪資表」、薪資申報表,被告亦備妥,並經原告查 核。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律師函無端指摘錩發公司 拒絕提供存摺及憑證,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查閱錩發公司會 計帳上所無之「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明細」、「107-1 11年股利紅利申報明細」項目,亦於訴訟中任意終止雙方調 解,企圖用消極不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帳冊查閱權及逕行 訴訟程序之手段給予被告壓力,致被告體力與精神已不堪負 荷,是原告之查閱權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等語,資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錩發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出資額原告為300萬元(占出資額25 %)、被告300萬元(占出資額25%),並由被告自公司於91 年3月設立起即擔任錩發公司負責人兼董事迄今,為錩發公 司唯一董事,並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錩發公司非執 行業務股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 府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 (本院卷第22、24、26至28、30至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供 其等查閱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69年5月9 日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 『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 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 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 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 『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 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 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 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亦 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 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 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 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 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乃得為之;行使之「對象 」,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 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 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 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 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 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 複製、照相等查閱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 有明文。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得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 、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 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 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 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為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3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 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 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 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 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 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 ,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 分。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 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 1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為錩發公司自91年3月設立迄今之唯一董事, 當是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原告則為錩發 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認定。而原告請求查閱錩發 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4、5、8、9、1 2、13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會計憑證;附表編號2屬商業會 計法第20條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11、15、16屬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附表編號3、14屬公司法第48條財產 文件;附表編號6、7、10屬公司法第48條之表冊。則原告自 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身為錩發公司董事之被告提出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資料以供查閱,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拒絕提供原 告公司財報、帳冊、單據供原告查核,原告訴求顯屬權利濫 用云云,並提出函文若干為證(本院卷第102至116頁),惟 觀諸上開回函內容,或係告知原告公司財務文件、相關單據 所在地點,請原告自行查閱,或係告知原告應事先約定查閱 時間,或係告知原告相關檔案都在公司電腦裡可自行查閱, 或係告知原告財報已準備好等語,然均未見被告有何實際提 出文件之行為,且被告告知提供之公司文件期間亦與原告要 求有異,故難認被告已盡提出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謂 可採。   ㈢、被告雖以商業會計法有規定各文件保存年限,故其僅得配合 提供保存年限內之附表編號1、2、3、4、5、11、13之文件 資料等語,惟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規定:「各項會計憑 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惟此僅係最低保存年限之規定 ,並未限制於上開期限後不得保存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 。是以,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之 年度,縱已逾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惟此僅涉被告未保存相 關帳簿、憑證時,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無從據以推論 原告不得請求之。至被告雖又泛稱附表編號1、2、3、4、5 、8、9、11、13、15、16等文件表冊或因保存年限已過未保 存、或未保留較早紀錄、或於公司經營之初並未編列故僅能 提供嗣後應銀行要求編列之相關資料等語,然卻迄未提出任 何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此外 ,被告尚辯稱因公司經營型態,故未設置編號2之進項明細 表、編號8之勞報單等文件,然被告僅空言未設置,卻未具 體表明有何未設置之理由,則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取得大部分公司帳冊資料,仍請求提供附 表編號14公司上下游廠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有權利濫用 之虞,應限制原告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 單等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錩發 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錩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 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 告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 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 顯然遠大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錩 發公司上下游廠商及客戶名單等資訊,與錩發公司之營業情 形不可分離,原告亦陳明為防止被告事先與廠商聯繫,影響 其以追金流方式逆查廠商與公司交易情形,故有事先請求被 告提供公司所有上下游廠商及客戶名單,而非發現有問題才 請特定廠商提供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確有查閱上開資料之 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錩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原告選任 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 方式供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 表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傳票(含黏貼於傳票後之相關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實科目各科目科餘表、實科目與虛科目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簿) 10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2 營業稅資料:進、銷項明細表、發票本及申報資料(含申報書與進項發票扣抵聯) 3 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明細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申報書(含股利)、扣繳憑單(含股利)、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清冊 5 完整版營所稅申報書 6 公司最新市府函及變更登記表 7 公司章程 8 領薪人員出勤紀錄(打卡單)與勞報單(執行業務) 9 公司所有人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 10 股東名冊 11 財產目錄及各項攤提目錄 12 最新營所稅核定通知書 13 進銷存表 14 公司上下游廠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 15 財簽報告 16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

2024-10-25

SLDV-112-訴-1969-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建華 陳宗輝 鄧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吳佳曉,此有原告所 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華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就讀德 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宗輝及鄧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憑債務人即被告陳建華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442 ,48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建華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迄尚欠本金350,9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陳宗輝及鄧彩雲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 學貸款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及轉催收查詢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2

PCEV-113-板簡-2111-202410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靖文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則因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從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原告駕駛之B車一直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駕駛A車從後方內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一台車,加速行駛至與原告駕 駛之B車呈現並行狀態時,直接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直 接右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3681判決有罪,因原告所受顏面神經損傷至今無法治癒, 被告應成立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偏輕,故原告 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742 元、看護費用21萬1,0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醫療耗材 、營養補充)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元、 不能工作損失11萬7,656元、B車修理費用1萬9,941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爰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 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9,035元,否認為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680元不予爭 執,惟原告出院後,被告僅同意支付看護期間3個月、每月3 萬元,合計9萬元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醫療上之必要,予以爭執;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 交通費用6,846元,否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交 通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不予爭執,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又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 資,應予扣除;B車修理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依法計算折 舊後之請求金額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不予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造成原告所 有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 23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進入 原告駕駛B車行駛之機慢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 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麻豆新樓醫院、禎明眼 科診所、明翔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2,707元 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禎 明眼科及明翔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 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新簡字卷第129 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 治療21次,支出醫療費用9,035元部分,亦據提出立春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附卷為證 (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該診所領有開業執照,診治之中醫師亦考領有中醫 師證書,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2年7月 27日至112年9月28日,共21次,科別為中醫科,診斷之病名 為「顏面神經損傷」,可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日 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未久,治療之病名亦 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大 致相符,衡以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 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其傷勢能獲完善治療, 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 習慣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亦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其上記載之9,035元為健保給付 之費用,原告自費之金額僅2,65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 費用9,035元,尚容有誤會,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65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萬5, 357元(計算式:7萬2,707元+2,650元=7萬5,35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 月20日期間,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6,68 0元等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看 護費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第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 期間,仍因生活起居不便,需由專人提供全日照護,並由原 告母親提供全日看護,共73日,受有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80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審酌原 告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骨折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情形, 難認僅由專人照護1個月,即能回復至得以自理生活起居之 程度,原告主張於後續休養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確屬 有據,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後為期3個月之看護費用( 新簡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73日之必要乙節,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每日 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回覆表示「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800元」,有該工 會113年7月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99頁),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係由原告母親提供看護( 新簡字卷第181頁),並主張親屬看護付出之愛心、耐心往 往更甚於專業看護,且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亦較為細心 ,所付出之心力時不亞於專業看護,自病患角度而言,親屬 之親情關懷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不能以親屬非專業看護人 員即貶損其價值,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等語 ,惟查,看護費用乃對於看護人員提供之看護服務所給予之 對價,而看護服務之品質除有部分繫於看護人員之愛心、耐 心與細心程度外,亦有極大程度取決於看護照顧之專業知識 與技術,是非屬專業看護人員之親屬提供之看護內容,尚難 逕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予以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審酌上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 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 容換算為金錢予以評價,應認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以每日 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被告抗 辯僅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準 此,原告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期間 共73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6,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73日=14萬6,00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金額,應為15萬2,680元(計算式:6,680元+14萬6,000元=1 5萬2,68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營養補 充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1萬4,111元等情,業據提出消 費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 卷第75頁至第105頁),被告雖爭執其醫療上之必要,惟經 核原告購買之品項分別為女用生理褲、衛生棉、紙尿褲、成 人尿片、紗布墊、護理巾、手套、拖鞋、乾洗噴劑、生理食 鹽水、優碘、紗布塊、滅菌沖洗棉棒、滅菌口腔棉棒、3M膠 帶、拌創膏、修復凝膠、人工淚液、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 及明倍適營養補充品,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回覆表示「為促 進原告傷勢癒合,可額外補充『明治明倍適』之營養補充品」 ,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359號函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3頁),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後 續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居家休養之情形,足認原告購買 之上開醫療耗材、營養補充品,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支 出之1萬4,111元,確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 支出而受有之損害。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治療支出往返 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等節,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費用估算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 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846元,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至立春 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至其餘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 均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奧璐佳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璐佳瑙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 等節,業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112年6月薪資支付明細、薪資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5頁、第147頁,新簡字 卷第91頁),核與其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 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工作88日等 節,亦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出勤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9 頁),自形式上以觀,該出勤證明書業經奧璐佳瑙公司人事 單位蓋印證明專用章,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8日,亦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 合計3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僅需 專人照護1個月,且未提出請假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資,應予扣除等 語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 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 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 查,原告之月薪固定為4萬0,110元,於112年7月因事、病假 扣薪1萬2,024元,實領薪資為8,013元;112年8月因事、病 假扣薪2萬9,058元,實領薪資為1萬1,052元;112年9月因事 、病假扣薪4萬0,110元,實領薪資為0元;112年10月則未因 事、病假扣薪等情,有原告提出奧璐佳瑙公司薪資證明書所 載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147頁),足認奧璐 佳瑙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折 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自未受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1日 請病假休養期間,實際遭扣除之薪資總額應為8萬1,192元( 計算式:1萬2,024元+2萬9,058元+4萬0,110元=8萬1,192元 ),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 額為8萬1,192元。  ⑶原告雖主張勞工得自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 乃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 避免勞工因此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 兼顧勞雇權益衡平,透過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而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非出於同一原因,非屬損害之填補,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 免賠償之優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喪失, 故不應扣除雇主發給之半日工資等語,惟損害賠償應遵循民 法第216條所定之損失填補原則,業如前述,亦即沒有損失 就沒有賠償,此部分應屬損失範圍及其數額之認定,與民法 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於請病假未 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領得折半發給之工資,於此 範圍內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⒍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4,450元(含零件 費用1萬9,345元、工資1萬5,105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車業 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1頁),核其上所載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字卷第149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萬9,345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45÷(3+ 1)≒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45-4,836)×1/ 3×(4+3/12)≒14,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45-14,509=4,83 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5,105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941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入住加護病房 10日,後續門診7次,後續就其顏面神經損傷,復前往立春 堂中醫診所門診21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 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多不便,且歷經前揭治療,仍因左側顏 面肌肉無力,臉部呈現歪斜、不對稱之情形,亦留有明顯傷 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 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部門主任,每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繳納車貸 、房貸(新簡字卷第86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60萬4,084元、50萬4,66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84年次,科技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子女,需由被告照顧,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 薪資收入,仰賴被告配偶工作收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 (新簡字卷第163頁),111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11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3,24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6萬0,8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5,357元+看護費用15萬2,680元+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 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192元+B車必要修理費用1萬9,941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6萬0,81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 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萬3,7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 (新簡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 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116萬0,81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3,7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7,087元 (計算式:116萬0,812元-7萬3,725元=108萬7,087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 (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 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而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 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19-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3358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12,818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33586。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37-2024101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陳建忠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載到 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 應以提示日(即113年5月25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 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869-202410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6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建忠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1

SCDV-113-司執-48861-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華 黃羽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7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1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同上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壹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合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業已具狀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71頁);被上訴人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法定代理人由陳信良變更為陳建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 1年2月17日府授人任字第111010559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3頁);均應予准 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原告多數的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 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 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135萬9303元予軍備局、同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000號房屋,與系爭000巷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 費323萬6507元予國產署,上訴人嗣主張倘若系爭拆遷補償費 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國產署459萬58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查上 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國產署為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 之受領權人,並一貫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號房屋之 拆遷補償費323萬6507元予國產署,則追加之訴僅係針對系爭0 00巷0號房屋部分,故其追加之訴為:倘若系爭000巷0號房屋 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予國產 署,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29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下稱警 備總部)所興建(系爭000巷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同小段000、00、00地 號土地,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於軍備局設立後,依國防部 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即現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規 定,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嗣軍備局以用途廢止為由,就000 、00地號土地辦理撤銷撥用(後改稱廢止撥用),於100年9月8 日未經正式撥用程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暫行接管。軍備 局於104年8月25日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還國產署,產權亦由國產署取得;系爭 000巷0號房屋則仍以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為有權拆遷之人,並據此有權受償拆遷補償費,上 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後,應將補償費繳入國庫。系爭房屋為國 有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撥用 ,自無法取得管理機關或所有人之地位,亦未能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詎被上訴人逕向都市計畫實施者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因參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之拆遷補償費459萬5810元(依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拆算 面積計算,系爭000巷0號房屋補償費135萬9303元,系爭000號 房屋補償費323萬6507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108年7月2 5日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135萬930 3元,及自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若系爭000巷0號 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時,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予 國產署,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5萬9303元 ,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由軍備局原 始起造,否認軍備局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軍備局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與伊召開王廣法 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 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既載明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並將系爭房屋 點交予伊,且對於伊每年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編列費用維護 管理系爭房屋,而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之情形 ,亦無反對,應認軍備局於伊現況接管系爭房屋時,已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伊本於系爭房屋之實質管理及使用 人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符合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 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原因。倘若法院認為伊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認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則伊以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伊自100年9 月起為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對上訴人有73萬4022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 26萬7624元、系爭000號房屋46萬6398元)之債權;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對上訴人有61萬8605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22萬9424元、 系爭000號房屋38萬9181元)之債權;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000 、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系 爭000巷0號房屋306萬9919元、系爭000號房屋433萬8634元)。 倘若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 則伊之抵銷抗辯改為全數就國產署為之。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 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合致 ,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末以,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倘依上訴 人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且兩造 向來僅就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足使伊信賴軍 備局已無對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故上訴人之主 張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國產署113年9月24 日始追加請求135萬9303元,利息不得自108年7月30日起算等 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亦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 屋於107年8月6日核發拆除執照起6個月內由昇陽公司拆除(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9頁)。系房屋拆除之前,系爭000巷0號 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000、00、0 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 關為被上訴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國產署(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3、437、463頁)。  ㈡000、00地號土地原撥用予國防部軍備局,嗣因撥用用途廢止 ,經行政院以100年7月27日函准廢止撥用,軍備局於100年9 月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被上訴人,召開撤銷撥用點 交發還會議,會議紀錄記載:000、00地號2筆臺北市有土地 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按現況接管, 由軍備局就系爭房屋製作列管建物清冊、就000及00地號土 地製作移接清冊,併將會議紀錄函送移接雙方辦理會銜用印 (見被證15,即本判決附件三)。   ㈢軍備局於000年0月間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104年8月12日就系爭000號房屋、00 地號土地製作移接清冊,並由國產署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將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 頁原證4)。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協 調會,結論為本案更新事業計畫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 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仍先暫列由被上訴 人領取,被上訴人與國產署後續如未獲共識,雙方另協調或 循訴訟解決爭議,有「為釐清『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4筆土地(○○路B基地)都市○○○○○○○○○○○○○○○○○○○○○路○段0 00號)本市都市更新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屬事宜第二次 協調會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3)。  ㈤為辦理「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之 拆除,補償拆遷補償費共計459萬58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由被上訴人領取(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將系爭000巷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 點交予昇陽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將系爭000號房屋及00地 號土地點交予昇陽公司(點交完成雙方確認單見本院卷三第 43、44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向昇陽公司領取系 爭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軍備局,104年8月25日 起系爭00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署,系爭000巷 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仍為軍備局。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早年由警備總部興建,為國有財產,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中華民國,軍備局是管理機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何者已不可考等語。 2.警備總部於60年9月19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辦理附位置圖及配置圖以利靖園營 區遷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其附圖如附件二所 示)。依當時有效(即53年9月24日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警勤區警員在警勤區內應 隨時稽查,遇有新違章建築發生,應立勒令停工…。」,第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章建築在未拆除前,不准接電、 接水及營業登記。如係竊佔公有土地而為違章建築者,該土 地管理機關之負責人員應引用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以竊盜之 罪,否則以廢弛職務。」,第48條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 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 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 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 築線,並取得其證明後,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可知依當 時新違章建築原則上會受取締,但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得 不受限制。警備總部於60年間函請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同意辦 理如附件二所示之建築,其位置與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屋之位 置大致相同,位置形狀雖略有差異,但時隔四十年,增建或 部分改建在所難免,且自系爭房屋99年及100年間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246、247頁)觀之,為3層樓RC造及2層樓加強磚造 舊式房屋,顯已歷有年所,又警備總部於60年10月29日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建築執照,有建築執照 存根及建築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75、176 頁即原證10、11),建築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之 建築地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段00、00-0、00地號,有土地謄本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413至463頁),再建築執照記載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3層1座、加強磚造2層1座,與系爭會議紀錄「地上2幢國有 未登記房屋(3層樓RC、2層樓加強磚造)」相符,亦與昇陽 公司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說明資料記載「原軍方未登記 建物2層樓3層樓各1棟(000號、000巷0號)」及「其他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拆算表」記載系爭000號房屋主要構造為「RC地 上1-3F」、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要構造為磚造「1-2F」(見 原審卷一第59、516頁)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反證證明系 爭房屋非由警備總部興建或係他人興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警備總部興建,並非無據。又建築執照存根及建築 執照申請書之「建物用途」欄記載為「招待所」(見原審卷 一第153、175頁),原證6之撤銷撥用不動產說明書亦記載 「臺北市政府將上述2筆土地無償撥交警備部使用,民國60 年間即作為招待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3頁)。再軍備局 曾對占用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趙建華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認為,系 爭000巷0號房屋原為總備總部於60年間所建,王廣法擔任軍 職時占用該房屋,王廣法97年5月29日死亡後,其女婿趙建 華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管領該房屋,至100年1月18日始遷離 ,為無權占有,軍備局請求趙建華返還自97年5月30日起至1 00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應認系爭房屋原 係警備總部興建之公用不動產。 3.67年7月17日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第2項規定:「動員 戡亂時期於重要地區設置警備總司令部或司令部;其組織由 國防部定之。」,89年1月19日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規 定:「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可知警備總部及軍備局均為國防部之所屬機關, 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92年1 月22日公布、103年1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國防部軍 備局 (以下簡稱本局) 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軍備整 備事項。」第6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 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 組織法(101年12月12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第1條規 定:「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特設軍備局(以下 簡稱本局)。」第8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 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 明文規定軍備局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為國防部及所屬機 關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所屬機 關警備總部於60年間興建使用之公有不動產,92年軍備局設 立後,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軍備局依國有財產法 第33至35條規定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於104年8月25日交還國產署,故國產署 成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而系爭000巷0號房屋仍以 軍備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國產署,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予國產署。 1.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系爭補償費之 領取權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逕自認為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並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領取 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房屋原屬中華民 國所有,然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交由伊按現狀 接管,伊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96年7月4日修正之都市 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第2項規定,公用不動產應配合當地都 市更新計畫,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3至35條辦理變更為非公 用,由該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 領取補償費,故伊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 2.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108年1 月30日條次變更為46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 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 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 「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 地及建築物因有於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市)政 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 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國庫,或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 理;同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 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第66條規定財政部應於每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之異動計畫及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或經營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 事項者,並應列入中央年度總預算,以及預算法規定公有財 產之處分均應列入總預算,並依預算程序辦理等限制,使公 有土地無法適時提供參與都市更新,致影響都市更新建設之 推動,爰於第1項明定排除。」,可知為使國有財產「一律 參加都市更新」,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 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國 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 收益之規定;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參加都市更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 之限制,而不及於其他處分,故國有財產除「參加都市更新 」以外之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之限制。修 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46條第2項)規 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 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規 定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甚為繁瑣,恐影響都 市更新辦理之時程,爰於第2項予以排除,並規定變更後之 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統籌處理, 以利執行。」,可知為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避免程 序繁瑣、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而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 第33條至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為利於都市更新之執行,而 規定變更後之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統籌處理,其目的僅 在於「避免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及利於執行」;故國有 公用財產除「配合都市更新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外之 事項,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應一律參加都市 更新,依國有財產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 條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 理機關對於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規定之限制, 另外,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及利於執行,排除適 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 程序,亦排除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 府管理市有財產)等規定,軍備局得將屬國有財產之系爭房 屋現實交付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參與都市更新(例如:被上訴 人受軍備局現實交付系爭房屋後,得以與昇陽公司連繫,由 被上訴人導引昇陽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核定拆除遷移補 償費;被上訴人並得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昇陽公司代為拆除 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係 為利於都市更新計畫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將系爭房屋自國 有財產變更為臺北市之市有財產,亦未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機 關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屋之拆除遷移補 償費之領取權人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 :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配合 都市更新計畫時,應由伊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領取拆 除遷移補償費云云,並不足採。 3.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又國有財產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國有公用財產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管理機關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倘若管理機關違反禁止之規定,對於公用財產為處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處分為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次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後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讓與合意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倘若管理機關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為國有公用財產,由於對於公用財產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屬對於公用財產之處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為無效,簡言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無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軍備局於100年5月23日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其說明二記載:「旨揭2筆市有土地撤銷撥用案,經查現況尚有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有關本案國有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請惠予查告後續處理方式,俾據以辦理後續撤銷撥用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府(副本送軍備局、昇陽公司):「所詢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坐落本市○○區○○0000○00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內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參與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請參依前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回覆軍備局表示系爭房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處理,即由昇陽公司查定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金額並補償之,代為拆除費用在該金額內扣回。軍備局因此100年6月23日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記載:「土地部分依現況辦理撤銷撥用;另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於100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情形」欄記載:「本(8)日點還『王廣法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面積0.0985公頃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3層樓RC、2層樓加強磚造)及1座建物(圍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會議結論」欄記載:「由本處繕造房地移交清冊,併將會議紀錄函送移接雙方辦理會銜用印。」,軍備局就系爭房屋製作列管建物清冊、就000及00地號土地製作移接清冊,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09至111頁、第230至232頁、第295至298頁、第335至338頁,即本判決附件三),系爭會議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召開王廣法散戶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且其會議情形為被上訴人同意土地暨房屋按現況接管,可知軍備局召開系爭會議,主要係因000及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要參與都市更新,而將000及00地號土地廢止撥用點交發還予被上訴人,同時將土地上之國有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現況接管,由昇陽公司查定拆遷補償費金額並扣回代為拆除費用後補償。自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觀之,軍備局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同意按現況接管之被上訴人,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合致,僅能認為是為參與都市更新之目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尚難認為軍備局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云云,並不足採。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規定就「參加都市更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而不及於其他處分,則除「參加都市更新」以外之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故縱令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禁止處分之規定,其讓與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併予敘明。 4.100年5月24日修正(即昇陽公司於107年間發給系爭補償費 時有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權 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實 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查定。」,108年1月3 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 畫表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 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 補償金額內扣回;…」,108年6月17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實施者為第1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 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補償金額。」,可知因權利變換而拆遷建物之有權受領拆遷 補償費者,為所有權人,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國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對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者, 為國產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系爭 房屋為國有財產,為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 良物,由實施者昇陽公司代為拆除,昇陽公司扣除代為拆除 費用後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依上開規定,有權受領系爭拆遷 補償費者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國產署領取系爭補償費 後,應將此項收益解繳國庫(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參照)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本市都 市更新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屬事宜第二次協調會」,該 會紀錄結論記載:「…㈡為利都市更新事業推動,本案更新事 業計畫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 物拆遷安置費,仍先暫列由本府(本市都市更新處)領取。㈢ 本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就系爭建物權屬研處結果,如 未獲共識,雙方另協調或循行政訴訟解決爭議」(見原審卷 一第167頁),其後昇陽公司將系爭補償費459萬5810元交由 被上訴人領取(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 施辧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有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者為國 產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利益,致 國產署受損害,國產署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對國產署之無因管理債權73萬4022元 (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000號房屋46萬6398 元)部分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 產署386萬1788元(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109萬1679元、00 0號房屋277萬0109元)。 1.被上訴人抗辯: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伊自100年9月起為 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有73萬4022元(即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系 爭000號房屋46萬6398元,含利息)之債權;倘若不成立無因 管理,國產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維護管理費用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有61萬8605元(即系爭000巷0號房屋22 萬9424元、系爭000號房屋38萬9181元,不含利息)之債權;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 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 序,致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 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 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務 ,則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 主張系爭補償費是由昇陽公司所發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管理有益費用為不同之債權債務人,並非互負債務,故不符 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3.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軍備局為使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於100年9月 8日系爭會議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以待昇陽公司 核定拆除遷讓補償費,再交予昇陽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計畫, 被上訴人於現況接管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進行清潔維護 、修繕管理、繳納房屋稅等合計73萬4022元(表列見原審卷 一第113至115頁即被證5: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維護管理費 用22萬9424元,利息3萬8200元,計26萬7624元;系爭000號 房屋之維護管理費用38萬9181元,利息7萬7217元,計46萬6 398元),有系爭房屋維護管理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639至737頁被證28),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將 持有之系爭000巷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點交予昇陽公司, 於107年10月22日將持有之系爭000號房屋及00地號土地點交 予昇陽公司,被上訴人將鑰匙點交予昇陽公司,約定後續如 有涉及環境週邊維護管理由昇陽公司負責,有點交完成雙方 確認單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經查被上 訴人上開管理事務,包含繳納房屋税、修繕牆垣圍籬、防治 病媒蚊及除草等項目,倘若被上訴人未為之,系爭房屋將積 欠稅捐、環境雜亂、孳生病媒蚊,則上開費用確屬維持系爭 房屋現狀之必要有益費用,乃利於國產署,並不違反國產署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產署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就無因管理債權73萬4022元主張抵銷部分,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亦有委請商巡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4 之軍衛保全服務契約書5份為證,經查該5份契約之合約期限 分別為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05年、1 06年、107年,委託人均為軍備局,受託人均為天下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79頁),該5份契約 之附件「北部工營處營改空置營區統計表」經上訴人以黃色 螢光筆標示之「營區名稱」欄為「王廣法散戶」欄部分,均 記載台北市信義區,「土地面積(公頃)」欄記載「0.0062 」或「土地面積㎡」欄記載「62」、「地址」欄均記載「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540、548、556 、565、575頁),其中前2份契約除上開記載外,另有「房 建物(幢、座)」欄均記載為「0」(見原審卷一第540、548 頁),其餘3份契約並無「房建物(幢、座)」欄(見原審卷 一第556、565、575頁),查0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面 積為6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上訴人亦陳明「原證14之62平方公尺位置在系爭00地號土地 範圍」(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可知軍備局自103年4月1日起 係就中華民國所有之00地號土地委請保全公司巡查,至於房 屋部分,前2份契約之「房建物(幢、座)」欄已明白記載為 「0」,後3份契約並無關於巡查房屋之記載,至於系爭000 巷0號房屋乃坐落於000地號,而非坐落於00地號,是以上開 5份契約之「地址」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應非委請巡查標的之意(此由前2份契約另有「房建物(幢 、座)」欄均記載為「0」可知),又上開5份契約並未記載 巡查標的包括系爭000號房屋,且系爭000號房屋僅一部分位 在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難認為上訴人有就系爭 房屋為管理維護。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 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國產署有無因管理返還請 求權,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以對國 產署有上開管理維護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為無理由。 4.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會議之前,軍備 局與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因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參 與都市更新,而將土地撤銷撥用點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 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辦理,軍備局系爭會議將2 筆土地暨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現況接管等情,業如上㈡3. 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後續要參與都市更新,由 昇陽公司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核定拆除遷移補 償費,則系爭房屋在系爭會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時,當有無 償借用所坐落土地之意思,且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管理,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對國產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740萬8553元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又 自系爭會議記錄觀之,軍備局與被上訴人並無就移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意思合致,業如上㈡3.所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已達成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合 意,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其未能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5.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房屋對國產署之無因管理債權 73萬4022元(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000號房屋 46萬6398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國產署386萬1788元(計算式:4,595,810-734,022= 3,861,788)(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109萬1679元、000號房 屋277萬0109元)。 ㈣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虞。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倘依國產署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 益,且兩造向來僅就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 足使伊信賴國產署已無對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 ,故國產署之主張為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國產署則否認之。 2.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會議之前,軍備 局與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因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參 與都市更新,而將土地撤銷撥用點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 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辦理,業如上㈡3.所述,國 產署並105年5月23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0號房屋之拆遷 補償費應由國產署領取(見原審卷卷一第346頁),被上訴 人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之 結論記載「先暫列由本府(本市都市更新處)領取」「本處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就系爭建物權屬研處結果,如未獲 共識,雙方另協調或循行政訴訟解決爭議」(見原審卷一第 167頁)。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函請軍備局提供系爭 房地財產成本資料,軍備局於同年月28日函覆房屋核定現值 及土地公告現值總價(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僅為軍 備局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尚難因此認為國產署不請求 返還系爭補償費。此外,國產署並無特殊舉措使被上訴人信 賴不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則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 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又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 3項、第36條第2項,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辧法第1 條、第19條第3項,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系 爭補償費應由國產署領取,國產署請求反還系爭補償費,為 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 張國產署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尚 難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本件國產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國產署就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部分請求108年 7月25日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 0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起,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 遷補償費部分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筆 錄見本院卷三第127、1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323萬6 507元予國產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000號房屋於46萬 6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277萬0 109元,則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國產署277萬010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 予國產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於26萬76 24元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09萬167 9元,則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償費109萬16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摘要如附 表三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資訊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865 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00○○○○○○段0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63頁 2 同上○段00地號 120 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00○○○○○○段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頁 3 同上○段00地號 62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3頁 附表二系爭房屋相關資訊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主要構造 拆算面積㎡ 實補償金額 房屋所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上層 1-2F 264.38 1,281,915 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第4頁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即本判決附件一),系爭000巷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磚造 52.90 63,652 遮雨棚 6.90 13,736 小計 1,359,303 2 同上段000號 RC地上層1-3F 592.02 2,870,564 1.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第4頁圖說(即本判決附件一),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所提財政部100年8月9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所載,系爭000號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共計203㎡(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占用000地號土地136.79㎡、占用00地號土地10.48㎡、占用00地號土地55.73㎡(見本院卷四第22頁)。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因為並無實際測量,故並不足採信」(見本院卷四第82頁)。 RC地下室 65.78 319,813 磚造 27.22 32,752 遮雨棚 6.72 13,378 小計 3,236,507 說明: 1.系爭房屋原係警備總部於60年間興建作為招待所使用之公用不動產,軍備局92年間設立後,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因為要參與都市更新,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系爭會議,將000及00地號土地廢止撥用點交發還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同意按現況接管之被上訴人,僅能認為是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尚難認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2.上開表列房屋之主要構造、拆算面積、實補償金額欄之內容,詳昇陽公司108年3月29日昇陽(000)字第000號函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516頁。 3.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6日核發拆除執照起6個月內由昇陽公司拆除。 附表三聲明、抵銷抗辯及本院判決結果摘要 一審聲明及抵銷抗辯 二審聲明及抵銷抗辯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人一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000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135萬9303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000巷0號房屋部分) 上訴人二審聲明: 聲明同第一審。倘若系爭000巷0號房屋有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者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國產署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277萬010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系爭000號房屋補償費抵銷後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含國產署就系爭000號房屋抵銷抗辯有理由,及軍備局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09萬16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系爭000巷0號房屋補償費抵銷後金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000巷0號房屋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一審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對軍備局、國產署有26萬7624元、46萬6398元之債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對軍備局、國產署有22萬9424元、38萬9181元之債權;又軍備局、國產署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萬9919元、433萬8634元。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合致,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被上訴人二審抵銷抗辯: 抵銷抗辯同第一審。倘若有權受領系爭拆補償費者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抵銷抗辯改為全數就國產署為之。國產署113年9月24日始追加請求135萬9303元,利息不得自108年7月30日起算。 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國產署有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73萬4022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系爭000號房屋署46萬6398元,含利息),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2024-10-08

TPHV-110-上-1-202410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政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表明被告游政章之住、居所或其 他可資特定人別之方法,而未依法表明當事人,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04

TYDV-113-訴-23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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