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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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AMBAGAN MA LIZA SANGCAJO(中譯:馬莉薩) ESPANOLA REGILENE RAMIREZ(中譯:雷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3-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號 聲 請 人 陳彦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卷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當事人外,聲請閱卷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 二、查聲請人「陳彦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閱卷聲請狀, 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閱卷,然其雖與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 號之債權人姓名相同,惟閱卷聲請狀狀尾之簽名無法釋明其 即為本件之債權人,又經原債權人具狀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顯與聲請人不同,債權人並聲明並無為任何委託,則聲 請人顯應屬第三人,其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聲請礙難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SCDV-113-司執-361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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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號 聲 請 人 陳彦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卷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當事人外,聲請閱卷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 二、查聲請人「陳彦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閱卷聲請狀, 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閱卷,然其雖與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 號之債權人姓名相同,惟閱卷聲請狀狀尾之簽名無法釋明其 即為本件之債權人,又經原債權人具狀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顯與聲請人不同,債權人並聲明並無為任何委託,則聲 請人顯應屬第三人,其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聲請礙難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SCDV-113-司執-46624-202410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ISTURIS VANESA DAIRO(中譯:一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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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DAUZ ISHIAS BALNEG(中譯:亞斯) DAUS IRWIN PAUL BALNEG(中譯:艾爾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5-202410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ESPANOLA REGILENE RAMIREZ(中譯:雷吉琳) AMBAGAN MA LIZA SANGCAJO(中譯:馬莉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4-202410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TOLEDO ERIN YUMUL(中譯:璦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 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 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 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 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 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 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 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 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 ,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 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 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 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 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 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 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 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 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 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 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 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 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 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 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 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 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 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 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 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 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 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 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 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 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 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 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 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 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 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 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 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 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 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 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 ,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 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 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2-金-379-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麗娥 陳彥均 被 告 楊政機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訴外人陳顯貴(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明: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經查,訴外人陳顯貴在被告對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即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死亡,本院刑事庭雖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應由陳顯貴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麗娥、陳彥均、陳怡臻及陳緯宸)所承受 ,因上開人等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於同年4 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就陳顯貴所提之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訴訟之承受云云。惟陳顯貴之上開繼承人中陳怡臻及陳緯宸等前既已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113 年度司繼字第193 號)並為本院於同年2 月23日所准予備查在案;則陳顯貴死亡時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無由陳怡臻及陳緯宸等所承受至明。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未拋棄繼承之原告陳麗娥、陳彥均等所承受續行,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陳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1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建國社區公寓大廈(位 在大同路南側)地下停車場出發經該地下停車場出口與大 同路(東西向)交岔處欲左轉往大同路(向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 駛而過,適陳顯貴自大同路北側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向南 走至路中時,為楊政機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撞擊,造成陳顯 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腦傷 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取食、自行完成如廁過 程,需他人協助始能坐起、進行日常盥洗等行為,上開傷 勢經治療後仍需長期復健及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復原之可能性,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⒉陳顯貴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及營養品費300 萬元。    ⑵看護費用402 萬元【計算式:402,000 元/ 年× 10年=    402萬 】。    ⑶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⑷以上合計1,052 萬元。   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伊與陳顯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伊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 生後,陳顯貴已於113 年1 月16日死亡,因之原告請求伊 須賠償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年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失402    萬元云云已然失據。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陳顯貴每年須支出醫療、營養等費用共3 0萬元,及每年須支出看護費402,000元云云,但均未舉證 ,惟伊願依坊間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月3 萬元賠付原 告。   ⒊陳顯貴乃係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自然死),此有原告提 出之陳顯貴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⒋另陳顯貴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彥鈞10萬元    ,且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相關規定,賠付陳顯貴醫療費55,198元及失能保險金200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發 生如原告所述前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娥之夫   、陳彥均之父)陳顯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 害,進而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刑事部份經本院 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罪(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 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情,要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5 月 29日雲院仕刑精決112 交重附民15字第1130004047號函文所 檢送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卷內第13-18頁)可憑。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又前項請求權(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同上條文第2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 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另慰藉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顯貴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購買營養品及醫療 支出必要,每月共需費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又未舉證以實,且至陳顯貴死亡前,是否有上開各項 費用之支出,原告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難憑准。   ⒉其次,原告主張:陳顯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進而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 顧,每年計須支出看護費402,000 元,因其餘命尚有10年    ,故共需支出看護費用4,020,000 元云云。至被告固不爭 執陳顯貴因車禍受傷須專人照顧終身乙節,但以陳顯貴已 於113 年1 月16日死亡,故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 年9    月12日)起至其亡故時,共須專人照顧約17個月,伊願依 坊間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月3 萬元賠付原告等語為辯    。本院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陳顯貴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雖原告未能證明有為陳顯貴支出看護費用,但陳顯貴由 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亦能評價為金錢,並認 屬陳顯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任。準此,本院審酌陳顯貴所受傷勢,認陳顯貴因本 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要以每月33,500    元為適當。從而,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其亡故時 其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額合計為569,500 元(計算式: 33,500 × 17=569,5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賠償看護費用額在上開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上開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則陳顯貴主張 其肉體、精神甚感痛苦乙節,應非虛妄。是本院參酌陳顯 貴係00年0 月出生,高中畢業(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刑事卷 可參),其名下有存款及與人共有之土地1 筆(要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陳顯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 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及其實際所受上揭傷害情況。並 考量被告高職學歷,在私人企業任職,月薪約6 萬元(見 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刑事卷第284 、285 頁-審 判筆錄中被告之陳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事業投資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 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狀,認陳顯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尚屬適當。   ⒋總上,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額共為4,069,500 元【計算式:569,500 (看護費用    )+3,500,000 (慰撫金)=4,069,500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再者,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 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 消滅。經查,訴外人陳顯貴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導致失 能,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 關規定,賠付其失能保險金200 萬元;另被告之前在本件過 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先行賠償陳顯貴家屬12萬元乙 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繼而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陳顯貴所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不包括醫療費用部分,蓋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未經准許) 及被告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49,500 元【計算式:4,069,500   -2,000,000 -120,000 =1,949,500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娥之夫、陳 彥均之父)陳顯貴之身體健康,陳顯貴在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繫屬中死亡,進由原告依繼承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949,500 元及 自11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08

ULDV-113-簡-75-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桂枝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4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1,0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37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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