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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文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李健紇 李郭圓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健龍 被 告 李亭嫥 李健鵬 李亭美 nto 000 (0000) Capital Federal Villa Urguiza Argentina 李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 ,3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 清償,經鈞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 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 產應係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李健紇為免遭原告追索,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 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龍則以: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年間 中風後即無收入,被告李郭圓則為家庭主婦,而除了被告 李健紇以外之繼承人均有奉養父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 李麗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等情 ,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李健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 3頁)、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 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 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 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 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 )、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 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生為被告李郭圓之配偶,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此有李麗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第112頁、第13 2至13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婚前或婚後取得,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李郭圓係被 繼承人李麗生之配偶,雖為家庭主婦,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 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 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向他 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李麗生之繼 承人除被告李郭圓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子 女,該等子女對被告李郭圓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 養義務及責任,且考量被繼承人李麗生過世後被告李郭圓 就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 果,約定僅由被告李郭圓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李郭 圓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 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 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被繼承人李 麗生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郭圓所有,然 被告李郭圓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 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云云,尚難 憑採。此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 李健紇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 衡情被告李健紇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 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顯見被告李健紇所為上開 分割協議,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 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0000-0000 1,615 李郭圓:15,080分之142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李郭圓:1分之1 5層36.77

2024-12-26

TPEV-112-北簡-7632-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745元,及其中623,13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與被告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 契約第24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契約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 定將8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按年息2.5%固 定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 息,至113年11月12日尚積欠627,745元(其中本金623,136 元、期前利息4,60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同日起依約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2.5%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次一應繳款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6

TPDV-113-訴-644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嗣聯邦銀行 復將所有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10982-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王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633元,及其中5萬0,912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基小-2040-20241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陳彧 被 告 楊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3

SLEV-113-士小-1884-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冠穎 被 告 陳嘉婉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婉於民國102年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2萬273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為規避追償,而於其母陳周 寶珠110年5月18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嘉敏,將 陳周寶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 ,並於112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 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嘉敏,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及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其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 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陳嘉敏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 8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陳嘉婉於102年間積欠2萬2737元本息未清償,訴外 人陳周寶珠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15日就陳周寶珠所遺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112年8月4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91至11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而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 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 。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 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 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 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 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 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 償行為。 五、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 第73至77頁)及被告110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 卷第55至63頁)之記載以觀,陳周寶珠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 外,尚有附表二所示現金即存款864元、1136元、11萬4299 元、739元、47萬1751元計5筆(合計金額為58萬8789元);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僅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 附表二所示現金,可知此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因此, 陳嘉婉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 受遺產之分配,是其在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陳嘉敏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而 原告並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陳周寶珠之其他遺產,其逕謂 陳嘉婉上開分割協議係就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在內而屬無償 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分割行為及依 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進而命陳嘉敏塗銷該 繼承分割登記,均屬無據。至原告另以證據偏在被告為由, 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所為協議分割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現金亦為無償協議分割而求為撤銷,自應由行使撤銷訴權 之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 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 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126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8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5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3780 5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1/3780 5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5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5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6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520 6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2520 6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26 7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2 7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90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之1 40400/100000 9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9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1 9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附表二:現金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 864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 1136元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114299元 4 存款 板信銀行 739元 5 存款 郵局 471751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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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沈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813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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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沈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26元,及其中新臺幣298,852元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0,926元,及其中298,852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7 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26 元,及其中新臺幣298,852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9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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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潘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44元,及其中新臺幣125,7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944元,及其中125,733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 ,2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4 4元,及其中新臺幣125,733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8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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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鐘麗雅 被 告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9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1,94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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