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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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50號 債 權 人 陳慶鴻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2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6% 002 200,000元 113年10月1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50-2024102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榮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932-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吳振雄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乙○○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 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01頁)。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9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㈣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51、19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有電纜線2捲,價值非鉅,所攜 帶之兇器僅為割取電纜線之用,並無傷人之意,足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一般加重竊盜不同,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告是認識共犯吳振雄後 ,才被他帶去偷,現已有正常上班,目前須扶養發展遲緩之 3歲兒子,未來醫療費用甚鉅,請審酌被告是因家中經濟而 犯本案,堪認被告犯罪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4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述情詞 主張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幼子之診斷證明 、語言治療所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心理系兒童研究室評 估報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染上毒癮,才會一直犯這些(竊 盜)罪等語(原審卷第97頁)為可採,顯見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並非全然與其扶養幼子有關,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是 與原審被告吳振雄、乙○○共犯,其等尚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一定危險之破壞剪,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對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項,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 重等情事,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案發地點為工 地,仍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工地內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竊取 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95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 當。  ㈢被告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云云,惟告訴人日大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委由斯時之工務部主任陳慶 鴻提出告訴)表示無意求償,亦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7、163頁),雖是告訴人無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終是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6

KSHM-113-上易-299-202410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4

KSDV-113-審訴-1055-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1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林秀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181-2024100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3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慶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4

TNDV-113-司促-19339-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112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1編號7至20、77至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雕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2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7.4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六、附表3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99、百分之1依次由附表2、3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2、3「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道德、李建南、葉惠鶯、李朝溪、 郭靜江、陳江石依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月14日、112 年1月16日、3月18日、8月16日、113年1月23日死亡,業經 原告及繼承人即附表1編號77至80、81至84、102至104、98 至101、25及85至88、64至66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參、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 5至359頁、第483至484頁、第509至510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72頁、第229至240頁),核無不合。 二、附表1編號2至24、26至112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07.43平方公尺)、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以下逕以個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3所示,兩 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1 至6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廷琦(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㈡、被告阮美月、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陳建斌、陳 明義、劉旻娟、李彥辰、李宗能、游金燕(即李建南承受訴 訟人)、葉志德、王淑靜、王淑臻、陳王淑華、陳焌明、張 禧春(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張禧芬(即郭靜江承受訴訟 人)、張禧玲(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鄭來、陳金雄 、陳金德、陳金雕業已分別於39年2月3日、87年9月22日、7 4年7月21日、61年10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次為附表1 編號2至編號111、編號7至12、編號7至20及77至80、編號10 6至111所示被告,其等就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1.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1432 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2.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附表1編號7至20、77至 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 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4.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 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裁判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3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古屋舊宅,已 無屋頂,現無人居住,屋內亦無任何傢俱、部分房屋主體已 不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第169 頁)。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屬「特住二」之特定住宅 專用區,並無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 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一 第125頁、卷二第295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1431地號土地面積為207.43平方公尺、1 432地號土地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110餘人,勢將造成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細瑣零碎,不利充分發揮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 神,是上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 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 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 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原物 分割並不可採。  ⒊惟如將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 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 系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 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 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 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 後買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 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 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 行之分割方式,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㈣、從而,本院斟酌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本 院審酌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由兩造依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羅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2 被告陳義明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3 被告陳秉舜 住○○區○○路00號11樓之5 4 被告王雅青 住○○區○○路000號 5 被告陳哲緯 住同上 6 被告陳慶鴻 住同上 7 被告陳姚瑞月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 被告陳進益 住○○區○○00街000巷00號 9 被告陳富盈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8 10 被告陳文昇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11 被告陳吉廷 住○○區○○路00巷00弄00號 12 被告陳素敏 住○○區○○○街00號3樓之19 13 被告王滄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4 被告王財旭 住○○市○○區○○路000號 15 被告王淑靜 住○○區○○路000巷00號 16 被告王淑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7 被告王淑惠 住日本千葉県市川市大野町3-1704テラス手塚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淑臻   住同上 18 被告陳王淑華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19 被告陳品妙 住○○市○○區○○街0號 20 被告陳金瓶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21 被告陳蔡桂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2 被告陳長利 住同上 23 被告陳淑鈴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4 被告陳美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5 被告陳廷琦 (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6 被告陳趙櫻櫻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被告陳廷隆 住同上 28 被告陳慧文 住○○市○○區○○街00號 居同上區觀光街79巷8之1號5樓 29 被告阮美月 住○○市○○區○○街000號 30 被告陳建良 住同上 31 被告陳建斌 住同上 32 被告陳春妃 住○○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3 33 被告王英子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4 被告陳廷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35 被告陳廷吉 住同上 36 被告陳明義 住○○市○○區○○街00號 37 被告李朝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8 被告陳亮憲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9 被告陳怡穎 住○○區○○0街000巷00號 居同上區建平13街123號 40 被告莊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41 被告陳品丞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42 被告陳林明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43 被告陳建翰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44 被告陳英敏 住○○市○區○○0街00號4樓之1 45 被告蔡奇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46 被告蔡宜芳 住○○區○○○路○段000號2樓 47 被告蔡宜容 住18921 Granby Pl, Rowland Heights, CA 9174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48 被告蔡弘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9 被告蔡麗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50 被告蔡玉燕 住同上 51 被告洪力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52 被告洪燈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3 53 被告洪燈陽 住○○區○○街00號 54 被告洪燈南 住○○區○○○街000巷00號之1三樓 55 被告劉哲宏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56 被告劉旻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 57 被告陳琿瑛 住○○市○區○○街000號 58 被告李則達 住同上 59 被告李彥辰 住同上 60 被告李盈南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61 被告李宗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2 被告李琇碧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63 被告許博信 住○○市○○區○○路00巷0號 64 被告陳國泰(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65 被告陳畇杏(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陳國尊(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7 被告陳焌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8 被告陳慶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9 被告陳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70 被告楊陳秀瑩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7樓之3 71 被告陳彩澐 住○○區○○路00巷0號 72 被告陳常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73 被告陳玲瓏 住同上 74 被告葉炳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5 被告葉玲玲 住同上 76 被告葉志德 住○○區○○路000巷00號 77 被告陳吳妙紅(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8 被告陳正益(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9 被告陳美秀(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80 被告陳美惠(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81 被告游金燕(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2 被告李偉嘉(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 被告李珏勲(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4 被告李佳眞(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5 被告張禧中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張禧春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7 被告張禧芬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88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禧玲(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89 被告李朝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0 被告王李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91 被告陳李朝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2 被告李曾春美 住○○市○○區○○○路0000號 93 被告李自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 94 被告李佳靜 住○○市○○區○○○路0000號 95 被告李佳慈 住○○區○○○0街000巷0號 96 被告李佳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97 被告李錦華 住○○市○○區○○街00號 98 被告李陳麗香(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99 被告李玟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00 被告李秀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01 被告李文心(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02 被告鄭松輝(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3 被告鄭丞欽(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鄭全宏(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5 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廈4樓之5 106 被告陳黃玉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107 被告陳顯哲 住同上 108 被告陳秀琴 住○○市○○區○○0街00號 109 被告陳澤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110 被告陳秀榮 住○○區○○街000巷0號4樓 111 被告陳廷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居同上區安北路16巷35弄17號 112 被告陳素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附表2:1431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廷國 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附表3:1432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金鵰(歿) 附表1編號106至111 公同共有4/18 (連帶負擔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2024-10-04

TNDV-111-訴-10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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