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心妤與告訴人陳俞宣為室友關係,竟僅因缺錢
花用,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
於書桌下櫃子內之皮夾內現金,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時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王心妤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
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
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王心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妤與陳俞宣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一同承租居住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7,王心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22時3分許,至上
址陳俞宣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俞宣放置於書桌下櫃子內之
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二、案經陳俞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妤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俞宣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