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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康昇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7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8 ,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資金短絀, 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雙方約 定被告日後如有具體借款金額時,由原告出借,並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為月息3%,清償期分別為交付匯款 後之半年內清償,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被告,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到場陳述,以書狀辯稱:被告均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親劉得樞借貸,而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也從未收受過任 何一筆匯款,劉得樞僅係借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做為雙方借貸 匯款還款之用,且向劉得樞借貸時,均被要求開立借款金額 支票及同額本票為保證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均經原告兌現還 款或現金償還後取回支票及本票,劉得樞卻扣留部分保證本 票正本拒不歸還,且將部分已歸還之本票影印後,向本院以 原告名義提起償還債務之訴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0 48,030元均非事實,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10,048,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主張劉得樞係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之介紹人,款項出借人實為原告,此觀諸借 款款項均由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出即明等語,並提出國 內(跨行)匯款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20頁),惟按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已屬無據。況查,被告 亦否認曾收受來自於原告之款項,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匯款,係分別匯款至云鼎公司、奕統公司 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能否認定被告有收受該等款 項,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云鼎公司帳戶、奕統公司帳戶 為被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一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是以原告縱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仍難認與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有何關連。至原告雖又主張云鼎公司及奕統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子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亦無從推認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 。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原告此部分交付借款之舉 證無非係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載111年6月28 日有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出4萬元,摘要說明載「劉士 榮」(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該摘要為匯款人所自行加 註,客觀上仍無從認定該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予被告,亦無 從認定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是以原告之主張 仍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亦不能證明有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8,030元本息,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 ,03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號 1 108年9月5日 9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鼎公司帳戶) 2 108年10月3日 94萬元 云鼎公司帳戶 3 108年10月8日 1,000,030元 云鼎公司帳戶 4 109年2月10日 4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奕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統公司帳戶) 5 109年3月2日 94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6 109年9月28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7 109年10月27日 628,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8 109年11月1日 29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9 109年11月10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10 109年11月29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11 109年12月17日 70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2 109年12月28日 932,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3 110年1月17日 81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4 110年8月26日 376,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5 110年10月25日 56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6 111年6月28日 4萬元 被告 總計 10,048,030元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9-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相 對 人 邱美淳 代 理 人 原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 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 示之投資案失利,無後續承接建設,且已告知投資風險,該 投資案資金尚無力償還,希望相對人先不要對伊強制執行, 日後有賺到錢會再還給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又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酌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113年7月10日後之113年8月23日,並於本院訊問時更正其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7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本院卷第46頁 ),堪認相對人主張於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乙節,尚非無據 。是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有告知投資風險 ,現尚無力償還,之後有賺錢會再還款給相對人等語,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4-抗-19-20250220-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春鈴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春鈴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 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後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 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 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 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85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因聲請人未按期清償本息, 相對人向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72,000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450元計算之利 息,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72 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12,556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判 決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再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以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經本 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聲請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附卷可參,依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且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 另行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而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後段「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惟未為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資釋明,難認其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後段而為主張之意,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3-全聲-2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HAM QUOC DIEU(中文名:范國調) 上列原告與被告A(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之,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楊愛基律師,楊愛基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解除送達 代收人,上開裁定再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4-訴-465-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娜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737,061元,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至3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其中聲請人原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522,500元,經裕富公司陳報為無 擔保債權304,460元,並經聲請人陳報前屬誤載而予更正 (本院卷第127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511,025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 、27頁、本院卷第57至88頁),顯示聲請人除若干存款、 若干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 113年7月9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 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薪 資所得分別為375,092元、311,747元。據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並提 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 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應以111、112年所得平均收入為計算 後為28,618元(計算式:(375,092+311,747)÷24=28,61 8)較為可採。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調解卷 第71頁),復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所陳報113年8月至11月 擔任照服員之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428 元【計算式:(34246+27521+23881+32065)÷4=294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暫以每月29,42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 成年子女除111年7月至113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5,000元,113年8月起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7,000元外 ,未領取其餘補助(本院卷第29頁),亦與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之函覆 結果(本院卷第17至24、95至107頁)大致相符,受扶養 人除111年7月領取4,500元幼兒育兒津貼,自111年8月起 迄今每月領有幼兒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堪可認定。至 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4,5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1 2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已領 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 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 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 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4,622元(計算式 :20122+4500=246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4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622元後,尚餘4,8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3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3-消債更-585-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謝淳安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謝 淳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2-基簡附民-77-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甘百禾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甘 百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2-基簡附民-84-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廖桂昌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廖 桂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37-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 沁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5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 、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 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 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第10671號、第678 6號、第12514號、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昭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之成年人 士「王繼彥」。嗣「王繼彥」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 汪士堯、潘辛君、廖秀蜜、楊貴同、蔡杏宜、林宥麗、柯怡 君、阮婉婷、甘百禾、江雅玉、洪耿苗、林金雍、李碧紅、 曾怡靜、許萬頓、黃采妍、葉明諺、林鳳嬌、林宥篆、林慧 琪、謝淳安、劉新助、張詠翔、林嘉宏、吳慧玲、SUPRIATI N、廖桂昌、楊宗憲、簡顗玲、黃學耶、吳庭嶙、蔡沁妤及 林曉菁等人(以下簡稱汪士堯等3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昭仁名義之本案2帳 戶內,致汪士堯等3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昭仁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汪士堯等3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65 84號卷第363-3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104頁)。    ㈡告訴人、被害人汪士堯等33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 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陳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共計獲取報酬3萬元(見1 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 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上開犯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繼彥」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汪士堯等3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從證明向汪士堯等3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 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繼彥」或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汪士堯等33人施以詐術,致汪士堯 等3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汪士堯等3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另附表二編號2至3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已成年,前曾擔任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母親需其扶 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 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自承有實際拿到報酬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 、林渝鈞、陳照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未註記部分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汪士堯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汪士堯,復以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汪士堯佯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士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承哲及陳昭仁帳戶內(吳承哲部分另審結)。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出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汪士堯之存摺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7529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686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 2 潘辛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以暱稱「陳明恩」透過交友APP「litmatch」結識潘辛君,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辛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分別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18萬5,123元;同日中午12時05分許,轉出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辛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憑證照片、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3 廖秀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龍」,佯稱:可透過「銀河國際」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秀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同日上午10時28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17萬8,9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廖秀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4 楊貴同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日,偽以網路網客服中心(財政部)人員聯繫楊貴同,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貴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 5 蔡杏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蔡杏宜,復以LINE暱稱「陳錫祥」向蔡杏宜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基金獲利云云,致蔡杏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48萬6,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杏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6 林宥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自稱「劉詩語」,透過臉書結識林宥麗,佯稱:可在「三商娛樂」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宥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588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宥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 7 柯怡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前某時,自稱香港彩券行員工「張誠」,透過臉書結識柯怡君,佯稱:有香港彩金內幕消息,可匯款購買彩金獲利云云,致柯怡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50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7分許,轉出15萬5,2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 8 阮婉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JOY」聯繫阮婉婷,佯稱:國內某公司即將上市,可出資購買原始股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婉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轉出情形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9 甘百禾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簡碧瑩」、「財經阮老師」、「財經阮慕驊」、「Shirley」聯繫甘百禾,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甘百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出,轉出94萬3,850元;⑵29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27萬7,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百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0 江雅玉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書豪」聯繫江雅玉,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江雅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42萬8,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商品房訂購合同、「林書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1 洪耿苗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洪耿苗,佯稱:可幫忙出貨云云,致洪耿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轉出111萬2,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耿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2 林金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透絡臉書結識林金雍,復以LINE暱稱「冰倩」向林金雍佯稱:可匯款至電商公司,即能取回詐欺款項云云,致林金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5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3 李碧紅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麗人慈善基金會」廣告,李碧紅瀏覽後聯繫對方,對方以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向李碧紅佯稱:可申請領取福利金60,000元云云,致李碧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2分許,轉出3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4 曾怡靜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的財金筆記」聯繫曾怡靜,佯稱:可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怡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出5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5 許萬頓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琪」聯繫許萬頓,佯稱:可投資百貨公司包包獲利云云,致許萬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出47萬1,250元;⑵2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出22萬1,580元;⑶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 16 黃采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采妍,復以LINE暱稱「瑞Leen」向黃采妍佯稱:可在「LL Shop」網拍平台經營賣場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至客服帳戶,上游方能出貨云云,致黃采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同編號15(2)轉出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詐欺網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 17 葉明諺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9分許,以LINE暱稱「葳」、「1號交易員-陳東」聯繫葉明諺,佯稱:有投資訊息可以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葉明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 18 林鳳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林鳳嬌,復以LINE暱稱「賴佳豪」向林鳳嬌佯稱:可在新零售店商平台批發防疫產品販售獲利云云,致林鳳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3分許,轉出44萬8,585元,含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林鳳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⑷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4月12日一瑞芳字第0002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登入帳戶IP位置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 19 林宥篆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自稱泰國師父,透過臉書結識林宥篆,佯稱:可帶其投注彩券並中頭獎獲利云云,致林宥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 20 林慧琪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L shop」聯繫林慧琪,佯稱:可儲值到平台電子錢包內,做電商及買家的中間人,出貨給買家而抽成賺取利潤云云,致林慧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6萬3,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卷) 21 謝淳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謝淳安,復以LINE暱稱「羅星桐」向謝淳安佯稱:可加入「新零售商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出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謝淳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012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 22 劉新助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外匯服務平台主管張主任」聯繫劉新助,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新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 23 張詠翔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自稱「林紫涵」,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結識張詠翔,佯稱:可代操盤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⑶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上述第1、2筆同編號15轉出情形⑴;上述第3筆⑵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 24 林嘉宏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時,自稱「林淑欣」,透過臉書社群結識林嘉宏,復以LINE暱稱「欣」向林嘉宏佯稱:可在亞馬遜購物團買賣東西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出8萬4,98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 25 吳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林志億」,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慧玲,佯稱:因其為香港人來臺灣工作,請求協助匯款補足稅金或手續費不足部分云云,致吳慧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萬6,15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16萬5,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⑷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 26 SUPRIATIN(印尼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自稱「凱迪」,透過交友軟體結識SUPRIATIN,佯稱:因其出車禍需要500萬元,不然會被關云云,致SUPRIATIN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使用友人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SUPRIATIN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⑹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 27 廖桂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自稱「蔡珍娜」,透過臉書結識廖桂昌,佯稱:可在「Strait(海峽)」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桂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6分許,轉出40萬1,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一瑞芳字第00021號函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卷) 28 楊宗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楊宗憲,復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楊宗憲,佯稱:因父親過世需要用錢云云,致楊宗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出23萬6,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楊宗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61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 29 簡顗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趙子峰」聯繫簡顗玲,佯稱:可提供香港公司原始股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入帳,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轉出19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36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 30 黃學耶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徐巧芸」聯繫黃學耶,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加入會員及繳交保證金,即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云云,致黃學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8萬2,5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黃學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1 吳庭嶙 (告訴) 吳庭嶙於111年11月間某日,瀏覽投資虛擬貨幣或荔枝網路文章,依所附連結在某網站上申請會員且聯繫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庭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兌換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7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5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2 蔡沁妤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沁妤,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擔任高階主管,能事先獲悉當期開獎號碼,可依指示匯款投注獲利云云,致蔡沁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31萬1,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蔡沁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3 林曉菁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曉菁,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工作,需要資金幫助云云,致林曉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林曉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2025-02-20

KLDM-113-金訴-77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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