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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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723-20241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江育媗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59-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楊正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64-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謝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7日 15時0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勝路與新湖路口處,因無 照違規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訴外人周天由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被害人家屬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 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 求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因伊無照向伊求償 ,但現在法規一罪一罰,伊無照已罰完。再者,原告以伊無 照所以不承擔賠償而向伊求償,那為何當初受理伊強制險保 險,保強制險便是讓伊行車出事故時能有能力面對。原告受 理伊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前提不就是等同願意承擔風險 ?況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為何原告向 伊求償全部理賠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 權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件為憑;又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11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應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部分,亦予以認罪,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案卷宗全部查 明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 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案件卷第36頁 )。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 即周天由之繼承人周土銀、張周犁美、謝周犁花、周芷淇( 下稱周土銀等人)等人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乙情,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 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等件在卷足憑。準此,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周土銀等人於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接近,肇致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周天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 車禍,亦可歸責。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 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周天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天由上開過失情節,認為 被告與周天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 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因此,依原告理賠周土銀等人之200萬元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50%=100萬元)。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告即無 駕駛執照,而原告既已受理,不就是等同於願意承擔風險, 為何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 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 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 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 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 終局之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既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明知自己未 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肇事系爭車禍,自屬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範範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附此說明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113年7月5日送達 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簡-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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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林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南萱所有、杜宗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 街與復興路口,因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 )發生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36,000元(含 零件98,400元、工資23,600、塗裝14,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 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等待要左轉,燈號紅燈時,我在等綠色的 左轉燈號出來,我後面連續5台車,都是在等燈號左轉,我 的車以在人行道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就在我後面自 己發生車禍了,我是靜止車輛,我確定車禍與我無關,我承 認違規左轉,但我是車禍後我才左轉的,另我認為系爭車輛 也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左轉,是等不及從我右邊超車,才向 右變換車道,當時等左轉燈等了很久,如果系爭車輛是要直 行,早就變換車道離開了,原來第二車道是淨空的,大貨車 是後來才開來的,另外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我只願意賠烤漆 14,000元,其餘均拒絕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復 興路口時,被告在該路口欲左轉而停等,而系爭車輛在被告 後方向右變換車道,與行經該處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等情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另系爭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畫(分別朝4個角度拍攝) 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當時系爭垃圾車行駛於內側數來第二車 道,而被告車輛在路口最內側第一車道停等,系爭車輛則係 在被告車輛後方,系爭垃圾車靠近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經過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整 個掉落,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7、59-83頁),並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圖1,紅框為系爭車輛 圖2,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3,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4,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5,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6,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欲左轉而停於路口,系爭車輛在 被告後方,因欲超越被告而右變換車道(有撥打方向燈), 然變換車道中未能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 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欲左轉之路口設有於平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 分除公車外禁止左轉標誌,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發時間則為下午 4時56分許,此於警局資料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被告於該處左轉,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難認被告當 時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上有正當理由,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在被告 後方之系爭車輛見狀欲超越被告,因而向右變換車道,進而 發生車禍,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禁止任意停 車之意旨,即包含避免車輛隨意停於路上,後方車輛為閃避 變換車道因而與第三車輛發生撞擊之情形,則被告欲違規左 轉而恣意將車輛停路口,顯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認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杜宗 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亦為肇事原因,詳後),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指稱系爭車輛當時也是要 左轉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 採。  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車損,業支出136,000元之保險給付,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150,600 元、工資23,600元、補漆14,000元(合計188,200元),並 載「實付136,000元」,就此原告稱(問:為何上面寫總額1 88,200元、實付136,000元?)不知道,這是保險慣例,不 會照維修廠的價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修車 廠原開價188,200元,經原告議價後以136,000元修復,而其 議價並未指明係零件、工資抑或補漆減價,應認係全部項目 均比例減價,是其零件費用應為108,829元(計算式:150,6 00×136,000/188,200=108,829,小數點四捨五入)、工資費 用為17,054元(計算式:23,600×136,000/188,200=17,054 ,小數點四捨五入)、補漆費用為10,117元(計算式:14,0 00×136,000/188,200=10,117,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合 理,原告起訴狀將議價減少之款項全數減於零件項目,難認 合理。被告雖辯稱僅願意賠償補漆費用云云,然細觀上述維 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大略為前保險桿、葉子版、車燈、引擎 蓋、其餘零件(如水箱)等,衡以系爭車輛當時整個前保險 桿均撞落(詳前圖片),可知當時擠壓力道非微,因為包含 旁邊葉子板、引擎蓋及引擎蓋下方零件均毀損,尚屬合理, 足徵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5日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883元(計算 式:108,829×0.1=10,883,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7,054元、補漆10,117元,為38,054元 (計算式:10,883+17,054+10,117=38,054),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杜宗哲於事發時向右變換車道,未能 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發生撞 擊,已如前述,則杜宗哲顯亦有轉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院考量原因 力之強弱,應認杜宗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任意將車停止於前為肇事次因,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16元(計算式:38,054×0.3=11,41 6,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被告另聲請肇事責任,然本件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  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6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簡-1384-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曾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 許世英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會車時未保持 行車距離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9,143元(鈑金:9,212元、烤漆:13,651元、零 件:3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只是跟被告保戶撞到後照鏡而已,在現場時,對方說自己 修理自己的車就好,他說自己有保險。我當時是下坡,對方 是上坡,兩方都是行進中,那邊是山路,沒有劃方向限制線 ,我否認有過失。當時視線不好,加上是轉彎處,我也後照 鏡壞掉,我覺得兩方都有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 卷為證,然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許世英有於上開時、 地,因會車而發生擦撞,尚難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會車時雙方左後照鏡 擦撞受損等語;證人許世英證稱:對向一輛自小客車下坡與 我會車時,我的左後照鏡撞到他的左後照鏡受損等語,又參 諸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肇事責任。是本院綜觀上情,則本件車禍固係因雙方會車 距離太近而左後照鏡擦撞之情形,然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 究係何者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原告所稱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9 ,14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392-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蘇庭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9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   路與后庄七街交岔路口,因無照違規行駛、闖紅燈之過失,   致訴外人謝金樺(下稱謝金樺)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謝金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件為多輛 車輛之事故,業經同業攤賠857142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保險賠付 管理畫面、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621-20241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趙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5-2024122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DO MINH TAI (越南籍) 李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被告DO MIN H TAI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李連陞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DO MINH TAI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 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明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明存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李明存有關強制險醫療 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3,690元。惟被告DO MINH TAI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告李 連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能善盡查證被告DO MINH TA I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供被告DO MINH TAI使用, 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明存對被告二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DO MINH TAI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㈡被告李連陞則以:DO MINH TAI為其岳父,事發期間為臨時來 臺探親,知道他沒有本國駕照,但不知道他會騎乘其所有系 爭車輛出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強制車險 陪案簽結內容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又而被告DO MINH TAI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一旦有該規定之 情形發生,違反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課以過 重之責任,而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亦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意在使眾人互盡保護之義務,若違反保護他人利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時,即可「推定」有加 害行為而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如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人抗辯 其無過失,自應由其證明無過失之事實,方可免除責任。查 被告DO MINH TAI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系爭 車輛係被告李連陞所有乙節,此有車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DO MINH TAI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李連陞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致李明存身體受有損害,即應推定 被告李連陞提供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DO MINH TAI 駕駛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李連陞固抗辯其不知被告DO MINH TAI會騎乘系爭車輛, 並未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DO MINH TAI駕駛云云。惟被告李 連陞欲以上開理由予以抗辯,即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其僅以上開片面之詞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為證明,自難逕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連陞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被告DO MINH TAI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害人李明存於本件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 李明存、被告DO MINH TAI過失情節,認被告DO MINH TAI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明存則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請求30,583元,核屬有據(43,690元×30%=30,58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DO MINH TAI自113年9月12日(於113年8月23日公示送 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李連陞自113年10月28日(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428-20241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8

CLEV-113-壢保險小-5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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