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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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因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 房地之處分權能,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 8,745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230元×6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廖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38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113.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76.5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9,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3-訴-2154-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 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4,045 元(2,200×11,517.66×55/10 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9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張睿嘉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盈楹間返還合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2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告 許瑞英 被告 楊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7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聲明 第2項關於請求返還印鑑、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部分,非 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 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返還270萬元本票部分, 訴訟之經濟目的則與聲明第1項相同,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4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黃宇豪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范姜文妹 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2,324,535元(239,441×135),系爭房屋價額為課稅現值39, 700(23,700+16,000),總價為32,364,235元,原告應有部分為 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4,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4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告 吳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琮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二十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3,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吳梅妹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相 同或相近面積房屋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384萬元,另參酌不動產 價格波動行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被 告 姚忠榮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額為)14,400,000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 約為6,609,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6 ,609,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109,2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1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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