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黃宇豪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范姜文妹
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2,324,535元(239,441×135),系爭房屋價額為課稅現值39,
700(23,700+16,000),總價為32,364,235元,原告應有部分為
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4,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