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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卜學明 被 告 陳莊月 訴訟代理人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69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9

NHEV-113-湖小-697-202411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被 告 謝純甄(原名謝䔧朱) 謝玉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純甄 被 告 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 陳宜榛即德洲企業社 邱彥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 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 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下合稱直銷契約),應遵守直銷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 陳宜榛即德州企業社(下稱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推薦被告謝純甄(原名謝䔧朱,並 以被告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穀果公司〉從事直銷)與 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契約,成為原告所屬38團隊之直銷商會員 即原告之直推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年5月2日推薦其母親 成為其直推下線、同年5月11日再推薦其胞姐即被告謝玉妃 成為其母親之下線。又被告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下稱魏 世恆)為被告謝玉妃之子,依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 置於原告所屬38團隊,為被告謝玉妃之直推下線,不得跳線 或分散於其他組織,詎被告等人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未依 規定將被告謝純甄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安置於原告團隊下, 而安置於被告陳宜榛所屬33團隊,以不正當手段跳線、搶人 、掠奪原告之團員及業績,已違反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 :   ⒈被告邱彥豪部分:被告邱彥豪為原告與被告陳宜榛之上線 ,原告隸屬能力較強之38團隊,被告陳宜榛隸屬能力弱之 33團隊,被告邱彥豪為圖自己利益,使兩團隊能力一致, 創造業績最大化,以利誘、提供資金及聚會會所、辦活動 、慫恿脫離原團隊、承諾會跟公司打招呼等行為,教導跳 線人員在原團隊先不動聲色,利用原組織上線之人脈資源 ,招攬新會員,再利用人頭掛在被告陳宜榛之33團隊,將 招攬之新會員或舊會員之下單,移掛至被告陳宜榛團隊之 人頭下,協助被告陳宜榛利誘其他組織成員,並教導原組 織成員如何背叛脫離原團隊跳線,促使被告魏世恆順利成 為被告陳宜榛之第1隻飛馬聘階,並因此順利晉升而獲取 高額獎金。被告邱彥豪上開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 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⒉被告陳宜榛部分:    被告陳宜榛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以金錢利誘、協助被 告魏世恆安置、提供住所供設立商號、金流遮斷、提供點 數兌換現金、辦活動掩護、安置被告謝純甄挖來之原組織 人員並協助下單等行為,在被告謝純甄以其姪子即被告魏 世恆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及商號後,與其上線被告邱彥豪提 供資金予被告謝純甄作為人頭帳戶下單及晉升飛馬聘階使 用,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 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   ⒊被告謝玉妃部分:    被告謝玉妃協助被告等人以其子即被告魏世恆予被告謝純 甄當人頭,掩護及便於被告謝純甄能領取38團隊及33團隊 兩邊獎金,並讓被告謝純甄施行挖原組織人員、搶人、搶 線、搶業績等違法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 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 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⒋被告魏世恆部分:    被告魏世恆提供身分、設商號作為人頭,協助被告謝純甄 進行違法行為,掩護被告謝純甄安置跳線人員之親友下單 ,獲取業績獎金及金流遮斷等,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 規定。   ⒌被告謝純甄部分:被告謝純甄(化名羅琳)有利用其姪子 即被告魏世恆當人頭,安排在被告陳宜榛團隊之跳線行為 ,並有挖原組織人員,用其親人名字安置在被告魏世恆線 下之搶人行為,另有將原本原告團隊之下單轉至人頭戶或 說服原下單人員退貨,改下單於被告魏世恆名下之掠奪業 績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 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㈡被告等人上開違背契約責任之違法行為,嗣經力匯公司查實 確認,於110年間令被告謝純甄將違法掛至被告陳宜榛之33 團隊、被告魏世恆線下之成員共75人,應將業績回歸至原告 之38團隊,而該75人於此期間所貢獻之業績,使被告謝純甄 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快速晉升為「飛馬聘階」、被告陳宜榛 晉升為「飛馬5領隊聘階」、被告邱彥豪晉升為「飛馬9領隊 4環聘階」並獲力匯公司給付額外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與力匯公司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相關 規定,導致原告團隊人員及業績大為流失,已侵害原告之直 銷經營權,以被告謝純甄將其人頭被告魏世恆安置於被告陳 宜榛線下,於3個月內下單並購足561套產品而快速晉升「飛 馬聘階」,原告原可獲得力匯公司回饋之購貨獎金每套8,17 9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588,419元之獎金損害(計算式: 561套×8,179元=4,588,419元)。被告違反進入直銷事業即 必須遵守之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之應負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炫穀果公司、魏世恆、陳宜榛、邱彥豪辯稱:   ⒈被告魏世恆與被告謝純甄並非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並非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置於統一組織之範圍,且 被告謝純甄離開力匯公司前,一直都在原告線下,並無跳 線情事。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有選擇成為被告陳宜榛 下線之締約自由,不能僅因其阿姨即被告謝純甄為原告之 下線,即認被告魏世恆必須成為原告之下線。至被告邱彥 豪所領取之獎金,本為達成一定業績後之應得獎金,與被 告魏世恆無涉。又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個別簽立任何契約,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其損害金額計算依據,縱認被告等人有跳線情事(假 設語),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規定 ,亦僅力匯公司得為調整組織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之跳線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純甄、謝玉妃(下稱被告謝純甄等2人)辯稱:    ⒈被告謝純甄並無原告指稱之跳線、搶人、掠奪業績行為, 被告謝純甄仍為原告所屬38團隊會員,未有跳線之情,被 告魏世恆一開始即加入33團隊,原告單以被告魏世恆加入 33團隊即認被告謝純甄有侵權行為,於法無據。至被告謝 玉妃係因106年間母親生病,為使母親服用產品取得優惠 價格之自身需求而成為會員,未曾從事經銷且對組織狀況 亦不清楚,況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主決定其工作及生 活,並非人頭。被告謝純甄等2人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 契約,原告以契約義務違反作為被告謝純甄等2人侵權行 為之根據,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4,558, 419元之損害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㈠原告及被告邱彥豪、陳宜榛、謝純甄、謝玉妃、魏世恆均為 訴外人稱力匯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 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 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㈡原告及被告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 年3月9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謝玉妃於10 6年5月11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謝純甄之下線。嗣被告 魏世恆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陳宜榛之下線。  ㈢被告謝玉妃、謝純甄為姊妹關係,被告魏世恆為被告謝玉妃 之子。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謂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主張 被告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本院卷 第29至36頁)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此亦有 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 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而係各自與力匯公司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可 稽(參本院卷第404頁),是依其所述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力 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規範之跳線、搶人、掠奪原告之 團員及業績、影響原告獎金等情事,應屬原告與力匯公司間 、被告與力匯公司間,各自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揆 諸前揭債之相對性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契約名義債務人以 外之人主張其等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原 告不得以原告與力匯公司間、被告與力匯公司間之契約,主 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所為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應係存在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節,經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並發問原告應具體說明所指民 法第184條之內容為何及被告侵害何種權利,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2人當庭確認後陳述: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侵害直銷經營權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法律規範 ,但本件被告違反參加力匯公司直銷之相關契約,又經營直 銷權的權利,是指推銷商品及推薦會員所獲得的利潤及傭金 的利益,指直銷商所以能販賣商品經營或推廣下線,藉由銷 售產品、運作下線及直銷組織累積產生業績,再向直銷公司 請求給付獎金、傭金或其他利益等權利,因可使直銷商獲取 經濟上之利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這就是直銷經營權,而 該權利源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簽訂的參加契約,無論上線或 是下線直銷商簽約的對象均為直銷公司,故除了法律或者契 約另有規定外,就經營直銷相關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均應 回歸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等語(參本院卷第404至405 頁),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⒊以上,原告所述受侵害之直銷經營權一詞,已非存在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又所述內容乃其得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 金、傭金或其他利益之經濟上之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係認被 告違反與力匯公司之契約、規範之行為造成其經濟上損失, 所為主張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固 有利益)受有侵害。再者,依前揭原告當庭自承被告違反者 乃與力匯公司簽訂之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並沒有明文的 法律規範違反等語(參本院卷第404頁),亦顯難認原告所 指述之被告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 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5

TPDV-113-訴-11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李貴美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貴美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 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李有進之姊即失蹤人李貴美 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鄉○ ○村○○路0鄰00號),於37年5月1日由其父親李慶成向戶政機 關以出養除籍遷出後即不知去向,生死不明迄今,聲請人前 向新北○○○○○○○○、臺北○○○○○○○○○查詢亦無資料,為此聲請 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李慶成繼承系統表、新北○○○○○○○○113 年8月22日函、臺北○○○○○○○○○113年9月10日函、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事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弟 李有榮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非訟件筆錄),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貴美子自37年5月1日失蹤等節為真 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同為被繼承人李慶成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確與失蹤人李貴美子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於失蹤人李貴美子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亡-9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 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   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   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   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   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   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   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   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   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 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 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 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 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 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 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     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     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     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     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     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     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     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     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     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     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     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     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     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     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     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     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     )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     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     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     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     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     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     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     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     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     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     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     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     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     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     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     :(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     。(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     。(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     。(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     。(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     。(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     。(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     。(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     。(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     。(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     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     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     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     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     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     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     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     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     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     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     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     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     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     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      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      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      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      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      ,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      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      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      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      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      「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      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      」,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      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      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      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      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      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      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      );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      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      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      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      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      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      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      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      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      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      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      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     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     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     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     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     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     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     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   ,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

2024-11-13

TNHV-113-上-109-202411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調解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6號 原 告 劉曉蓉 一、原告與被告陳淑美間履行調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66-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淑美 陳金鳳 郭陳寶玉 陳天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陳天俊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無資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⒈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物,另增建1樓 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而該建物僅單一大門出入,增建部分 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日北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至65頁)。如逕將系爭建物( 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或區隔為數區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予為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建物,仍須共同 使用樓梯及門戶,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損及經濟價值。又 系爭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 僅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58=35),面積甚微,難為任 何利用,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即知( 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故該地不宜再予以細分,是認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表明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被告則表示無資力補償價金 ,故不宜 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以,系爭不動產難 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 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 價金外,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屬有利。衡以原告 均表明欲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4, 故本院審酌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 兼衡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價金,較屬適 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1

CHDV-113-訴-539-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告訴人陳心 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受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之報酬」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7月31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9839號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日儲字第113004772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190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354號函暨其附 件112年9月22日存款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及被告周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 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 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最 低度刑較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心怡尚有 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且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 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 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害 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和 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與陳 淑美和解履行之憑證)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與告訴人翁惠鈴、蘇柏軒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且持 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柏軒刑事陳報狀暨其 附件(和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其附 件(與翁惠鈴調解履行、蘇柏軒和解履行之憑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第137至141頁、第169至173頁);與告訴人陳心怡因就首 期款及分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心怡並表 示不同意被告預先給付4萬元,被告沒有和解、沒有悔過請 求法院判刑等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46萬元,復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腦中風昏迷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 、陳淑美、蘇柏軒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翁惠鈴調解成立,被 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9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 雖有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5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 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前開款項共計9萬9,000元), 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即回存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存款人為被告本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當時有欠銀行錢擔心被銀行扣 走,就先提領出來,但後來覺得沒事,又存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而後該等款項亦依指示轉帳至遠東 國際商銀帳戶,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前開款項顯 非被告本案報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轉匯之方式轉交,既 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 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心怡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翁惠鈴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朱泳蒨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柏軒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淑慧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唐易」,嗣「唐易」取得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淑 美郵局帳戶後,周淑美再依指示將詐得金額轉匯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受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人,並協助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8913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筆計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入告訴人陳心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要教告訴人陳心怡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 1萬元 2 翁惠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翁惠鈴,並向其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復以有資金短缺問題且有簽署賣身契等理由,致告訴人翁惠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3 朱泳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G及LINE主動加入告訴人朱泳蒨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朱泳蒨提供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朱泳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元 4 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澤霖」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淑美,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淑美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告訴人陳淑美為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陳淑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5 蘇柏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蘇柏軒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蘇柏軒佯稱將新臺幣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投資美金,匯率比較高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6 林淑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胡」與被害人林淑慧相識,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勸誘被害人林淑慧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在新 北市烏來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唐易」使用。嗣「唐易」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間,向陳 淑美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周淑美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以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案經陳淑美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美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1份。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 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書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0號   聲請人 翁惠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113 年9   月24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部分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   共計5 期,最末期(第6 期)即114 年3 月10日以前給付全   部餘款即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惠鈴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   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2010-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 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 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 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 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 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 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 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 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 ,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 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 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 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 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 」、「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 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 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 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 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 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 ,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 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 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 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 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 ,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 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 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73-202411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瑾霈 債 務 人 侑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4

CHDV-113-司促-1179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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