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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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葉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7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 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70-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林芷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5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暨交易手續 費1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ULDV-113-司促-8155-20241220-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萬3,766元(計算式:本金9萬4,492元+起訴前利息共4萬8,074.4 2元+違約金共1,200元=14萬3,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 分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4,492元) 1 利息 9萬4,492元 110年5月10日 113年9月29日 (3+143/365) 15% 4萬8,074.42元 小計 4萬8,074.42元 合計 14萬2,566元

2024-12-16

MKEV-113-馬補-67-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1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李明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481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卓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35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 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1

SLDV-113-司促-12788-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1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814-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四百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另應負擔預借現金交易手續 費伍佰柒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1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97,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1,397元 2 利息 91,397元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18日 (130/366) 15% 4,883元 3 違約金 1,200元 合計 97,480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46-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1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王奕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17-20241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詠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促-127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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