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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游振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418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振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情況、已悔改 向上並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調追查之犯後態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黃鼎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 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8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鼎荏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論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並說明審酌其為圖不法私利製造毒品,數量非少, 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可、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乃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彭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93、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聖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同附表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禁令,所為對社會治安危 害程度非輕,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或免)刑規定之 適用,未依該等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至2分之1或3 分之2之刑度,並不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 上揭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 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均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5、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蔡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玉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且屬低度刑區間(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上揭2罪,說明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 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已坦承全部犯行 ,與被害人林秀琴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因經濟壓力而觸法,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扶養等說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 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李建賢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建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審酌其智能不足、挫折忍耐差,因而未 以正確之方式處理剩餘毒品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勝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 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 斷,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難認真心悔悟等各 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 緩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 第100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栽已成 熟而可採摘收穫,僅提供果園予蘇堂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擺放大麻植栽,對栽種行為無何幫助,應論以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轉讓 大麻種子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2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 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毛建民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 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190 7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毛建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 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 定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及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 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7年7月),已屬處斷刑範圍之下限, 復敘明依本案之情節、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尚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 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已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至於同 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論據,上訴意旨執吳明宗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量刑失衡, 難認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許力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1461、14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許力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簡子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 2764、2819、2954、3057、4074、4859、6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 子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同 附表編號1至42、44(尚犯一般洗錢)所示加重詐欺43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 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 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 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此訴訟程序之決定 ,與第三審之應審判範圍相關,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審判程序(民國113年5月29日)陳述 「(問:上訴之要旨?)答:主要是對於地院刑度部分……我 從頭到尾都認罪,上訴最主要是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僅對於量刑上 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於該部分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上開 4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旨(見原 判決第1至2頁),未敘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之 旨。則上訴人明示「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非上訴範圍」之旨,何以不生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之效力,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對第一審判 決之全部加以審查,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就訴訟程序 之採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 得3萬元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利「約3萬元 至3萬5千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之陳述為 其依據(見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陳述:其在偵查稱得到3萬元不法所得,其實是宋廷恩 向我租車的費用,後來宋廷恩遲遲未與我結清車資,我確實 拿到的只有4千元,剩餘出車費用宋廷恩沒有跟我結清,費 用是1天1千元,犯罪所得只拿到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則上訴人所陳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有「約3萬元至3萬5 千元」或「4千元」之歧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明, 原審既以審判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就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金額究竟為何,自有調查必要,竟未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 上訴人陳述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 3萬元宣告部分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併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且 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應審判範圍、法定減輕刑罰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 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自白犯行,惟於原審間或陳 述:「認罪」或「不爭執」等語,間或(於準備程序)陳述: 「(問:上訴要旨?)答:我若真的同流合污,照片上的車號 是我自己名下的車子,若我是詐騙集團,為何要開我自己的 車子,我之前沒有詐騙前科,我只有國中學歷,對於詐騙手 法認識有限,我不是不學無術、詐騙之人」、(於審判程序) 中陳述:「我就只是被宋廷恩介紹進來開車的司機,起初我 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200 頁)。其上訴本院之意旨猶執:其僅係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 ,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實施詐欺、提領款項 之行為,且非專職搭載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原審以推測方 式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似對其有否犯罪再為 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白犯行,仍非明確無疑。案經 發回,於法律適用上,上開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若 有適用餘地,就上訴人於原審有否自白,與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攸關,允宜詳加闡明以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真意,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71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徐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志雄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1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 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說明係審酌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依上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所指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之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無刑法59條規定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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