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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603-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 房屋之之課稅現值為122,3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即證明書為證,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2,3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3,7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3,724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6日止(計1 5個月又1天)之價額應為135,300元【計算式9,000元×(15+1 /30)=135,300元】。基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 324元(計算式:122,300+193,724+135,300=451,324),原 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簡-146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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