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29元,及其中新臺幣64,06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32,36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05,119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由被告自112年9月25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分18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
64,06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總價(下同)33,779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由被告自113年5月25
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分24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24日止,尚積欠
32,361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
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TPEV-114-北簡-68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