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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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陳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70元,及其中新臺幣29,388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6 日尚積欠新臺幣111,270元(含本金29,388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932-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常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7年3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3元未為清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充償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1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5-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29元,及其中新臺幣64,06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32,36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05,119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由被告自112年9月25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分18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 64,06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總價(下同)33,779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由被告自113年5月25 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分24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24日止,尚積欠 32,361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 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68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花蓮縣,且於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 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 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重大困難;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0

TPEV-114-北簡-1259-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9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152,363元 (含本金149,99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1184-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陳歆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4-北小-254-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涂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4-北小-249-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高智邦 被 告 曾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76元,及其中新臺幣99,38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100,676元 (含本金99,38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893-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趙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3-北小-5132-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9

TPEV-114-北補-7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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