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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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7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白秋燕 白祐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00289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891),內 載新臺幣204,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697-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伍宣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伍宣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伍宣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峰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 峰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伍 林貴珠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伍林貴珠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針對該部 分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7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8日 17,000元 17,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002899 002 113年4月8日 40,000元 39,877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002897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01-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員茂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3220-2024120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9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林宏韋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宋宇虹、林宏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宏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00286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宇虹、林宏韋於民國11 3年3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002863),內載新臺幣780,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10日 或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宋宇虹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4月11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699-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8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吳靜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287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876),內載新 臺幣25,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698-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18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瑞賓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18-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0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張峻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 .00238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其中新 臺幣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002389),內載 新臺幣7,191元,到期日113年7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票-10206-20241129-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4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陳益宗 陳英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0028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829),內 載新臺幣96,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6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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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5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甘金華 張烱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00288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881),內 載新臺幣58,676元,到期日113年3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635-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3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黃錦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259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597),內載新 臺幣5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6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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