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伍宣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伍宣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伍宣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峰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
峰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伍
林貴珠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伍林貴珠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針對該部
分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7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8日 17,000元 17,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002899 002 113年4月8日 40,000元 39,877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002897
TCDV-113-司票-1070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