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12,706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47,294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498-202412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蒲柄文 被 告 李曼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小-481-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吳婞瑜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59-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晏翎 被 告 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 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原 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 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7 2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站在不該站的位置,沒有傷害原告,反而 是原告來撞我,且原告沒受傷也沒住院,我不認同原告的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在路邊站立,是原告自己向其撞來,原 告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原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 被告,惟此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就其過失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 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取。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後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亦未查 看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60,000×0.3=1 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430-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84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17元,及其中新臺幣89,671元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66-20241224-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智之原處分撤銷。 黃信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 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將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 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元、 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 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 沒入賭資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 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 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 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 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把玩麻將之行為, 然現場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異議人以現金向店家兌 換籌碼(或稱點數卡、積分卡)之紀錄或持籌碼換取現金等 相關紀錄或資料,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陳稱略以:我和3個 認識的朋友在牌桌上打麻將,只是和店家借場地跟籌碼,籌 碼不需以現金兌換,輸的請吃飯、付場地費,沒有賭博,結 束後籌碼也不會兌換成現金,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 元等語,是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遽,尚難遽認異議人有將 籌碼兌換成現金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 為。從而,異議人把玩麻將雖具射悻性,然原處分機關既未 能證明異議人所持店家發給作為計算輸贏之依據之籌碼,是 否可兌換現金,而構成賭博財物?抑或該籌碼僅為切磋牌技 、衡量牌局結果之標準,縱有私下約定由輸錢者請吃飯、私 下兌換現金以購買店家商品食用,而僅屬暫時娛樂並無經濟 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而逕認異議人 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之行為。 六、基上,異議人固有於系爭牌社參與打麻將而繳付場地費用之 行為,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 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 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8

CLEM-113-壢秩聲-18-20241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小-1531-202412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羅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25-202412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楊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50-20241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宋智傑 被 告 邱奕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小-1523-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