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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當日進行清潔作業 時,遭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下稱本事故),當場無法自行 站立,下班後至診所就醫再轉至大醫院,經醫院診斷後受有 骨折及腦震盪之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受傷後至今仍無法 正常行走,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90元、工資補償11萬2,800元 (計算式:1,200×94日=112,80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 萬4,190元。原告雖有與訴外人順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順多 利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並未於和解 書上簽名,和解書是否生效已屬有疑,且和解金額為1萬2,0 00元,以原告日薪為1,200元,至多僅能填補原告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明顯低於法定薪資補償標準,和解書之約定應 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以上,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為「陳舊性骨頸骨折」,應可認該傷害並非2個月內所受 之傷,其餘診斷證明書亦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7日所開 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3個月,且其上記載係原告「自 述」,應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每月 均會就建案現場實施風險控管,每月均會定期舉辦例行執安 會議,並於人員進場前實施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平時 均有人員巡視,現場設備並無缺失,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不 曾發現有職災事件。原告應就其有於112年11月8日發生職業 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地點、時間負舉證之責。原 告係受順多利公司雇用、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雇用,於11 2年11月10日就本事故已與順多利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當 日收受1萬2,000元,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順多利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6 萬元現金,原告再請求11萬4,190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 1,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 13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130052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 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 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 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 倒,當場無法自行站立,受有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以和解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甲一方,即被告)、順多利有限公司(甲二方)、乙 方為原告,事故情形為因甲方所承建之「臺中市○○區○○段00 0號-VVS1新建工程」,於112年11月8日疑似發生意外事故受 有體傷乙事,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並 經原告按指印、順多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堪認此份和解書 仍屬有效。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原告與 順多利公司間之112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 方(即原告,下同)主張:㈡勞方112年11月8日於洛陽17街 的潤隆建設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勞方當 天有跟金駿營造所長表示被電線絆倒,但是所長未有表示。 資方(即順多利公司,下同)主張:㈡資方、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資方已給付 和解金12,000元給勞方。㈢資方112年11月10日未拿到勞方印 章,因和解書為三方和解,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蓋章 需要跑流程,需要2個多月,所以和解書尚未給勞方。」( 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 來工地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屬清潔掃地,112年11月8日有看 到原告,當天她有跟我陳述跌倒。這份和解書是順多利公司 老闆和公安部去處理,和解書是由勞安部門做出來,順多利 公司和我們營造端是承攬關係,我們只要遇到事情都會找承 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證順多利公司就原 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達成和解,是倘原告未有 因本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何以順多利公司需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綜上,足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確有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應就本事故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醫療補償及工資補 償,為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如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0 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堪認 真實,應准其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為不 能工作時間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1月2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3年2月20日、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上有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因持續頭痛無 法工作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其餘二張均未記載休養 期間;細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僅記載:「自 述工地摔倒後持續頭痛」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之久,且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0日中 清醫行字第1130003366號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回覆休 養狀態依據病患之症狀,因人而異,無法判斷時間之長短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12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資 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醫院急診,主訴:滑倒地上 、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59頁),當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右側陳舊姓股骨折、膝關節炎」,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再度因滑倒致受有此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傷前 ,已可自由行動工作,毋需前揭3個月休養之必要。且證人 陳冠宇證述略以: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巡檢工地時見到原 告,包含晨間宣導也有看到原告,於當日開工時,原告身體 正常沒有外傷也沒有行動不便,於下午下班時,證人站在樓 上看原告,原告之外觀是乾淨的,衣服並無破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佐以原告與順多利公司以7萬2,000 元達成調解,金額非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 需休養3個月。本院綜觀原告受傷、年紀及證人陳冠宇前揭 證述當日看到原告身體外觀狀態等客觀情狀,認以1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以為適當。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 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 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 之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 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應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萬6,400元 (1,200元×22日=2萬6,400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萬6,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2萬7, 790元(醫療費用補償1,390元+工資補償2萬6,400元=2萬7,7 90元)。    四、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 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 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 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業單位 ,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順多利公 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6萬元,共計7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12 年12月22日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31頁), 前開調解書上亦明確記載:「勞方主張:㈢勞方於112年11月 10日有收到順多利有限公司老闆林水源12,000元」、「勞方 當場親點收訖現金6萬元無誤。」,原告並於「勞方簽收」 欄簽名。堪認順多利公司因本事故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 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 額為2萬7,790元,經抵充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19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0

TCDV-113-勞簡-89-202412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嬿儀 相 對 人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33E0883號)調解 結果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5月至113年9月份工 資差額、延遲補償、端午節金及留任補償金20萬1,999元、 資遣費1萬223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及113年10 月份實領薪資為1萬7,227元,共計新臺幣23萬3,449元。資 方將上述款項於113年12月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內容,就新臺幣22萬3,2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113年5月至113年9月份工資差額、延遲補償、端午節 金及留任補償金20萬1,999元、資遣費1萬223元、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及113年10月份實領薪資為1萬7,227元 ,共計新臺幣23萬3,449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13年12月5 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就22萬3,226元部分尚未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 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 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 22萬3,226元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09

TCDV-113-勞執-170-20241209-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曾俊霖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 號:2548H741)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曾俊霖工資差額部分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2萬2,842元和解,由資方分18期 給付,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495元予勞 方,爾後第2期至第18期每期新臺幣2萬3,491元自113年11月 起於每月30日前(2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資方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全部到期;…。」之內容,有關新臺幣3 9萬9,347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 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曾俊霖工資差額部分,勞資雙方同意以 新臺幣42萬2,842元和解,由資方分18期給付,第1期於113 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495元予勞方,爾後第2期至 第18期每期新臺幣2萬3,491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 (2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資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其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 前開調解結果上開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39萬9,34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所示尚有39萬9,347元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06

TCDV-113-勞執-16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7,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 條(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8日以被告張界諒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等,約定借款 :⑴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 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94%=3 .66%);⑵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 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 +1.81%=3.53%);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並自113年7月1 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約定書一般約 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被 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等應連帶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等尚未 清償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49萬7,8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 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被告等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金 額,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萬0,53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萬3,08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1萬7,948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3萬6,258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29

TCDV-113-訴-2449-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麒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 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甲○○起訴(見本院卷 ㈠第279頁),經被告張青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55頁)。是甲○○部分已因原告 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 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9,1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 ,0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將上開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 變更為44萬3,063元礎(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月2日任職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月薪資 為4萬7,000元,於3個月後將調整為5萬2,000元。112年3月 份,派駐被告位於浙江之工廠,於112年4月25日因產線主管 莊明豔指示協助現場調儲作業,與另二位中國同事搬運一件 五金模具(尺寸80×80×25公分,重達近700公斤重),搬運 期間,因同事二人手滑,導致原告當時瞬間承受模具重量, 造成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掌出力超過負荷而受傷 (下稱本事故),當日晚間出現頭痛、發燒、全身酸痛現象 ,翌日起3日(即26日至28日)留待宿舍退燒休息,於27日 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青令(下均稱甲○○)反應,經甲○○指示 相關細節由會計處理,上開傷勢仍疼痛不已,詢問主管就醫 一事,僅回覆至推拿店處理即可,原告因人生地不熟,僅於 5月7日至推拿店處理。嗣於6月1日原告返台,6月5日被告准 假後,陸續至診所就醫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判定 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同前揭傷勢,以下合稱 系爭傷害)。原告與甲○○於112年7月17日通電話表示請假一 事,對方表示原告可專心療養,於8月1日將手上工作交代予 同事,被告竟於112年8月4日以簡訊表示原告於112年7月13 日至17日請假不合公司規定,並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時,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另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規定 第5、6款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及下列法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⒈ 醫藥補償:因本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50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事故致傷害,影響生活甚鉅,需 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在職業災害期間,被告不得解僱原 告,故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工資補償共 計14萬9,290元(4萬5,290元+5萬2,000元+5萬2,000元) ,併請求自發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雇主,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 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因搬運等作業受有職 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因本事故致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目前尚持續就醫治療中,無法工作,被告於112年8月4 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月20日 止之工資補償,共計15萬6,000元,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請擇一有利原告之裁判。    ㈢積欠工資及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   ⒈原告之7月份薪資,被告直至112年10月11日才給付2萬3,21 2元,但以月薪4萬7,000元計算,仍短少給付1萬3,176元    (計算式:〈47,000×17/31〉+1/2〈47,000×17/31〉+23,212 )。112年8月1日8月4日之病假工資3,033元(計算式:1/ 2〈47,000×4/31〉),亦未給付。被告112年8月4日違法解 僱原告,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但仍須給付 原告自8月5日起至8月21日之工資共計25,775元(47,000× 17日/31日),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請擇一有利 原告之裁判。   ⒉原告派至中國浙江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出差返台 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36,40 0)。  ㈣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繼續工作有3個月以尚未滿1年,得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1 萬7,333元(計算式:〈52,000÷30〉×10日)。  ㈤資遣費:原告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工作年資 為7月又3日,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 費共計1萬5,384元。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之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 0元,應按月提繳金額2,748元,然被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 4萬100元投保,自112年1月至5月止共計短少1,710元(計算 式:342×5=1,710),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21日原告終 止勞動契止,共短少7,420元(計算式:2,748×2+〈45,800÷3 0×21×6%〉=7,420),故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9,130元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失業給付差額: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因短報薪 資之差額損失,被告本應依第13級4萬5,800元為投保,卻以 第10級40,1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領取9月份2萬8,070元、1 0月份僅領取21,466元(23日),與原告本可領取之金額3萬 2,060元、2萬4,579元,差額共計7,103元(3,990元+3,113 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大陸工作,並非僅限於書面或電腦之操作設計,還需 聽從主管指揮,維修機臺、裝拆卸機台,依原告與莊明豔之 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知當時莊明豔要求工廠內工人 「小楊」與原告一同將重達700公斤之五金模具抬起放置如 原證17之棧板上,因小楊搬運時手滑,模具重量瞬間落至原 告手上,導致右手臂、右手肘、右手掌受傷,當下因未意識 此重物之搬運,已導致上開傷勢,當晚即出現頭痛、發燒、 全身酸痛等症狀,自是日起持續不舒服,回國後就醫,始知 悉因搬運重物所致,尚不能因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即否 認本事故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造成。  ㈡被告指摘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未提供有效證明,未 完成請假手續,因曠工3日,予以解僱(被證7),卻於起訴 後增列稱「原告於8月1日至8月4日雖係請病假,然並未提供 診斷證明書文件」作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原則。   三、聲明:除程序部分記載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為結構工程師,職務內容主要係負責產品機構、外型包 裝之設計與結構評估、材料測試及選用、繪製圖面等,與搬 運機具毫無相關,浙江廠主管從未要求原告需親自搬運機具 ,以一般經驗可知高達百公斤之機具必定以堆高機搬運,不 可能以人力搬運,莊明豔所稱112年4月間,與原告係整理新 豐機蓋板(一片重量約2.84公斤),參與搬運過程之員工從 未有人反應受傷,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一台管 風機重至多僅4公斤,並無模具達700公斤重(已非人力所能 搬動),原告主張之本事故屬職業災害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縱認其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傷害,亦不構成「業務遂行性」要 件,若將該責任加諸於雇主,無異使雇主無條件負擔員工之 所有行為,而將全數風險轉嫁於雇主。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 ,有反應感冒症狀,惟依常理書難想像,搬運重物造成之傷 害會出現頭痛及發燒症狀。因原告反應有感冒症狀,甲○○叮 囑協理陪同原告至嘉善縣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檢查,並無異狀 ,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未反應右手受傷一事。縱事後出示載有 「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診斷證明書,然因時間已相 隔多日,難斷定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符合「業務遂行性 」,是本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 醫療及工資補償、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能工 作損失等費用,皆無可採。 二、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上班,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進公司上 班,即便於112年7月17日曾以電話致電主管請假,仍應依員 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條請假規範流程補足請假手續,其 自112年7月13日至17日請特休假,並非病假,卻未依規定於 7月初上班日提出請特休假申請,以便被告替補空缺處理工 事,直至被告於7月31日以簡訊提醒原告補齊請假手續,始 於8月1日提出請假。原告未按前開規定請假,8月1日至8月4 日亦未請假,已符合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已於112年10 月11日將原告之7月份薪資匯入帳戶,至8月1日至8月4日因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 給付薪資。另被告並未有出差特別休假之制度,未曾與原告 有所約定,原告所請無據。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36至第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薪 資為4萬7,000元,包括基本薪俸2萬4,500元、崗位加給4,00 0 元、職務加給3,700元、團隊考勤3,000元、各別勤務獎金 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㈡原告於112年3月外派出差至被告位於中國浙江之工廠,於同 年6月1日返台。  ㈢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7月27日因右側手肘挫傷至聯合中醫診 所進行診斷治療;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至華安中 醫診所進行治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判定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 關節炎」。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與甲○○通話(原證8 )。  ㈤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接獲公司訊息,告知於112年8月2日前至 公司完成請假手續(被證7),原告於同年8月1日至公司請 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以特休請假、7月18日至7月31 日以病假請假(被證6)。  ㈥原告於112年8月4日接獲公司訊息,以「7/13~7/17無提供有 效證明,因此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達無故曠工三日」之理由 解僱原告(被證7)。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至 原告帳戶(被證8)。  ㈧勞保局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提及「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 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 資料病歷及公司之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所 患為普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被證19)。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出差至中國期間,是否有發生職業災害?若有,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醫療補償、原領工資;或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 由?如是,金額若干?  ㈡被告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是否有理?  ㈢若上開解僱為無理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 資、積欠之工資?若是,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短少請領短少工資及特別休假補償,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 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 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 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 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 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 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 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 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 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 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事故為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自 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運重 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之職業災害乙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等語置辯,則原告就 此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被告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 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乙情,固提出其與同事莊 銘豔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證2)等為證;然 細觀其二人對話內容,原告主動詢問莊銘豔「一起搬模具差 點壓到什麼時候」,莊銘豔回覆略以「好像是4月的時候吧 」、「不怎麼想的起來」、「我記得好像你那天和小楊搬的 那個時候在4月26號、27號這裡」、「不是26那就是27那天 」等,依上開對話,至多能證明有搬運物品一事,至於原告 是否有系爭傷害,即有疑義。又搬運高達700公斤機具,衡 情,必以堆高機或機器搬運,實不可能以人力搬運,是原告 主張以人力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一事,已殊難想像;倘如 原告主張以手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理應造成兩手外傷或 筋骨拉傷,或更嚴重之傷勢,非如原告所言當日僅有頭痛、 發燒等症狀;況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是上開搬 運機具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要無疑義。再佐以被告 提出原告之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3頁被證5), 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均有出勤上班,並無如其 所言,其於112年4月25日當晚受傷後,出現頭痛、發燒、全 身酸痛,翌日起3日留待宿舍休息一事;又倘如其所言,因 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理應在其於112年6月1日返台 前,即至多次大陸地區醫院就診,而非於112年5月7日至當 地推拿店處理,甚至於在其返台後,遲至112年6月5日始至 聯合中醫診所因「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症狀 就醫。又如原告主張因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已造 成其無法工作,何以其回台後至同年7月13日前,期間僅於1 12年6月21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除此均正常出勤上班。基 此,原告主張因搬運機具造成系爭傷害一事,即有疑義?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原證5至 原證7)顯示:⑴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5日在聯合中 醫診所門診12次,病名「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 護」;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在華安中醫診 所看診共14次,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易感脹 痛」;⑶自112年8月11、同年8月18日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就 醫治療,病名「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依上足見,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均僅因 「右肘部挫傷」就醫治療,並無因「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 節炎」情狀就醫。再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45號函文說明略以:局部挫傷亦可 能到至挫傷部位之組織發炎,因此若病人於112年6月5日曾 受有右側內側受肘受傷,確有可能導致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惟就其發病轉機,除非就診時有明確外傷跡象(如內上 髁炎處有淤清、挫傷等),否則其他可能如反覆勞損等無法 排除。病人於就診時並無上述跡象,其於112年8月11日就診 ,外傷痕跡可能已經消失(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3頁),依 此足見,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時,手部之內上髁炎處並無有淤清、挫傷等外傷。另聯合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3年2月5日德字第113020501號函 文(見本院卷㈠第35、131頁),僅記載原告之肘部因先前意 外挫傷、患部易感脹痛,並無記載上髁炎處有淤清、挫傷。 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亦記載:原告回台治 療,其患部並無明顯外傷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準此 ,原告先後於聯合中醫診所、華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經過以觀,其手受或上髁炎處並無淤清、挫傷 等明顯外傷;且縱原告確實至前揭診所、醫院就醫之事實, 然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及時間,亦無法遽以推論右手 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或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等之 傷勢,即為112年4月25日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因職業災 害所致。  ⒊再者,依據勞保局於113年9月16日本職傷字第11313036980號 函覆資料可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 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資料病歷及公司之 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指原告)所患為普 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其中勞保局於113年7月9日 保職簡字第112921436524號函文說明:…。綜上,依據上開 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指原告)所患並非職業災 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見卷㈠第447至540頁) ;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勞 保局駁回原告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之處分前,曾洽調原告 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已認定原告所 受之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等之傷勢,均非職業災害。準此,殊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為職業傷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事故所致之職 業傷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50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14萬9,29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 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 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㈡承前論述,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且其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告有違反職 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則依前述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自112年 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   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   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   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   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 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 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 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 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 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 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 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 ,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 律效果。換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 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當理 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 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如上所述;且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 45號函覆本院,該函文說明略以:因右肘疼痛難以施力, 若工作需要搬抬重物之重勞動工作或經常滑動肘關節之反覆 勞力工作,一般而言於工作無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及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記載:患者(指 原告)可自行騎機車往返就診,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顯見依華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 易感脹痛」,治療期間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亦即以原告之職務內容,既非從事極度重力勞動工作,自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  ㈢查,被告就其員工之請假流程,於員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 條請假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又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至被告上班,有員工勤月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簡訊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3至7月31日,尚未提供任何請 假證明,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請於8月2日週三前至公 司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以曠職論乙情,有該簡訊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被證7)。原告即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月1日 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有請假單、聯合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1頁被證6)。觀以上開二家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與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並無其他診斷證明書;而依前 開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已說明系爭傷 害,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足 證原告再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恐不具正當性,且原告 復未再提供其他資料足茲證明其請病假具有正當性。基此, 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 月1日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應不具正當性;另 原告係在接獲被告通知補請假手續後,始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顯見原告係於事後再補請特別休假,揆以前揭判決說 明,原告排定特別休假,既未預先為之,亦未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被告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已漠視俾雙方權益,且未到 班服勤非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已不具 正當事由,縱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 亦非法所許,仍應認構成曠職,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於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以其係因病未能上班,被告逕予終止僱傭關係, 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 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 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 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既已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 內曠工達6日者」,被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只要符 合該條件,即可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是日收受 即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2年8月4日終止,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因未依法提撥及短少給付工資等 情事,違反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於112 年8月2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法 終止,兩造自是日起即無勞動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 從嗣後再為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為採信   。 四、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法解雇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月4日違法解僱起至8月21日止之工資2萬5,775元,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7,333 元,及資遣費1萬5,3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無據。 五、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6,842元: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萬2,000元,被 告依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0元,但被 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4萬100元投保,尚應補提繳9,130元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查 ,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雖無約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 77至180頁被證1),然觀以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7頁被證4),每月薪資內容為基本薪俸、崗位加給、職 位加給、團隊考勤、個別勤務獎金、伙食費,每月約4萬4,0 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有差旅獎 金及出勤獎金金額自3,000元至13,000元不等,並無任職3個 月後月薪為5萬2,000元之約定,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且兩造自不爭執約定月 薪資為4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上開薪資明細 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後3個月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要難採信。  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每 月薪資為4萬7,000元,應依4萬8,200元之級距提繳即2,892 元,被告僅按月提繳2,005元、2,406元,確實未核實提繳退 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卷㈠第 49至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尚應補 提繳差額欄位之勞工退休金6,84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自非屬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不得請求失業補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 7,103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原告不得請求積欠工資、出差返台特別休假補償費:  ㈠原告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則原告之月薪自應以4萬7,000元計算。又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有玉山銀行往匯網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被證8);另原告自至8月1日至8月4日 因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給 付薪資;又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被告 自112年8月4日即無給付薪資義務,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 日起至8月21日止之薪資,即屬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其派至大陸浙江廠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 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 =36,400)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以勞動契約書雖無約 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被證1),且依薪資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7頁被證4),薪資內容並無出 差特別休假補償項目,原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然兩造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   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月份 月薪 月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僅提繳金額 尚應提繳之差額 112年1月 4萬7,000元 48,200元/2,892元 2,005元 887元 112年2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3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4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5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6月 4萬7,000元 同上 0 2,892元 112年7月 4萬7,000元 48,200元/ (2,892元÷31×13=1,119) 0 1,119 合計 11,629元 6,842元

2024-11-29

TCDV-113-勞訴-20-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蔡炳和 相 對 人 久上通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夫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7,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7

TCDV-113-勞補-810-202411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勞動契約終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心如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私立仁美居家照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張曉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2 08元(含精神損失及延誤求職之損害),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 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7

TCDV-113-勞補-800-202411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6號 原 告 洪秀蓉 被 告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9,582元(含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600元、資遣費1萬2,834元、預告工資1 萬元、返還違規罰鍰3,500元、113年9月勞工退休金1,648元 、精神慰撫金13萬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返還違規罰 鍰、精神慰撫金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08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1,1 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7

TCDV-113-勞補-806-202411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原 告 程妤柔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 號:2678H0787調解結果所載:「2.有關勞方程妤柔請求事 項,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程妤柔14萬9,135元,資 方同意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9月14日以前給付4,584 元,第二期於113年10月7日以前給付14萬4,551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是同全部到 期,…」之內容,就新臺幣14萬4,55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有關勞方程妤柔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程妤柔14萬9,135元,資方同意分 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9月14日以前給付4,584元,第二 期於113年10月7日以前給付14萬4,55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是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2項 所示給付其餘14萬4,551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日台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2項所示第2期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6

TCDV-113-勞執-165-2024112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年7 月29日調派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 林慈濟醫院),期間亦被調任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斗六 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因被告佛 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啟 業,需借重原告之經驗,遂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原告雖於 96年4月15日簽立離職單,惟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與台中慈濟 醫院另簽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應併計 ,此僅為換約。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申請退 休,任職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年資為2 5年9月,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 705元,雖兩造於94年6月23日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轉為新 制,但未結清舊制年資(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花 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均隸屬於佛教慈 濟醫院財團法人之下(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董事長均為釋證嚴,3家醫院之營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 及財務運用等均由同一雇主操控,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 職上開3家醫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3月24 日以保普核字第111041014070號函核付老年給付167萬1,000 元,其認定原告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為25年9月。原告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退休要件 ,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119萬4,100元(計算式 :59,705元×基數20=1,194,100元)未果。原告向財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退休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三者係各自獨立運作之醫院,各代表人、工作地點及 投保單位均不相同,原告任職前開3家醫院,其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亦無任何相關聯之部分。 縱認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為同一事 業,惟原告於96年4月14日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其年資應重新計算,勞基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非前開條文涵 蓋之範圍。原告於89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曾填寫 調派單,原告主張被告調派其至台中慈濟醫院,卻未填寫調 派單,而係於96年4月14日自願離職後再簽立聘任合約書。 又依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特休紀錄,記載特休起算日為2007 /04/16(即96年4月16日),原告每年至特休系統確認未休 畢特休是否折算薪資,顯已知悉其特休起算日,亦知悉其年 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年資應自96年4月16日簽立聘任合約書 起算。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為5萬8,050元,適用舊制退休金之任 職期間為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未滿9年,基數為18,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4萬4,900元(計算式:58,050元 ×基數18=1,044,900元)。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依判決),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台中 慈濟醫院。  ㈡原告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並約定 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4月14日。  ㈢原告於94年6月23日與大林慈濟醫院間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 轉換為新制。  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退休。 二、爭執事項:  ㈠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是否為同一事 業單位?  ㈡原告是否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是否重新起算?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若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   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   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   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   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73年12月31日獲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許可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 請法人登記許可,於74年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2年3月10日 因應醫療法修法,將名稱變更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同年4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 核可變更法人名稱,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體系下目前有花蓮慈 濟醫學中心、玉里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臺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嘉義慈濟 診所、三義慈濟中醫醫院等醫院,雖營業項目均屬醫療範疇 ,然大林慈濟醫院設於嘉義縣○○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為 賴寧生,花蓮慈濟醫院設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法定 代理人為林欣榮,台中慈濟醫院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 號、法定代理人為簡守信,上開三家醫院地點不同、法定代 理人不同;再佐以台中慈濟醫院111年度醫事機構財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被證3),此財務報告為獨立,並未與 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合併由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統一製作,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顯見花蓮 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之財務應係各自獨 立。 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係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其另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自應重新 起算: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 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等事實,並約定預定離職日為96年4月1 4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有調派申請單、辭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證1、2),原告於89年7月29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調派至 大林慈濟醫院,當時確實有填寫調派單,倘於96年4月14日 欲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理應再填寫一份調派單,而非辭職 申請書。且辭職申請書上記載「因父母年長,需回家鄉就職 ,考慮台中分院已啟業,因離家近,故提出辭職申請」等語 ,上開明確記載「辭職」,果若大林慈濟醫院與台中慈濟醫 院屬同一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其個人權益,其理應向大林慈 濟醫院提出調派申請,而非離職申請;況原告於96年4月16 日任職至台中慈濟醫院時,與台中慈濟醫院簽署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同仁聘任合約書,該合約第2條記 載合約時間自96年4月16日起,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證4),倘原告係自大林慈濟醫院內 部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應無需再簽署合約書,足證原告於 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應係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其 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員工之特休到期,會由系統傳「特休到 期未休方案選擇系統」提供給每位員工,由員工得以選擇特 休未休要折換薪資,抑或轉延休至翌年度,此有電子簽章資 料、同仁特休到期未休方案選擇、填表人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證5),依據上開資料所載,原告 在台中慈濟醫院之任期初始日為96年4月16日,並非記載85 年8月10日,顯見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迄至111年2月28日 申請退休為止,於每年度得行使特休未休選擇權時,均會在 上開電腦系統中看見任職時間為96年4月16日,且特休日數 之起算日亦為96年4月16日,並非85年8月10日,足見原告任 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已重新起算,並非自85年8月1 0日起計算,此部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深,然原告迄至111年 2月28日提出退休為止,均未提出質疑,難謂其不知上開嚴 重性。準此,堪認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應 自96年4月16日重新起算。  三、承上,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重新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 對於台中慈濟醫院任職期間,即無舊制工作年資,且花蓮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之 雇主,自不得向台中慈濟醫院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台中慈 濟醫院被告給付退休金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2

TCDV-113-勞訴-5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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