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錢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錢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8至113 年間亦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3號
被 告 詹錢煥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錢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雜貨店
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古永
炫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對詹錢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錢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古永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審交簡-146-20250327-1